-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景弘自民國108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 二、案經王羽彤、朱采柔、楊雯棋、張惠玲、邱珺唯、李佩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景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快速賺取不法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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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1 號至第556 號、第558 號、第560 號至第56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弘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景弘自民國108 年5 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軟體暱稱「蘇偉哥」、「賤兔」、「雷丘」、「阿傑(呆)」、「雄哥」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王景弘並與「蘇偉哥」、「賤兔」、「雷丘」、「阿傑(呆)」、「雄哥」及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再推由王景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再交予「雄哥」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而王景弘則可於提領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 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嗣經調閱王景弘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王羽彤、朱采柔、楊雯棋、張惠玲、邱珺唯、李佩茹、卓慧芳、沈劉貴金、蘇建誠、黃筠庭、蔡俞瑭、劉建元、陳聿清、陳怡雅、程素娥、吳振乾、易佳逵、張湘柔、顏孝叡、王漢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景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6 頁、第409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王羽彤、朱采柔、楊雯棋、張惠玲、邱珺唯、李佩茹、卓慧芳、沈劉貴金、蘇建誠、黃筠庭、蔡俞瑭、劉建元、陳聿清、陳怡雅、程素娥、吳振乾、易佳逵、張湘柔、顏孝叡、王漢欽等人於警詢證述,暨被害人徐紫緹、李旻霈、蔡孟蓁等人於警詢證述,均大致相符(相關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或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熱點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轉帳或匯款及報案資料(相關卷證名稱、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名稱」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共犯「蘇偉哥」、「賤兔」、「雷丘」、「阿傑(呆)」、「雄哥」等人間,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4次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快速賺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該集團成員指派持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上手等行為,雖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惟尚非係策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入獄前與弟弟、父母等家人同住,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再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及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案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 1至9 、10至11、12至15各係在同一日為提款行為,另附表一編號18至23則係在3 日內所為,均間隔甚近,且附表一編號1 至24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併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以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期相當。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報酬,為其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1 ,且僅108 年12月提領部分因被查獲而尚未取得外,其餘報酬被告均已收取,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09 頁),則以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核計,被告於108 年12月以前共計提領款項為67萬2,920 元,以此核計百分之1 約為6,729 元,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證據名稱 │
│ │(告訴人)│ │ (民國)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1 │王羽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5月20日 │中國信託 │49,985元 │1.108年5月20日 │1.20,000元 │臺北市信義區│1.告訴人王羽彤、朱采柔、楊雯棋之證述(警卷│
│ │ │成員於108年5月│20時46分許 │商業銀行 │ │ 20時49分許 │ │光復南路505 │ 第39-45、77-81、99-103頁) │
│ │ │20日20時5 分許├────────┤000-00000000├───────┤2.同上日 │2.20,000元 │號、547號遠 │2.告訴人王羽彤之匯款紀錄翻拍、擷取照片暨提│
│ │ │,假冒網路賣家│同上日 │4800 │4,085元 │ 20時50分9秒許 │ │東銀行信義分│ 款卡(警卷第53-57、59-63、47頁) │
