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 二、嗣因檢警因證人之指證認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
-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 (二)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犯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四)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 (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六)量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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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64號、110年度偵字第1254、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毒品咖啡包參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行為方式」欄所示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對象」欄(即買受人)欄所載之李曜麟1次、游溢凱2次、蔡少崎1次、俞仲哲1次,並均完成第三級毒品之交付,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每包可獲得差價200元。
二、嗣因檢警因證人之指證認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對丙○○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游溢凱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丙○○施用所餘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如附表貳所示),適丙○○因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並經警方檢視丙○○持用之上開手機發現丙○○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游溢凱、俞仲哲等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並同意證人李曜麟、游溢凱、蔡少崎、俞仲哲、游佳玟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9、103至104、26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李曜麟、游溢凱、蔡少崎、俞仲哲、游佳玟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游溢凱、蔡少崎、游佳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曜麟1次、游溢凱2次、蔡少崎1次、俞仲哲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05159號警詢卷第1至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15552號警詢卷第1至3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6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9年度偵字第7264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第103至104頁背面、第124頁正背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25至28、89至95、99至101、269至2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交易對象李曜麟於警詢中證述;
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五交易對象游溢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附表壹編號三交易對象蔡少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附表壹編號四交易對象俞仲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05159號警詢卷第14至18頁;
第24至28頁;
第19至22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15552號警詢卷第4至7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0年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33頁;
110年度偵字第7264號偵查卷第144頁),復有被告與附表壹編號四交易對象俞仲哲就附表壹編號四交易毒品聯絡之WECHAT譯文表(暱稱「Zhongzhe(魚圖示)、id:LovZ0000000000」與丙○○於109.11.25.14:22至109.11.25.16:17之對話譯文)1份及手機內留存對話翻拍照片4幀;
被告與附表壹編號二、五交易對象游溢凱就附表壹編號五交易毒品聯絡之WECHAT譯文表(暱稱「凱、id:A1788_ 1688」與丙○○於109.11.25.15:09至109.11.25.15:41之對話譯文)1份及手機內留存對話翻拍照片3幀;
被告與附表壹編號三交易對象蔡少崎就附表壹編號三交易毒品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暱稱「少崎」與丙○○對話)1份;
被告與附表壹編號五交易對象游溢凱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05159號警詢卷第23、29、47至50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15552號警詢卷第8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15時5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05159號警詢卷第41至46頁),且有毒品咖啡包3包、被告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游溢凱之販賣所得1,500元扣案可證。
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認「(一)已開封咖啡色1包,毛重5.5915公克、淨重4.3036公克、取樣0.1148公克、餘重4.1888公克,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純質淨重0.0690公克;
(二)咖啡色1包,毛重6.1395公克、淨重5.2057公克、取樣0.1423公克、餘重5.0634公克,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9%、純質淨重0.2041公克;
(三)咖啡色1包,毛重5.3738公克、淨重4.4337公克、取樣0.1363公克、餘重4.2974公克,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純質淨重0.0481公克。」
等情,有該中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
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與附表壹編號一交易對象李曜麟、附表壹編號二、五交易對象游溢凱、附表壹編號三交易對象蔡少崎、附表編號四交易對象俞仲哲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交易對象李曜麟、游溢凱、蔡少崎、俞仲哲,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且被告自承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該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05159號警詢卷第1至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15552號警詢卷第1至3頁;
109年度偵字第726 4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第103至104頁背面、第124頁正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25至28、89至95、99至101、269至273頁),是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5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為4人,販毒次數5次,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為1千元3次、2千元及1千5百元各1次,各次賺取金額僅400元至800元不等,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確屬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其各次最低法定刑刑度仍有三年六月,實屬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之。
