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庭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 二、案經王芓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
-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83號移送併辦意旨
- 三、科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郵局帳
- (二)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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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壹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李庭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前某日(約2月底、3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見打工訊息,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阿浩」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沈駿宇、王芓諭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匯入至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李庭慈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
嗣沈駿宇、王芓諭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並致沈駿宇、王芓諭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款項,李庭慈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芓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沈駿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苗栗縣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庭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4、94至96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沈駿宇、王芓諭進行詐騙,使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沈駿宇、王芓諭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沈駿宇、王芓諭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且有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工作要求及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
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存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該人大可自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取得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年齡為23歲,已有多年打工之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存摺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存摺帳戶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沈駿宇、王芓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詐騙集團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先後對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沈駿宇、王芓諭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2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2位告訴人沈駿宇、王芓諭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予減輕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沈駿宇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告訴人王芓諭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使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得以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沈駿宇、王芓諭,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帳戶2本,使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沈駿宇、王芓諭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各受有7,500元、500元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沈駿宇、王芓諭之損害(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客戶交易明細各1紙足憑),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係努力自給自足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及犯後初始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因想賺取金錢,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沈駿宇、王芓諭損害,,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客戶交易明細各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5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暨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十二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或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沈駿宇(提出告訴)(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8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前某時,設立錢鼠APP平台後,在臉書虛擬貨幣、區塊鍊研究會社團內,佯稱可以匯款至該APP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由平台幫忙賣出,操作獲利,致沈駿宇因而陷於錯誤,以自己及友人帳戶,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分別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109年3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90024211B號刑事偵查卷宗 1、告訴人沈駿宇警詢之證述(第9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70至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9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92頁) 5、帳戶匯款交易資料整理1份(第96頁) 6、匯款紀錄截圖畫面2幀(第97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第10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101頁) 109年3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匯款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告訴人王芓諭(提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628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前某時,設立錢鼠APP平台後,佯稱以500元註冊APP開通帳戶,可以在該APP內飼養及買賣虛擬寵物獲利,致王芓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分別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109年3月5日某時許匯款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12251號刑事偵查卷宗 1、告訴人王芓諭警詢之證述(第35至39頁) 2、匯款資料截圖畫面1幀(第40頁) 3、錢鼠APP頁面資料1份(第42至4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7幀(第45至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49至5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5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55頁) 8、帳戶個資資料檢視1紙(第61頁)見109年度偵字第4823號偵查卷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17至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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