│ │ │及銀行人員致電│20時54分許 │ │ │3.同上日 │3.10,000元 │行、臺灣企銀│3.告訴人王羽彤之報案資料(警卷第73頁;臺北│
│ │ │告訴人,向其佯├────────┤戶名黃揚茗 ├───────┤ 20時50分46秒許│ │世貿分行及同│ 檢108偵20145卷第61頁;警卷第65、37-38、6│
│ │ │稱先前購物因工│同上日 │ │6,161元 │4.同上日 │4.12,000元 │路段全家富昌│ 7頁) │
│ │ │作人員操作疏失│20時58分許 │ │ │ 20時58分許 │ │店國泰世華銀│4.告訴人朱采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
│ │ │將其設為特級會│ │ │ │5.同上日 │5.20,000元 │行、臺北市大│ 通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83、85頁) │
│ │ │員,須操作提款│ │ │ │ 21時1分許 │ │安區通化街29│5.告訴人朱采柔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5、87、75│
│ │ │機確認有無扣款│ │ │ │6.同上日 │6.8,000元 │號安泰銀行通│ -76、89頁)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21時2分許 │ │化簡易型分行│6.告訴人楊雯棋之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取│
│ │ │錯誤,並於右揭│ │ │ │7.同上日 │7.2,000元 │等之ATM │ 照片(警卷第107、109頁) │
│ │ │時間匯入右揭金│ │ │ │ 21時7分許 │ │ │7.告訴人楊雯棋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23、111、│
│ │ │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97-98頁) │
├──┼─────┼───────┼────────┤ ├───────┤ │ │ │8.黃揚茗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暨自動│
│ 2 │朱采柔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5月20日20 │ │15,780元 │ │ │ │ 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33頁;臺北檢108偵20│
│ │ │成員於108年5月│時57分許 │ │ │ │ │ │ 145卷第195-197頁) │
│ │ │20日19時10分許├────────┤ ├───────┤ │ │ │9.提領熱點表(警卷第19頁;臺北檢108偵20145│
│ │ │,假冒網路賣家│同上日 │ │8,943元 │ │ │ │ 卷第99-100、103頁) │
│ │ │及銀行人員致電│21時許 │ │ │ │ │ │10.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1-23頁)│
│ │ │告訴人,向其佯├────────┤ ├───────┤ │ │ │ │
│ │ │稱先前購物因工│同上日 │ │2,012元 │ │ │ │ │
│ │ │作人員操作疏失│21時3分許 │ │ │ │ │ │ │
│ │ │導致訂單重複,│ │ │ │ │ │ │ │
│ │ │欲取消須依指示│ │ │ │ │ │ │ │
│ │ │操作提款機,致│ │ │ │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並於右揭時間│ │ │ │ │ │ │ │
│ │ │匯入右揭金額至│ │ │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3 │楊雯棋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5月20日 │ │5,012元 │ │ │ │ │
│ │ │成員於108年5月│20時58分許 │ │ │ │ │ │ │
│ │ │20日19時9 分許│ │ │ │ │ │ │ │
│ │ │,假冒網路賣家│ │ │ │ │ │ │ │
│ │ │及郵局人員致電│ │ │ │ │ │ │ │
│ │ │告訴人,向其佯│ │ │ │ │ │ │ │
│ │ │稱先前購物因操│ │ │ │ │ │ │ │
│ │ │作疏失誤設分期│ │ │ │ │ │ │ │
│ │ │付款,欲解除分│ │ │ │ │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 │ │ │
│ │ │操作提款機,致│ │ │ │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並於右揭時間│ │ │ │ │ │ │ │
│ │ │匯入右揭金額至│ │ │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
│ 4 │張惠玲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5月20日 │合作金庫 │29,989元 │108年5月20日 │1.20,005元 │臺北市信義區│1.告訴人張惠玲之證述(警卷第133-143頁) │
│ │ │成員於108年5月│20時52分許 │商業銀行 │ │21時3分許 │ │光復南路505 │2.告訴人張惠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
│ │ │20日18時許,假├────────┤000-00000000├───────┤ │2.20,005元 │號、475號遠 │ 第145頁) │
│ │ │冒網路賣家及銀│同上日 │82036 │29,989元 │ │ │東銀行信義分│3.告訴人張惠玲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59、151、│
│ │ │行人員致電告訴│20時53分許 │ │ │ │3.19,905元 │行、華泰銀行│ 131-132頁) │
│ │ │人,向其佯稱先├────────┤戶名陳品任 ├───────┼────────┼──────┤信義分行等之│4.陳品任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 │ │前購物因工作人│同上日 │ │29,985元 │108年5月20日 │1.20,005元 │ATM │ 細表(警卷第127頁;臺北檢108偵17966卷第8│
│ │ │員操作疏失導致│21時5分許 │ │ │21時11分許 │ │ │ 3-85頁) │
│ │ │重複下單,欲取│ │ │ │ │2.10,005元 │ │5.提領熱點表(警卷第19頁) │
│ │ │消須依指示操作│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25頁) │
│ │ │提款機,致告訴│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並│ │ │ │ │ │ │ │
│ │ │於右揭時間匯入│ │ │ │ │ │ │ │
│ │ │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5 │邱珺唯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5月20日 │中國信託 │30,000元 │1.108年5月20日 │1.20,000元 │臺北市信義區│1.告訴人邱珺唯之證述(警卷第167-171頁) │
