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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09號、110年度偵字第45、1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雅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雅慧前於臉書網頁上看到一則輕鬆賺錢之廣告,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進行聯繫,告以出借個人帳戶並將匯至其帳戶內金錢提領交該公司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林雅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正面、印章、金融卡正面拍攝照片及LINE之id、住址等資料於聊天室提供予對方,再與對方所稱專員暱稱「張智傑」之人聯繫將匯至其帳戶內金錢提領交該公司人員之事宜。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與王泰宏,自稱為其友人,現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泰宏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雅慧郵局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隨即聯絡林雅慧,林雅慧隨即於14時3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00號中華郵政五結郵局以臨櫃或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預先扣除約定報酬7,000元,再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外巷口,交給該詐騙集團所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成員。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87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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