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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文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宋文君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分別冒充好物市集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朗洺佯稱其多刷了20筆消費,需依照指示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王朗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1日18時45分、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86元至宋文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王朗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朗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6樓
相對人 宋文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刑移調字第14號,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0 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與聲請人以遠距視訊方式,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楊心希
書 記 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朗洺
相 對 人 宋文君
調解委員 蔡瑜軒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日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貳萬元,自111 年2 月至112 年1 月,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玉山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王朗洺
相 對 人:宋文君
調解委員:蔡瑜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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