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178,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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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芷瑄可預見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該金融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7時54分許打電話給劉融芳,佯稱劉融芳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刷錯條碼導致將從其銀行帳戶內自動扣款,之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如何解除自動扣款,隨即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人員打電話給劉融芳,要求劉融芳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劉融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58分許、21時1分許、2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843元、49985元至林芷瑄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上開臺銀帳戶內,並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芷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申辦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在臉書某社團看到可以借款之訊息,所以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可以借款20萬元,但要寄銀行存摺、金融卡及身份證影本給對方,伊就到統一便利商店將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後來銀行打電話說帳戶被凍結,伊就到派出所報案,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的工具云云。

二、經查,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7時54分許打電話給告訴人劉融芳,佯稱告訴人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刷錯條碼導致將從其銀行帳戶內自動扣款,隨即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58分許、21時1分許、21時33分許,匯款49989元、49843元、49985元至被告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臺銀帳戶內,並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融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75851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見過類似的報導(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學歷,並有在餐廳及加油站工作之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乙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係為借錢才寄出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然關於被告借貸之還款期限、有無需要擔保等細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都沒有說云云,且對方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告知用途云云,則被告在不清楚也尚未與對方談妥借貸之細節,也不知道交付金融卡存摺之目的為何,即輕率相信對方之話術,將其所有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不曾見過面之陌生人,並以「LINE」告訴對方金融卡之密碼,若對方拒不返還,被告要如何取回上開金融卡、存摺,足見被告交付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堪認被告當時應有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前揭辯稱,顯不足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詳後述),應堪認定。

五、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案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以前開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又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行為已構成幫助洗錢罪。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本案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告訴人於本案損失達十餘萬之受害程度,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餐廳從事服務生之工作,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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