│ │ │成員於108年5月│20時32分許 │商業銀行 │ │ 20時37分15秒許│ │光復南路475 │2.被害人徐紫緹、李旻霈之證述(警卷第187-19│
│ │ │20日20時許,假├────────┤000-00000000├───────┤2.同上日 │2.10,000元 │號華泰銀行信│ 1頁;臺北檢108偵20145卷第44-46頁) │
│ │ │冒網路賣家及銀│同上日 │2700 │12元 │ 20時37分52秒許│ │義分行、同路│3.告訴人邱珺唯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83 頁;臺│
│ │ │行人員致電告訴│20時42分許 │ │ │3.同上日 │3.3,000元 │段188號陽信 │ 北檢108偵20145卷第36頁;警卷第173、165-1│
│ │ │人,向其佯稱先├────────┤戶名林書妤 ├───────┤ 21時13分許 │ │銀行信義分行│ 66、175頁) │
│ │ │前購物出現錯誤│同上日 │ │7,979元 │4.同上日 │4.20,000元 │、同路段265 │4.被害人徐紫緹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 │ │導致重複付款,│20時45分許 │ │ │ 21時30分許 │ │巷8 號全家義│ 照片(警卷第193-195頁) │
│ │ │欲取消須依指示│ │ │ │5.同上日 │5.2,000元 │和店台新銀行│5.被害人徐紫緹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07 頁;臺│
│ │ │操作提款機,致│ │ │ │ 21時31分許 │ │、臺北市大安│ 北檢108偵20145卷第25頁;警卷第199、185-1│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6.同上日 │6.13,000元 │區信義路四段│ 86、201頁) │
│ │ │,並於右揭時間│ │ │ │ 21時35分許 │ │275 號上海銀│6.被害人李旻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
│ │ │匯入右揭金額至│ │ │ │ │ │行松南分行等│ 檢108偵20145卷第52頁) │
│ │ │右揭帳戶。 │ │ │ │ │ │之ATM │7.被害人李旻霈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8偵20145│
├──┼─────┼───────┼────────┤ ├───────┤ │ │ │ 卷第48、47、49、51、50頁) │
│ 6 │徐紫緹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5月20日 │ │4,095元 │ │ │ │8.林書妤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暨自動│
│ │ │成員於108年5月│20時56分許 │ │ │ │ │ │ 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61頁;臺北檢108偵2│
│ │ │20日19時14分許├────────┤ ├───────┤ │ │ │ 0145卷第189-191頁) │
│ │ │,假冒網路賣家│同上日 │ │3,215元 │ │ │ │9.提領熱點表(警卷第19頁;臺北檢108偵20145│
│ │ │及銀行人員致電│21時5分許 │ │ │ │ │ │ 卷第99-100、103頁) │
│ │ │被害人,向其佯│ │ │ │ │ │ │10.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頁;臺 │
│ │ │稱先前購物因工│ │ │ │ │ │ │ 北檢108偵20145卷第89-91頁) │
│ │ │作人員操作疏失│ │ │ │ │ │ │ │
│ │ │導致重複扣款,│ │ │ │ │ │ │ │
│ │ │欲取消須依指示│ │ │ │ │ │ │ │
│ │ │操作提款機,致│ │ │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並於右揭時間│ │ │ │ │ │ │ │
│ │ │匯入右揭金額至│ │ │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7 │李旻霈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5月20日 │ │19,123元 │ │ │ │ │
│ │ │成員於108年5月│21時24分許 │ │ │ │ │ │ │
│ │ │20日21時許,假│ │ │ │ │ │ │ │
│ │ │冒網路賣家及銀│ │ │ │ │ │ │ │
│ │ │行人員致電被害│ │ │ │ │ │ │ │
│ │ │人,向其佯稱先│ │ │ │ │ │ │ │
│ │ │前購物訂單數量│ │ │ │ │ │ │ │
│ │ │有異,欲取消須│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
│ │ │機,致被害人陷│ │ │ │ │ │ │ │
│ │ │於錯誤,並於右│ │ │ │ │ │ │ │
│ │ │揭時間匯入右揭│ │ │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8 │李佩茹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5月20日 │台中商業銀行│29,985元 │1.108年5月20日 │1.20,005元 │臺北市大安區│1.告訴人李佩茹、卓慧芳之證述(臺北檢108偵 │
│ │ │成員於108年5月│21時39分許 │000-00000000│ │ 21時48分15秒許│ │信義路四段33│ 20145卷第67-69、83-84頁) │
│ │ │20日21時5 分許├────────┤5142 ├───────┤2.同上日 │2.20,005元 │7 號臺北三張│2.告訴人李佩茹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
│ │ │,假冒網路賣家│同上日 │ │29,985元 │ 21時48分56秒許│ │ 郵局、同路│ 卡(臺北檢108偵20145卷第80、81-82頁) │
│ │ │及銀行人員致電│21時49分許 │戶名黃婷儀 │ │3.同上日 │3.19,905元 │段299號臺北 │3.告訴人李佩茹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8偵20145│
│ │ │告訴人,向其佯│ │ │ │ 21時49分許 │ │富邦銀行信義│ 卷第70、71-72頁) │
│ │ │稱先前購物因工│ │ │ │4.同上日 │4.20,005元 │分行、同路段│4.告訴人卓慧芳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8偵20145│
│ │ │作人員操作疏失│ │ │ │ 21時52分許 │ │275號上海銀 │ 卷第85頁) │
│ │ │誤設其帳戶為批│ │ │ │5.同上日 │5.7,005元 │行松南分行等│5.黃婷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
