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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詩義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詩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詩義與宋碧天均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號至23號「中山新邨」住戶,二人先前曾於社區開會時發生衝突齟齬,詎唐詩義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中山新邨」B棟廁所外沙發休息區,持自備之菜刀1把朝宋碧天頭部揮砍,致宋碧天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及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等傷害,嗣因宋碧天徒手奮力抵抗壓制唐詩義,並奪取唐詩義持以砍擊之菜刀後,唐詩義始未能再為攻擊。
宋碧天嗣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且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碧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宋碧天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唐詩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證人宋碧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宋碧天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壹、一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詩義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攻擊告訴人宋碧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並坦承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宋碧天經常打我,打到我住醫院,所以我才會傷害他。
我帶菜刀是作為防衛之用,不是基於殺人犯意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天被告確實有揮擊一刀,但立刻就被告訴人奪刀並壓制,從身體的優勢來看,顯然告訴人較被告更為強壯,從告訴人事後仍能夠步行上救護車,出院後並沒有重大後遺症,被告如果是真的要殺人的行為,應該是會從脖子及動脈等部位下手,而不是從堅硬的額頭頭骨攻擊,而且被告只有攻擊一刀而不是連續多刀的攻擊,在攻擊一刀後顯然也沒有其他的攻擊行為,衡諸雙方之間的恩怨,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之故意,僅構成傷害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號至23號「中山新邨」住戶,二人先前曾於社區開會時發生衝突齟齬,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中山新邨」B棟廁所外沙發休息區,持自備之菜刀1把朝宋碧天頭部揮砍,致宋碧天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及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66頁、本院卷第44 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碧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48頁、第124-125頁、第1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宋碧天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兇器菜刀照片4張、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4-26頁、第40頁、第42-48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份(見本院卷第71-99頁)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㈢就被告所持兇器、犯案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分述如下: 1.扣案之菜刀1把,全長約29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有卷 附菜刀照片可資參照(見偵卷第45-46頁),另經證人即被 告配偶何氏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把菜刀平常比較少用, 那支拿起來使用比較累,它比較大支,平常我是用小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宋碧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他人在該處 討論房屋買賣,被告就突然衝過來一刀往我頭上砍,我就 把那把菜刀搶下來後並壓制被告,再將菜刀交給管理員後 報警。
我認為被告是要殺害我,因為他常常對我說他有88 條重傷害、2條殺人前科,並說要買槍殺我全家,被告要繼 續砍下一刀的時候,就被我推開,並壓制奪刀。
被告用菜 刀朝我頭部砍的時候,罵了一句髒話。
我的傷勢為頭皮開 放性傷口12公分、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
我的頭部總共縫 了20幾針,頭顱裡面跟外面都有縫等語(見偵卷第82頁) 。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還曾向警察說,他打不 過我,要砍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證人即當日在 場之羅庚辛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左右與宋碧天在該沙發區洽談房屋買賣,過程大約一個 小時,聊到細節都差不多快結束了,當時我在看手機,突 然我聽到宋碧天當時對一個人影喊叫說「你拿刀要做什麼 !」,我見狀就從宋碧天與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的中間匆 匆離開了,我連看都不敢看,怕被波及到,大約我走了約3 至4公尺,我就聽到我身後有吵架聲,然後我都不敢回頭看 就快速離開回家了,後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回家 之後發現我的水壺忘記拿,我才返回察看,發現現場血跡 斑斑,然後我有看到宋碧天拿著一把刀到管理室並說這是 對方殺他的刀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證人即社區管理 員高廷璋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於在109年12月29日17時左 右,我當時人在中庭,我聽到宋碧天喊叫著:「高大哥! 報警!報警!」,我聽到之後就跑到社區B楝的沙發休息區 查看,我現場看到宋碧天滿臉鮮血與社區另一名叫唐詩義 之男子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我就連忙跑到管理室櫃台打電 話報警並叫救護車,然後宋碧天滿頭是血拿著一把菜刀徒 步走到管理室,把菜刀拿給我並且對我說這是兇器並請我 保管,然後宋碧天與唐詩義又繼續在管理室扭打,當時唐 詩義的妻子有在現場勸阻,接著警方到達現場之後就將他 們兩人分開,我在警方到場後就將兇器當場交給警方,接 著宋碧天當場就有說:「唐詩義殺我!我要告他!」警方 就逮捕唐詩義,並將雙方都送至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2-23 頁)。
3.被告曾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中山新 邨」社區大廳,向告訴人恫稱:「林北要讓你死」、「我 要買槍殺你全家」、「找殺手把你手腳砍斷」、「把你灌 醉砍斷你雙手雙腳」,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 「中山新邨」社區管理室,又向告訴人恫稱:「林北要讓 你死」、「我要買槍殺你全家」、「找殺手把你手腳砍斷 」、「把你灌醉砍斷你雙手雙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該 案(110年度簡字第801號)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1份附 卷可稽。
4.告訴人因遭被告持菜刀揮擊,致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 2公分及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 2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09260號函暨函覆宋碧天病 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1-99頁 )。
㈣承上各情析之,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 質,該菜刀之材質、型式與功能,為質重之切砍剁肉骨刀 具,當屬堅硬鋒利,質量非輕。
復次,人體頭部係人之生 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 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 器官,不堪外力重擊,如以鐵製堅硬之刀刃猛然揮砍,足 以造成嚴重傷害並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亦為一般人所 知悉。
再觀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害為「頭皮之開放性傷 口12公分、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告訴人經縫合治療後 住院5日,有前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佐以案發現場血跡斑 斑,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證人高廷璋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滿 臉鮮血等語,顯見被告行兇當時,其下手之力道甚重,倘 非告訴人機警並奮力抵抗而奪取被告所持之菜刀,其結果 實難想像。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有攻擊一刀而不是連 續多刀的攻擊,在攻擊一刀後顯然也沒有其他的攻擊行為 」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繼續砍下一刀的 時候,就被我推開,並壓制奪刀等語,且參酌證人高廷璋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在管理室扭打,直至警 方到達現場之後才將兩人分開等情,則被告係因被告訴人 奪走菜刀,始無法再持刀揮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遽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案發當日並未與告訴人爭 執,突然接近告訴人,並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持菜刀揮 砍告訴人,其辯稱係持刀為防衛自己之用,顯屬卸責之詞 。
又告訴人的傷勢雖經治療已有恢復,惟告訴人當下所受 傷害非輕,且告訴人之恢復程度多寡,尚難作為被告係出 於殺人犯意或傷害犯意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 有理。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屢有爭執衝突,被告曾數次放 話要讓告訴人死,被告並因該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業如前述,足見2人結怨甚深,被告於警詢時也自陳當 時我先回家拿菜刀接著下樓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足見被告係因積怨憤恨,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持刀向告訴人尋仇,核與常理並不相違。
參酌案發當日被 告持剁肉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之行為,其殺 意至堅,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應屬灼然。
從而,被告辯 稱:並無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辯護人前開所辯各情節,並稱僅成立傷害罪責云云, 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取。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1.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則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已於110年12月3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頭期款新臺幣5萬元及第一期分期金5千元之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雖不生撤回本案之效力,但顯示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5-1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事後已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舉。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縱依前述未遂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上開法定最低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考量前述種種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其持菜刀行兇殺害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均造成莫大影響,暨被告犯罪之態度、犯罪時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罹患口腔癌、持續治療精神疾病、目前靠政府低收入戶、殘障補助維生之經濟情形,與15歲女兒、妻子、母親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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