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11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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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梅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慧梅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8日前,應予更正)某日下午,在不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湯仔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慧梅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張光美、蕭宇珊、林坤海等人行騙,致張光美、蕭宇珊、林坤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光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蕭宇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林坤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慧梅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上述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帳戶寄出去,伊沒有洗錢,也沒有拿到錢。

通話紀錄可以證明對方還叫伊去存錢,伊就是沒有錢才要辦貸款,伊就問對方是不是在做詐騙,之後伊就自己去報案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急需用錢,遭第三人騙取銀行帳戶資料要做財力證明,被告本身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㈠上述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黃慧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礁偵字第1090012754號卷[下稱警卷]第30-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儲字第1090182575號函暨黃慧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296號卷[下稱嘉警卷]第19-26頁)各1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張光美、蕭宇珊、林坤海(下稱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出處見附表證據欄),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且被告自陳其係具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就所執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一事,始終未能提出與此相關且具可信度之事證以供調查,則被告是否果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先有可疑。

再者,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曾因房貸進行對保程序(見本院卷第79頁),據此,可見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然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就對方之個人資訊更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製作財力證明此等顯與其所認知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有所差異之說詞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後,其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既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已然知悉,而對方亦已明確告知將以其帳戶存提款以製作財力證明,堪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存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明。

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形下,竟毫不猶豫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此舉已明顯與常情有違;

復徵諸被告在109年6月16日前交出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時,已將帳戶內餘額提出僅剩數十元,此觀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即明,亦在在顯露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對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知悉交付帳戶之對象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當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亦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雖有於109年6月19日23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21頁),然其報案之時,詐騙集團成員業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從被告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出,況此一事後之作為本不足以反推被告於交付上述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縱使被告事後曾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路邊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租屋獨居,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得款過程 證據 1 張光美 109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張光美之友人,有借錢之急需,請張光美借款應急,致張光美陷於錯誤,遂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完成匯款。
張光美於109年6月16日12時9分,臨櫃電匯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黃慧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1.被告黃慧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下稱偵緝359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8-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2.告訴人張光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49號卷[下稱偵7449卷]第7-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黃慧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礁偵字第1090012754號卷[下稱警卷]第30-35頁) 4.張光美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7449卷第4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449卷第29-38頁) 2 蕭宇珊 109年6月18日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平台上,佯稱販售IPHONE手機,致蕭宇珊陷於錯誤,遂與該臉書自稱「吳分分」之人達成交易之合意,嗣蕭宇珊便以網路銀行完成價金之轉帳。
蕭宇珊於109年6月18日14時43分,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黃慧梅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内。
1.被告黃慧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359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8-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2.告訴人蕭宇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黃慧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0-35頁) 4.蕭宇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頁) 5.蕭宇珊與詐騙集團LINE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3-2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4-27頁、第29頁) 3 林坤海 109年6月13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中油公司之副總,急需金錢周轉,致林坤海陷於錯誤,遂請不知情之秘書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完成匯款。
林坤海於109年6月16日12時7分,轉帳匯款21萬元至黃慧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湯仔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1.被告黃慧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7頁正反面、第18-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2.告訴人林坤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296號卷[下稱嘉警卷]第4-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儲字第1090182575號」函暨黃慧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警卷第19-26頁) 4.林坤海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嘉警卷第15頁) 5.林坤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警卷第16-18頁) 6.嘉義市政府警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警卷第6-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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