│ │ │發商,會分期付│ │ │ │ 21時53分許 │ │之ATM │ 檢108偵17966卷第109-111頁) │
│ │ │款致重複付款,│ │ │ │6.同上日 │6.20,005元 │ │6.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8偵20145卷第99-100、│
│ │ │欲解除須依指示│ │ │ │ 22時許 │ │ │ 103頁) │
│ │ │操作提款機,致│ │ │ │7.同上日 │7.10,005元 │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8偵20145│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22時1分許 │ │ │ 卷第93-95頁) │
│ │ │,並於右揭時間│ │ │ │8.同上日 │8.20,005元 │ │ │
│ │ │匯入右揭金額至│ │ │ │ 22時2分許 │ │ │ │
│ │ │右揭帳戶。 │ │ │ │9.同上日 │9.10,005元 │ │ │
├──┼─────┼───────┼────────┤ ├───────┤ 22時3分許 │ │ │ │
│ 9 │卓慧芳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5月20日 │ │29,985元 │10.同上日 │10.2,005元 │ │ │
│ │ │成員於108年5月│21時46分許 │ │ │ 22時26分許 │ │ │ │
│ │ │20日17時許,假├────────┤ ├───────┤ │ │ │ │
│ │ │冒網路賣家致電│同上日 │ │29,985元 │ │ │ │ │
│ │ │告訴人,向其佯│21時49分許 │ │ │ │ │ │ │
│ │ │稱先前購物因公├────────┤ ├───────┤ │ │ │ │
│ │ │司設定錯誤致自│同上日 │ │29,985元 │ │ │ │ │
│ │ │動扣款,欲取消│21時51分許 │ │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 │ │款機,致告訴人│ │ │ │ │ │ │ │
│ │ │陷於錯誤,並於│ │ │ │ │ │ │ │
│ │ │右揭時間匯入右│ │ │ │ │ │ │ │
│ │ │揭金額至右揭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10│沈劉貴金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6月5日 │臺灣新光 │100,000元 │1.108年6月5日 │1.20,005元 │新北市新店區│1.告訴人沈劉貴金、蘇建誠之證述(臺北檢108 │
│ │ │成員於108年6月│11時25分許 │商業銀行 │ │ 16時20分2秒許 │ │二十張路3 號│ 偵26801卷第29-33、偵28727卷第19-26頁) │
│ │ │5 日10時39分許│ │000-00000000│ │2.同上日 │2.20,005元 │全家新店慶民│2.告訴人沈劉貴金之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
│ │ │,假冒告訴人媳│ │35994 │ │ 16時20分38秒許│ │店台新銀行、│ 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檢108偵26801卷第│
│ │ │婦致電告訴人,│ │ │ │3.同上日 │3.20,005元 │臺北市中山區│ 37、39-43頁) │
│ │ │向其佯稱需錢孔│ │戶名簡智宏 │ │ 16時21分13秒許│ │松江路162號 │3.告訴人沈劉貴金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8偵287│
│ │ │急欲借款,致告│ │ │ │4.同上日 │4.20,005元 │新光商銀城北│ 27卷第46、45頁;臺北檢108偵26801卷第35、│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16時21分48秒許│ │分行等之ATM │ 27頁;臺北檢108偵28727卷第49頁) │
│ │ │並於右揭時間匯│ │ │ │5.同上日 │5.19,005元 │ │4.告訴人蘇建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
│ │ │入右揭金額至右│ │ │ │ 16時22分許 │ │ │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檢108偵28727卷第66│
│ │ │揭帳戶。 │ │ │ │6.同上日 │6.20,005元 │ │ 、69頁) │
├──┼─────┼───────┼────────┤ ├───────┤ 19時41分許 │ │ │5.告訴人蘇建誠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8偵28727│
│11│蘇建誠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6月5日 │ │19,985元 │7.108年6月6日 │7.30,000元 │ │ 卷第55、54、60、64-65、61頁) │
│ │ │成員於108年6月│19時7分許 │ │ │ 零時1分6秒許 │ │ │6.簡智宏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
│ │ │5 日17時56分許│ │ │ │8.同上日 │8.30,000元 │ │ 檢108偵28727卷第37頁;臺北檢108偵26801卷│
│ │ │,假冒網路賣家│ │ │ │ 零時1分51秒許 │ │ │ 第47頁) │
│ │ │及郵局人員致電│ │ │ │9.同上日 │9.30,000元 │ │7.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8偵26801卷第21-24 頁│
│ │ │告訴人,向其佯│ │ │ │ 零時2分許 │ │ │ ;臺北檢108偵28727卷第39-43、31-32頁) │
│ │ │稱因工作人員操│ │ │ │10.同上日 │10.10,000元 │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8偵26801│
│ │ │作疏失誤設客戶│ │ │ │ 零時3分許 │ │ │ 卷第25頁;臺北檢108偵28727卷第27-29頁) │
│ │ │資料,若不取消│ │ │ │ │ │ │ │
│ │ │將扣款,欲取消│ │ │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 │ │款機,致告訴人│ │ │ │ │ │ │ │
│ │ │陷於錯誤,並於│ │ │ │ │ │ │ │
│ │ │右揭時間匯入右│ │ │ │ │ │ │ │
│ │ │揭金額至右揭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12│黃筠庭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5日 │臺灣新光 │15,000元 │1.108年12月5日 │1.20,005元 │臺北市松山區│1.告訴人黃筠庭之證述(臺北檢109偵2983卷第3│
│ │ │成員於108 年12│17時35分 │商業銀行 │ │ 17時42分許 │ │復興北路1號 │ 1-33頁) │
