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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游嘉宏明知林延霖並未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售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竟於同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就林延霖是否在上開時、地售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結證:林延霖來我家是因為我跟他買毒品,要買九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林延霖叫人載我去礁溪,到礁溪的大樓九樓房間,林延霖開門,我進去後,跟林延霖拿安非他命,林延霖用透明夾鏈袋裝,一包一克,結晶狀的三包給我,我當天沒有給錢,說欠著等語,顯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關於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林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嘉宏之犯行於起訴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林延霖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案件經檢察官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上揭虛偽證詞,見卷附該署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即明,佐以卷附被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案件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詞及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即徵被告前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秉此,林延霖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游嘉宏,攸關認定林延霖究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嗣上開①至⑥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⑦至⑨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前揭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應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被告上列所犯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皆與其所犯本件偽證罪迥異,是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游嘉宏明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應依個人親身經歷誠實證述,竟蔑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圖減刑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足以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先前從事土木業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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