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15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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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林家羽


黃年慶


邱紹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吳庭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家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與林家羽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林家羽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朱俊樺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包,前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之14、25之16地號土地)上堆置,再接續由林家羽負責接洽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指派人員及車輛到場協助運輸後,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小人國主題樂園後門停車場,由朱俊樺負責指揮並利用源邦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邦公司)所指派不知情之黃年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華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都公司)所指派不知情之邱紹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合計64包,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再依朱俊樺之指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進利路某處路旁,再由林家羽負責接洽不知情之吳庭維駕駛車輛到場協助吊掛後,由朱俊樺負責指揮並利用不知情之吳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吊掛至前揭25之14、25之16地號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接續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

嗣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前往上揭地點稽查,當場查獲25之14、25之16地號土地上堆置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20包,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合計4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朱俊樺、林家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7、第265至2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固坦承接洽貨運公司指派人員及車輛到場協助運輸後,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小人國主題樂園後門停車場,由被告朱俊樺負責指揮源邦公司所指派不知情之被告黃年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華都公司所指派不知情之被告邱紹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上開太空包合計64包,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再依朱俊樺之指示,將上開太空包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進利路某處路旁,再接洽被告吳庭維駕駛車輛到場協助吊掛後,由朱俊樺負責指揮不知情之被告吳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太空包吊掛至前揭25之14、25之16地號土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朱俊樺辯稱:上開太空包內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伊處理的不是廢棄物,該等塑膠料都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所以不需要許可證云云;

被告林家羽辯稱:上開太空包內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被告朱俊樺處理的不是廢棄物,該等塑膠料都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所以不需要許可證,況且伊只是人在現場而已,並沒有參與負責接洽或指揮清除或貯存云云。

經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年慶(警卷第17至21頁;

偵卷第84至85頁)、邱紹芳(警卷第25至29頁;

偵卷第84至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庭維(警卷第30至34頁;

偵卷第84至85頁;

本院卷第356至358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羅士杰(警卷第36至41頁;

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許昌華(警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288至293頁)、宋奕儒(警卷第46至48頁;

本院卷第270至275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許煌(警卷第49至52頁)於警詢中;

證人駱俊宏(本院卷第276至278頁)、梁蔓儀(本院卷第283至2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對話訊息擷取畫面(警卷第22至24頁)、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頁)、公害陳情案件相關作業一覽表(警卷第58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58之1至60頁)、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64至65頁)、空照圖(警卷第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5至109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0日環稽字第1100004251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79至80頁)、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各1份及照片29張(警卷第53至57頁、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固以上開太空包內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伊處理的不是廢棄物,該等塑膠料都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所以不需要許可證云云為辯。

然查,被告朱俊樺、林家羽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非法清除及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

被告朱俊樺、林家羽雖提出鴻順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為證,用供證明渠等具有清除廢棄物之資格,然上開商業登記無非係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登記,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登記所營業務包含廢棄物清除業,亦無從據為被告朱俊樺、林家羽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前揭清除及貯存之物品,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環境管理師宋奕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現場認定太空包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縱使該內容物有可以回收部分,亦須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法定處理程序始可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0日環稽字第1100004251號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9至80頁),再參諸被告林家羽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自承該等太空包之內容物為廢塑膠及其混合物等情,亦有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足徵被告朱俊樺、林家羽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

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

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是被告朱俊樺、林家羽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縱經法定程序後可再利用,惟其在未經法定程序前,其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其性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朱俊樺、林家羽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非法清除及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上開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取。

⒊被告林家羽雖另以伊只是人在現場而已,並沒有參與負責接洽或指揮清除或貯存云云置辯。

然查,質之共同被告黃年慶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林家羽是被告朱俊樺之女朋友,在整個貨運過程中都在場,全程在被告朱俊樺旁邊等語(警卷第21頁);

證人梁蔓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家羽用臉書給伊信息,被告林家羽說是太空包,伊就問被告林家羽是否合法,被告林家羽說是,因為伊所屬之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的車子沒空,所以伊就打電話轉介給證人許昌華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家羽,案發當天打電話是第1次接觸,電話是女生的聲音,被告林家羽在電話中說是有機肥料,因為拖車進不去所以需要伊的吊車吊進去,被告林家羽於電話中叫伊開到正愛駕訓班,即在案發地點幾公里處的地方,後來被告林家羽說要帶伊去空曠的地方轉運車上的物品,所以帶伊去宜蘭縣冬山鄉淋漓坑橋北側的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復有對話訊息擷取畫面(警卷第22至24頁)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林家羽確有負責接洽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指派人員及車輛到場協助運輸,並負責接洽不知情之吳庭維駕駛車輛到場協助吊掛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俊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林家羽並未參與本案相關行為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況被告朱俊樺、林家羽間具有配偶關係,則被告朱俊樺因此迴護被告林家羽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朱俊樺上開有利於被告林家羽之證詞,即無足採。