│ │ │月5 日前某時許│ │000-00000000│ │2.同上日 │2.20,005元 │花旗(台灣)│2.被害人蔡孟蓁之證述(臺北檢109偵2983卷第3│
│ │ │,於臉書社團張│ │38880 │ │ 18時45分許 │ │銀行復興分行│ 5-37頁) │
│ │ │貼訊息佯稱欲販│ │ │ │3.同上日 │3.16,005元 │、同區南京東│3.告訴人黃筠庭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2983│
│ │ │賣手機,嗣告訴│ │戶名黃守中 │ │ 18時46分許 │ │路三段311號 │ 卷第93頁) │
│ │ │人於108年12月5│ │ │ │ │ │臺灣企銀南京│4.被害人蔡孟蓁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2983│
│ │ │日1 時許見該貼│ │ │ │ │ │東路分行等之│ 卷第95頁) │
│ │ │文有意購買而與│ │ │ │ │ │ATM │5.黃守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檢109偵298│
│ │ │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 │ 3卷第73頁) │
│ │ │絡,該成員謊稱│ │ │ │ │ │ │6.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9偵2983卷第71頁) │
│ │ │會於收到款項後│ │ │ │ │ │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9 偵2983│
│ │ │出貨,致告訴人│ │ │ │ │ │ │ 卷第85-86頁) │
│ │ │陷於錯誤,並於│ │ │ │ │ │ │8.黃守中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41 頁) │
│ │ │右揭時間匯入右│ │ │ │ │ │ │ │
│ │ │揭金額至右揭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13│蔡孟蓁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5日 │ │20,000元 │ │ │ │ │
│ │ │成員於108 年12│18時37分許 │ │ │ │ │ │ │
│ │ │月5 日前某時許│ │ │ │ │ │ │ │
│ │ │,於臉書社團張│ │ │ │ │ │ │ │
│ │ │貼訊息佯稱欲販│ │ │ │ │ │ │ │
│ │ │賣手機,嗣被害│ │ │ │ │ │ │ │
│ │ │人於108年12月5│ │ │ │ │ │ │ │
│ │ │日17時27分許見│ │ │ │ │ │ │ │
│ │ │該貼文有意購買│ │ │ │ │ │ │ │
│ │ │而與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員聯絡,該成員│ │ │ │ │ │ │ │
│ │ │謊稱會於收到款│ │ │ │ │ │ │ │
│ │ │項後出貨,致被│ │ │ │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並於右揭時間匯│ │ │ │ │ │ │ │
│ │ │入右揭金額至右│ │ │ │ │ │ │ │
│ │ │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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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蔡俞瑭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5日 │台中商業銀行│49,987元 │1.108年12月5日 │1.80,000元 │臺北市松山區│1.告訴人蔡俞瑭、劉建元之證述(臺北檢109偵2│
│ │ │成員於108 年12│21時7分許 │000-00000000│ │ 21時21分許 │ │復興北路59號│ 983卷第55-57、59-64頁) │
│ │ │月5 日20時30分├────────┤4331 ├───────┤2.同上日 │2.20,000元 │台中商銀復興│2.告訴人蔡俞瑭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2983│
│ │ │許,假冒網路賣│同上日 │ │49,987元 │ 21時22分許 │ │分行之ATM │ 卷第103頁) │
│ │ │家及銀行人員致│21時10分許 │戶名陳琬婷 │ │3.同上日 │3.50,000元 │ │3.告訴人劉建元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2983│
│ │ │電告訴人,向其│ │ │ │ 21時57分許 │ │ │ 卷第107頁)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 │ │ │ │ │ │4.陳琬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檢109偵298│
│ │ │操作疏失致商品│ │ │ │ │ │ │ 3卷第79頁) │
│ │ │數量有異,欲取│ │ │ │ │ │ │5.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9偵2983卷第71頁) │
│ │ │消重複扣款須依│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9 偵2983│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卷第87、90頁)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7.陳琬婷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49 頁) │
│ │ │錯誤,並於右揭│ │ │ │ │ │ │ │
│ │ │時間匯入右揭金│ │ │ │ │ │ │ │
│ │ │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15│劉建元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5日 │ │29,985元 │ │ │ │ │
│ │ │成員於108年12 │21時37分許 │ │ │ │ │ │ │
│ │ │月5 日20時44分├────────┤ ├───────┤ │ │ │ │
│ │ │許,假冒網路賣│同上日 │ │3,350元 │ │ │ │ │
│ │ │家及銀行人員致│21時40分許 │ │ │ │ │ │ │
│ │ │電告訴人,向其├────────┤ ├───────┤ │ │ │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同上日 │ │1,688元 │ │ │ │ │
│ │ │工作人員操作疏│21時42分許 │ │ │ │ │ │ │
│ │ │失致商品數量有│ │ │ │ │ │ │ │
│ │ │異,欲取消重複│ │ │ │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 │ │ │ │ │ │ │
