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子豪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經由王燕衡介紹(業經本院
- 二、案經林彥妤、林欣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四、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 (二)查被告於108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向所屬詐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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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經由王燕衡介紹(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判決),參加三人以上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顧小伍」之成年男子、劉家欣、葉珈銘、李俊賢、陳嘉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簡廷宇(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判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劉子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檢察官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劉子豪可從中獲取收水金額之0.75%作為報酬。
隨後劉子豪及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王燕衡指揮劉家欣於108年5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大門市,領取耿珮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寄送內含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包裹,並在臺中市旱溪西路與太原路口向劉家欣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林彥妤、林欣誼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推由陳嘉增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民宿,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葉珈銘、李俊賢,葉珈銘、李俊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由葉珈銘將提領之贓款,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轉交予劉子豪,劉子豪再於宜蘭縣某處轉交予簡廷宇,簡廷宇再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妤、林欣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子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3頁、第344頁至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妤、林欣誼與證人耿珮涵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衡、簡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劉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陳嘉增、李俊賢、葉珈銘於警詢、偵查中、法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
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8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並有交貨便寄貨單、LINE對話截圖畫面、貨品查詢頁面影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影本、存摺影本、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IP申登人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94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3頁、第254頁至第262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現在因傷無業,之前在做公關,因收入不穩定,所以才去幫忙送包裹收錢,目前無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共犯葉珈銘、李俊賢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雖總共提領76,000元,且被告亦自承收水可獲得收水金額0.75%計算之報酬,且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惟本案告訴人林彥妤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9,970元,且共犯葉珈銘、李俊賢提款之時間均早於告訴人林欣誼匯款之時間,是被告收水逾59,970元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計算,以告訴人林彥妤匯入之59,970元計算0.75%,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元(計算式:59,970元 × 0.75% = 449.775元,為達沒收犯罪所得係為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共犯葉珈銘、李俊賢已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同案被告簡廷宇,同案被告簡廷宇再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8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檢察官於110年4月10日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0年4月23日繫屬本院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3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於110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收發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至第14頁、第170頁至第188頁),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經起訴、判決確定之最早犯行即108年4月23日所為犯行之後,本案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無證據足認在此期間被告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形,是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已確定之前案相同,其成員雖因犯罪組織分工架構略有不同,然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已確定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同一時間之繼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且因其與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30頁),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人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5日某時許 林彥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彥妤之友人佯稱:先前網購因工作人員疏失,不小心將其變成VIP會員,要解除VIP會員,須要找位帳戶餘額有5位數以上之朋友,才能將前所匯9,000元返還等語,林彥妤之友人即向林彥妤洽借提款卡,再由林彥妤與該人對話,確認其為中華郵政人員,致林彥妤陷於錯誤,同意其友人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復該人再向林彥妤及其友人佯稱:林彥妤帳戶個人資料外洩,須至第一商業銀行操作ATM云云,致林彥妤陷於錯誤,同意其友人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彥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17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葉珈銘 宜蘭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天祥門市 108年5月5日17時21分許,領款20,000元 108年5月5日17時21分許,領款10,000元 李俊賢 宜蘭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08年5月5日18時28分許,領款20,000元(與上開20,000元、10,000元合計,逾59,970元部分非左列告訴人林彥妤匯入) 108年5月5日18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2 108年5月5日某時許 林欣誼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為金石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欣誼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其升級成超級會員,將扣年費8,000元,要幫忙聯絡郵局取消會員,避免被扣款等語,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欣誼佯稱:可至郵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等語,致林欣誼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欣誼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21時23分許,匯款12,008元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 108年5月5日18時31分許,領款14,000元(此部分難認為左列告訴人林欣誼匯入)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鎮農會 108年5月5日18時28分許,領款12,000元(此部分難認為左列告訴人林欣誼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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