從而,被告被告林家羽上開所辯,亦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朱俊樺、林家羽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俊樺、林家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準此,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25之14、25之16地號土地上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公訴意旨認除清除行為以外,尚屬處理行為,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朱俊樺、林家羽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朱俊樺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包,前往25之14、25之16地號土地上堆置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將上開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吊掛至25之14、25之16地號土地上堆置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先後所為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朱俊樺、林家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載運、吊掛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朱俊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朱俊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被告朱俊樺、林家羽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便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渠等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渠等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朱俊樺為國中畢業;

被告林家羽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林家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俊樺(被告林家羽則在旁協助並提供聯絡用手機)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再聯繫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等司機,於109年9月3日,由被告黃年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邱紹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桃園市小人國主題樂園附近之某處,將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裝載至車上,再於翌日下午2時35分許,依被告朱俊樺之指示,將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進利路某處路旁,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再聯繫被告吳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場,被告吳庭維即依被告朱俊樺之指示,將前述太空包吊掛至上開營業大貨車上後,再由被告朱俊樺帶往25之14、25之16地號土地上堆置。

因認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訊息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0日環稽字第1100004251號函及其附件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固均坦承有載運、吊掛前揭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等僅為受僱之司機,伊等對於被告朱俊樺、林家羽所為犯行並不知情,與被告朱俊樺、林家羽並無共犯關係等語。

經查:㈠參諸證人梁蔓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家羽用臉書給伊信息,被告林家羽說是太空包,伊就問被告林家羽是否合法,被告林家羽說是,因為伊所屬之順興公司的車子沒空,所以伊就打電話轉介給證人許昌華,因為被告林家羽說是合法的,伊就沒有特別說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證人許昌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靠行在華都公司的車主,本案物品係順興公司轉介給伊載運,伊的認知是工廠的塑膠料,伊有類似的客戶的太空包裡面是塑膠料,順興公司沒有說到合不合法的問題,伊依照往年與順興公司的合作認為轉介載運的貨物應為合法,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黃年慶的老闆,只有說有貨要載到宜蘭,被告黃年慶的老闆就安排被告黃年慶駕車來支援,被告邱紹芳則是伊聘僱的司機,被告邱紹芳從到職到案發約1個月的時間,係伊指示被告邱紹芳駕車前往載運本案貨物,伊跟被告邱紹芳說龍潭那邊有太空包要載運,順興公司老闆說要到宜蘭;

運費都是由司機代收後繳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3頁),可徵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均係受僱他人之司機,係受僱主指示而載運前揭物品,則負責接洽之證人梁蔓儀、許昌華均無從得知所載運之前揭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又豈有前揭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知悉之可能,況被告黃年慶、邱紹芳於到場載運前揭物品前,與被告朱俊樺、林家羽俱無往來,且運費亦均由渠等代收後繳回公司,渠等並未取得任何特殊之利益,衡情尚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與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共犯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餘地。

從而,被告黃年慶、邱紹芳上開所辯情節,尚非毫無可信,自難徒以被告黃年慶、邱紹芳有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即認渠等與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存在犯意聯絡,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罪責相繩。

㈡徵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俊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開車,伊叫被告林家羽撥電話給被告吳庭維等語(本院卷第354頁),再佐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朱俊樺與被告吳庭維間之通話錄音內容結果略為:「(被告吳庭維)對阿,因為我那時候我就是說你,你就是GOOGLEMAP那個地圖APP找到我們公司。

(被告朱俊樺)對啦。」

、「(被告吳庭維)打給我你跟我說要叫我吊運有機肥料。

(被告朱俊樺)對啦,我老婆不懂,跟你講錯了,我老婆不懂。」

、「(被告吳庭維)我們這個賺一點小錢,我那天1點做到11點也跟你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已。

(被告朱俊樺)我知道,我知道,抱歉。」

、「(被告朱俊樺)嘿阿,你是來幫我做工的而已嘛,我也承認你是我叫來的,我也沒閃,我也沒怎樣對不對。

(被告吳庭維)對阿。」

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66至269頁),足認被告吳庭維係受僱他人之司機,係受僱主指示而載運前揭物品,且於到場載運前揭物品前,與被告朱俊樺、林家羽俱無往來,尚無從得知所載運之前揭物品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收取之運費僅為5000元,衡情要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與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共犯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餘地。

從而,被告吳庭維上開所辯情節,尚非毫無可信,亦難徒以被告吳庭維有吊掛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存在犯意聯絡,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固於上揭時、地,有載運、吊掛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上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確與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存在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有涉犯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條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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