│ │ │作提款機,致告│ │ │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並於右揭時間匯│ │ │ │ │ │ │ │
│ │ │入右揭金額至右│ │ │ │ │ │ │ │
│ │ │揭帳戶。 │ │ │ │ │ │ │ │
├──┼─────┼───────┼────────┼──────┼───────┼────────┼──────┼──────┼─────────────────────┤
│16│陳聿清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11日20 │聯邦商業銀行│29,935元 │1.108年12月11日 │1.20,005元 │臺北市松山區│1.告訴人陳聿清之證述(臺北檢109 偵2983卷第│
│ │ │成員於108 年12│時48分許 │虛擬帳戶、帳│ │ 21時5分許 │ │八德路二段 │ 65-69頁) │
│ │ │月11日16時58分├────────┤號0000000000├───────┤ │ │360號板信銀 │⒉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9 偵2983卷第71頁) │
│ │ │許,假冒訂房網│同上日20時51分許│968、0000000│29,945元 │2.同日21時6分許 │2.20,005元 │行八德分行之│⒊黃柏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 │ │站客服及銀行人│ │732184(戶名│ │ │ │ATM │ 單(臺北檢109 偵2983卷第81頁) │
│ │ │員致電告訴人,│ │鄭揚運、黃柏│ │3.同日21時7分許 │3.19,005元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9 偵2983│
│ │ │向其佯稱先前訂│ │翔),虛擬帳│ │ │ │ │ 卷第89頁) │
│ │ │房訂單因工作人│ │戶再轉入人頭│ │ │ │ │ │
│ │ │員操作疏失致訂│ │帳戶000-0000│ │ │ │ │ │
│ │ │單有誤,欲取消│ │0000000000 │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 │ │款機,致告訴人│ │ │ │ │ │ │ │
│ │ │陷於錯誤,並於│ │ │ │ │ │ │ │
│ │ │右揭時間匯入右│ │ │ │ │ │ │ │
│ │ │揭金額至右揭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17│陳怡雅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1月14日 │中華郵政 │29,987元 │1.108年11月14日 │1.20,005元 │臺北市松山區│1.告訴人陳怡雅之證述(臺北檢109偵4153卷第1│
│ │ │成員於108 年11│23時18分許 │000-00000000│ │ 23時26分許 │ │民權東路三段│ 3-19頁) │
│ │ │月14日21時52分├────────┤077800 ├───────┤2.同上日 │2.20,005元 │160巷11號全 │2.告訴人陳怡雅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卡│
│ │ │許,假冒訂房網│同上日 │ │25,908元 │ 23時27分許 │ │家新民有店之│ (臺北檢109偵4153卷第71-73、77頁) │
│ │ │站客服及銀行人│23時21分許 │戶名康宜誠 │ │3.同上日 │3.15,005元 │ATM │3.告訴人陳怡雅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4153│
│ │ │員致電告訴人,│ │ │ │ 23時28分許 │ │ │ 卷第37、35、39-41、67頁) │
│ │ │向其佯稱先前民│ │ │ │ │ │ │4.康宜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檢109偵415│
│ │ │宿訂單因工作人│ │ │ │ │ │ │ 3卷第25頁) │
│ │ │員操作疏失致訂│ │ │ │ │ │ │5.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9偵4153卷第21頁) │
│ │ │單有誤,欲取消│ │ │ │ │ │ │6.康宜誠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
│ │ │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109偵4153卷第29頁) │
│ │ │款機,致告訴人│ │ │ │ │ │ │7.康宜誠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陷於錯誤,並於│ │ │ │ │ │ │ 表(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資料袋內) │
│ │ │右揭時間匯入右│ │ │ │ │ │ │ │
│ │ │揭金額至右揭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18│程素娥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16日 │中華郵政 │210,000元 │1.108年12月16日 │1.60,000元 │臺北市松山區│1.告訴人程素娥之證述(臺北檢109偵5388卷第3│
│ │ │成員於108 年12│11時41分許 │000-00000000│ │ 12時2分22秒許 │ │復興北路1號 │ 5-39頁) │
│ │ │月16日10時24分│ │883881 │ │2.同上日 │2.60,000元 │花旗(台灣)│2.告訴人程素娥之匯款申請書(臺北檢109偵135│
│ │ │許,假冒告訴人│ │ │ │ 12時2分54秒許 │ │銀行之ATM │ 70卷第23頁) │
│ │ │外甥致電告訴人│ │戶名陳莉雯 │ │3.同上日 │3.30,000元 │ │3.告訴人程素娥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5388│
│ │ │,向其佯稱需錢│ │ │ │ 12時3分許 │ │ │ 卷第99頁) │
│ │ │孔急欲借款,致│ │ │ │4.同上日 │4.30,015元 │ │4.陳莉雯帳戶個資檢視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13時14分許 │ │ │ 檢109偵5388卷第95、97頁) │
│ │ │,並於右揭時間│ │ │ │ (轉匯) │ │ │5.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9偵5388卷第71頁) │
│ │ │匯入右揭金額至│ │ │ │5.108年12月17日 │5.20,005元 │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9 偵5388│
│ │ │右揭帳戶。 │ │ │ │ 零時2分許 │ │ │ 卷第76頁;臺北檢109偵13570卷第52-54頁) │
│ │ │ │ │ │ │6.同上日 │6.9,005元 │ │ │
│ │ │ │ │ │ │ 零時3分許 │ │ │ │
│ │ │ │ │ │ │7.同上日 │7.905元 │ │ │
│ │ │ │ │ │ │ 零時26分許 │ │ │ │
