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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萱
郭豐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怡萱與郭豐榮二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呂怡萱於民國110年3月3日發現懷孕,乃去電予被告郭豐榮商討,復因不滿被告郭豐榮卸責,乃於同日晚間搭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與被告郭豐榮理論並欲拿回物品,嗣於翌(4)日凌晨0時25分許到達該處,被告二人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為拉扯及扭打,被告呂怡萱並持剪刀戳擊被告郭豐榮之後背,致被告郭豐榮受有下巴、左肩、左前臂擦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呂怡萱則受有頭部、右肩、左前胸壁、雙膝、雙手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呂怡萱復持現場拾得之木棍、空酒瓶砸毀被告郭豐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窗以及住處大門、玻璃窗洩憤,造成該車及前開物品損壞。
因認被告呂怡萱、郭豐榮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呂怡萱另涉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呂怡萱、郭豐榮二人就彼此傷害犯行互提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兼被告郭豐榮告訴被告呂怡萱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呂怡萱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兼被告呂怡萱、郭豐榮二人於110 年8 月24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告訴人兼被告郭豐榮亦同時撤回本案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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