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甲女(卷內代號BT000-A109057、真實姓名及
- (一)基於妨害秘密之各別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於附表一編
- (二)於民國109年4月間與甲女分手後,明知上開竊錄之性交
-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所為,乃接續上傳各該附表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男
-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惟本院考量被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用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工具,
- (二)本案被告所竊錄及上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位影像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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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IPHONE7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卷內代號BT000- A109057、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妨害秘密之各別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均以其所有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為工具,無故以錄影竊錄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共計3 次(分別錄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至⑥之6 段影片)。
(二)於民國109 年4 月間與甲女分手後,明知上開竊錄之性交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竟因與甲女分手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加重誹謗之各別犯意,將其另於網際網路上下載之他人性交行為影片(即附表二編號⑦),及前開竊錄其與甲女性交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影片(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⑥),分別以如附表二「影片標題」欄所示不雅文字作為標題,使人誤認甲女有「影片標題」所示之不雅行為,及前開編號⑦他人性交行為影片內女子為甲女,再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使用電腦連線上網後,以「only00000000」帳號登入色情網站Pornhub ,上傳前開影片,使瀏覽該等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點閱,以此方式散布前開無故以錄影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影片及猥褻影像影片供人觀覽,並同時指摘傳述影片中性交行為之女子為甲女,暨甲女有各該影片「影片標題」所示之不雅行為等不實文字,足以損害甲女之名譽。
嗣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許,甲女因友人上網瀏覽前揭影片後告知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色情網站Pornhub 擷取照片、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影片上傳對照表、被告上傳影片蒐證光碟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雖有未洽,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所為,乃接續上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影片之散布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另附表二編號3部分除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外,亦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 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未知尊重他人意願及隱私,復因不滿告訴人分手,不思理性面對,以其所竊錄之告訴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加以編輯,並下載他人性交、猥褻影像,加註告訴人之相關身分資訊及不雅文字,利用網際網路將之散布,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鉅,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又其雖表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告訴人表示本案造成其名譽及身心受創嚴重,希望給予被告重判,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及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4月16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竟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可見前案緩刑宣告並未生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工具,均係其本人所有、廠牌IPHONE7 之行動電話,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所竊錄及上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位影像檔,被告陳稱均已刪除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檔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另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影像光碟及卷內擷圖等猥褻照片,係為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同法第315條之3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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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錄時間、地點 │竊錄檔案編號及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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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4月28日、桃園市│①「第一次用口交就上手│妨害秘密影片翻拍照片│
│ │大溪區瑞安路二段150 │ 」 │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
│ │號「歡樂夢想國旅館」│②「初次性愛就被要求做│。 │
│ │ │ 口活」 │ │
├──┼──────────┼───────────┼──────────┤
│ 2 │108年8月11日、花蓮縣│③「東吳碩班生被男友要│妨害秘密影片翻拍照片│
│ │城市角落民宿德安館 │ 求女上位」 │見警卷第16頁、第31頁│
│ │ │ │。 │
├──┼──────────┼───────────┼──────────┤
│ 3 │109年1月11日、宜蘭縣│④「幹爆甲女」 │妨害秘密影片翻拍照片│
│ │賓成精品商旅 │⑤「大量陰毛森林裡的鮑│見警卷第30頁、第20頁│
│ │ │ 魚」 │、第21頁。 │
│ │ │⑥「第一次用肛塞舒服到│ │
│ │ │ 睡著?」 │ │
└──┴──────────┴───────────┴──────────┘
附表二
┌─┬──────────┬───────────┬──────────┐
│編│上傳時間、地點 │上傳影片標題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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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5月6日、宜蘭縣 │編號①「第一次用口交就│ │
│ │宜蘭市○○路00號住處│上手」 │ │
│ │ │編號②「初次性愛就被要│ │
│ │ │求做口活」 │ │
│ │ │編號⑤「大量陰毛森林裡│ │
│ │ │的鮑魚」 │ │
│ │ │編號⑥「第一次用肛塞舒│ │
│ │ │服到睡著?」 │ │
├─┼──────────┼───────────┼──────────┤
│2 │109年5月13日、宜蘭縣│編號④「幹爆甲女」 │ │
│ │宜蘭市○○路00號住處│ │ │
├─┼──────────┼───────────┼──────────┤
│3 │109年5月25日、宜蘭縣│編號③「東吳碩班生被男│編號⑦妨害秘密影片翻│
│ │宜蘭市○○路00號住處│友要求女上位」 │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 │
│ │ │編號⑦「男友堅持要3P無│ │
│ │ │套內射某東吳學生甲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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