├──┼─────┼───────┼────────┼──────┼───────┼────────┼──────┼──────┼─────────────────────┤
│19│吳振乾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17日 │合作金庫 │200,000元 │1.108年12月17日 │1.30,000元 │臺北市松山區│1.告訴人吳振乾之證述(臺北檢109偵5388卷第4│
│ │ │成員於108 年12│12時13分許 │商業銀行 │ │ 13時23分4秒許 │ │長安東路二段│ 1-45頁) │
│ │ │月17日10時許,│ │000-00000000│ │2.同上日 │2.30,000元 │225號合庫商 │2.告訴人吳振乾之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09偵141│
│ │ │假冒告訴人友人│ │05620 │ │ 13時23分52秒許│ │銀、新北市永│ 54卷第21頁) │
│ │ │致電告訴人,向│ │ │ │3.同上日 │3.30,000元 │和區全家環東│3.告訴人吳振乾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5388│
│ │ │其佯稱因家庭發│ │戶名唐佳怡 │ │ 13時24分 │ │店之ATM │ 卷第105頁) │
│ │ │生變故需錢孔急│ │ │ │4.同上日 │4.30,000元 │ │4.唐佳怡帳戶個資檢視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
│ │ │欲借款,致告訴│ │ │ │ 13時25分許 │ │ │ 檢109偵5388卷第101、103頁) │
│ │ │人陷於錯誤,並│ │ │ │5.同上日 │5.30,000元 │ │5.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9偵5388卷第71頁) │
│ │ │於右揭時間匯入│ │ │ │ 13時26分許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9 偵5388│
│ │ │右揭金額至右揭│ │ │ │6.同上日 │6.30,015元 │ │ 卷第77-79頁;新北檢109偵14154卷第25-29頁│
│ │ │帳戶。 │ │ │ │ 14時57分許 │ │ │ ) │
│ │ │ │ │ │ │ (轉匯)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檢109偵14154卷第39│
│ │ │ │ │ │ │7.108年12月18日 │7.20,005元 │ │ 頁) │
│ │ │ │ │ │ │ 零時1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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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吳智翔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17日14 │第一商業銀行│10,000元 │1.108年12月17日 │1.20,000元 │臺北市松山區│1.被害人吳智翔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5388卷│
│ │ │成員於108 年12│時54分許 │000-00000000│ │ 15時24分許 │ │八德路二段全│ 第47頁、第111 頁) │
│ │ │月17日在臉書上│ │556 │ │ │ │家鑫德店、同│2.黃元靖帳戶個資檢視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
│ │ │佯稱以販售ipho│ │ │ │2.同上日 │2.20,000元 │路段360 號板│ 檢109 偵5388卷第107 頁、第109 頁) │
│ │ │ne11手機訊息,│ │戶名黃元靖 │ │ 15時24分許 │ │信銀行八德分│3.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9偵5388卷第71頁) │
│ │ │被害人見該貼文│ │ │ │ │ │行等之ATM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9 偵5388│
│ │ │有意購買而與詐│ │ │ │3.同上日 │3.500元 │ │ 卷第79-80頁) │
│ │ │騙集團成員聯絡│ │ │ │ 15時27分許 │ │ │5.黃元靖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
│ │ │,該成員謊稱會│ │ │ │ │ │ │ 院卷第263-265頁) │
│ │ │於收到款項後出│ │ │ │ │ │ │6.被害人吳智翔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 │ │貨,致被害人陷│ │ │ │ │ │ │ (見本院卷第269-273頁) │
│ │ │於錯誤,並於右│ │ │ │ │ │ │ │
│ │ │揭時間匯入右揭│ │ │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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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易佳逵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18日 │中華郵政 │29,988元 │1.108年12月18日 │1.20,005元 │臺北市松山區│1.告訴人易佳逵之證述(臺北檢109偵5388卷第4│
│ │ │成員於108 年12│19時15分許 │000-00000000│ │ 19時31分許 │ │復興北路169 │ 9-55頁) │
│ │ │月18日16時8 分│ │583138 │ │2.同上日 │2.10,405元 │號第一銀行長│2.告訴人易佳逵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5388│
│ │ │許,假冒網路賣│ │ │ │ 19時32分許 │ │春分行之ATM │ 卷第117頁) │
│ │ │家及銀行人員致│ │戶名周嘉煌 │ │ │ │ │3.周嘉煌帳戶個資檢視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
│ │ │電告訴人,向其│ │ │ │ │ │ │ 檢109偵5388卷第115、113頁)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 │ │ │ │ │ │4.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9偵5388卷第71頁) │
│ │ │工作人員疏失將│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9 偵5388│
│ │ │其帳戶誤設為批│ │ │ │ │ │ │ 卷第81頁) │
│ │ │發商,欲解除須│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
│ │ │機,致告訴人陷│ │ │ │ │ │ │ │
│ │ │於錯誤,並於右│ │ │ │ │ │ │ │
│ │ │揭時間匯入右揭│ │ │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22│張湘柔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10,000元 │1.108年12月17日 │1.20,005元 │臺北市松山區│1.告訴人張湘柔、顏孝叡之證述(臺北檢109偵5│
│ │ │成員於108 年12│13時32分許 │000-00000000│ │ 15時22分許 │ │八德路二段40│ 388卷第57-63、65-69頁) │
│ │ │月17日前某時許│ │7907 │ │2.同上日 │2.6,005元 │0號台新銀行 │2.告訴人張湘柔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5388│
│ │ │,於臉書社團張│ │ │ │ 15時23分許 │ │之ATM │ 卷第123頁) │
│ │ │貼訊息佯稱欲販│ │戶名李志全 │ │ │ │ │3.告訴人顏孝叡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5388│
│ │ │賣手機,嗣告訴│ │ │ │ │ │ │ 卷第125頁) │
│ │ │人於108 年12月│ │ │ │ │ │ │4.李志全帳戶個資檢視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
│ │ │17日13時23分許│ │ │ │ │ │ │ 檢109偵5388卷第119、121頁) │
│ │ │見該貼文有意購│ │ │ │ │ │ │5.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9偵5388卷第71頁) │
│ │ │買而與詐騙集團│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9 偵5388│
│ │ │成員聯絡,該成│ │ │ │ │ │ │ 卷第84頁) │
│ │ │員謊稱於收到款│ │ │ │ │ │ │ │
│ │ │項後會出貨,致│ │ │ │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並於右揭時間│ │ │ │ │ │ │ │
│ │ │匯入右揭金額至│ │ │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23│顏孝叡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17日 │ │6,000元 │ │ │ │ │
│ │ │成員於108 年12│14時57分許 │ │ │ │ │ │ │
│ │ │月14日前某時許│ │ │ │ │ │ │ │
│ │ │,於臉書社團張│ │ │ │ │ │ │ │
│ │ │貼訊息佯稱欲販│ │ │ │ │ │ │ │
│ │ │賣手機,嗣告訴│ │ │ │ │ │ │ │
│ │ │人於108 年12月│ │ │ │ │ │ │ │
│ │ │14日某時許見該│ │ │ │ │ │ │ │
│ │ │貼文有意購買而│ │ │ │ │ │ │ │
│ │ │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聯絡,該成員謊│ │ │ │ │ │ │ │
│ │ │稱於收到款項後│ │ │ │ │ │ │ │
│ │ │會出貨,致告訴│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並│ │ │ │ │ │ │ │
│ │ │於右揭時間匯入│ │ │ │ │ │ │ │
│ │ │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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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王漢欽 │詐騙集團某不詳│108年12月13日 │臺灣土地銀行│29,985元 │1.108年12月13日 │1.20,005元 │臺北市中正區│1.告訴人王漢欽之證述(臺北檢109偵6829卷第3│
│ │ │成員於108 年12│19時4分許 │000-00000000│ │ 19時17分22秒許│ │羅斯福路三段│ 1-33頁) │
│ │ │月13日18時許,├────────┤9212 ├───────┤2.同上日 │2.20,005元 │272號1樓聯邦│2.告訴人王漢欽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
│ │ │假冒網路賣家客│同上日 │ │29,985元 │ 19時17分55秒許│ │銀行公館分行│ 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檢109偵6829卷第35-43、│
│ │ │服人員致電告訴│19時14分許 │戶名陳杰壕 │ │3.同上日 │3.19,305元 │之ATM │ 45頁) │
│ │ │人,向其佯稱先├────────┤ ├───────┤ 19時18分許 │ │ │3.告訴人王漢欽之報案資料(臺北檢109 偵6829│
│ │ │前購物因工作人│同上日 │ │29,985元 │4.同上日 │4.20,005元 │ │ 卷第51、47-49頁) │
│ │ │員疏失將其帳戶│19時30分許 │ │ │ 19時39分許 │ │ │4.陳杰壕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 │ │誤設為VIP ,欲├────────┤ ├───────┤5.同上日 │5.10,105元 │ │ 細表(臺北檢109偵6829卷第21、97-99頁) │
│ │ │解除須依指示操│同上日 │ │12,000元 │ 19時40分許 │ │ │5.提領熱點表(臺北檢109 偵6829卷第25、29頁│
│ │ │作提款機,致告│20時24分許 │ │ │6.同上日 │6.20,005元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20時39分許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檢109 偵6829│
│ │ │並於右揭時間匯│ │ │ │7.同上日 │7.4,005元 │ │ 卷第25-27頁) │
│ │ │入右揭金額至右│ │ │ │ 20時41分許 │ │ │ │
│ │ │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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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6 │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7 │附表一編號7 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 │附表一編號8 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9 │附表一編號9 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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