(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丁○○、甲○○」、「上游乙○○」,惟經本院先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節,已據該局分別函覆「尚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尚無發現與毒品相關之明確事證」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2日警刑科偵字第11000315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偵四三字第1100069393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249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被告因自身施用毒品為賺取毒品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所交易毒品之金額為1千元3次、2千元1次、1千5百元1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
並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
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1、本件扣案之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2、再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次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扣案之1,500元係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五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游溢凱之販賣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次販賣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而本案所查扣之含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範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貳所示咖啡包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貳所示),有該中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該咖啡包3包係被告所持有並係自己施用所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違禁物,並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
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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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 象│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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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9年10 │宜蘭縣羅│李曜麟│未成年人李曜麟(無證據│丙○○販賣第│扣案之IPHONE│
│ │月14日下│東鎮中正│ │可證丙○○知悉或可得而│三級毒品,處│廠牌行動電話│
│ │午5時許 │北路30號│ │知李曜麟係未成年人)於│有期徒刑壹年│(IMEI:3540│
│ │ │星聲代 │ │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拾月。 │00000000000 │
│ │ │KTV │ │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連接│ │號)壹支沒收│
│ │ │ │ │網際網路透過FACEB00K及│ │;未扣案之犯│
│ │ │ │ │微信通訊軟體與丙○○所│ │罪所得新臺幣│
│ │ │ │ │持用扣案之IPHONE廠牌行│ │壹仟元之沒收│
│ │ │ │ │動電話(IMEI:00000000│ │,於全部或一│
│ │ │ │ │0000000號)所安裝通訊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軟體微信暱稱「閉關者」│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及FACEBOOK暱稱「良誒」│ │時,追徵其價│
│ │ │ │ │之帳號聯繫購買含有第三│ │額。 │
│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之咖啡包事宜後,丙○○│ │ │
│ │ │ │ │即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 │ │
│ │ │ │ │間,以1包500元之價格將│ │ │
│ │ │ │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 │
│ │ │ │ │咖啡包2包售予李曜麟, │ │ │
│ │ │ │ │李曜麟並當場支付1,000 │ │ │
│ │ │ │ │元予丙○○(起訴書附表│ │ │
│ │ │ │ │原記載為交易金額為500 │ │ │
│ │ │ │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
│ │ │ │ │為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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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9年11 │宜蘭縣羅│游溢凱│游溢凱於109年11月某日 │丙○○販賣第│扣案之IPHONE│
│(原│月某日下│東鎮光榮│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三級毒品,處│廠牌行動電話│
│起訴│午5時許 │路296號 │ │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有期徒刑壹年│(IMEI:3540│
│書附│ │檳榔攤 │ │暱稱「凱」與丙○○所持│拾月。 │00000000000 │
│表編│ │ │ │用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 │號)壹支沒收│
│號3 │ │ │ │電話(IMEI:0000000000│ │;未扣案之犯│
│) │ │ │ │74733號)所安裝通訊軟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體微信暱稱「閉關者」之│ │壹仟元之沒收│
│ │ │ │ │帳號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 │,於全部或一│
│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部不能沒收或│
│ │ │ │ │咖啡包事宜後,丙○○即│ │不宜執行沒收│
│ │ │ │ │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 │時,追徵其價│
│ │ │ │ │,以1包500元之價格將含│ │額。 │
│ │ │ │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 │
│ │ │ │ │啡包2包售予游溢凱,游 │ │ │
│ │ │ │ │溢凱並當場支付1,000元 │ │ │
│ │ │ │ │予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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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9年11 │宜蘭縣羅│蔡少崎│蔡少崎於109年11月22日 │丙○○販賣第│扣案之IPHONE│
│(原│月22日晚│東鎮傳藝│ │晚上9時許前某時,以行 │三級毒品,處│廠牌行動電話│
│起訴│上9時許 │路三段 │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有期徒刑壹年│(IMEI:3540│
│書附│ │201號萊 │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拾月。 │00000000000 │
│表編│ │爾富便利│ │少崎」與丙○○所持用扣│ │號)壹支沒收│
│號5 │ │商店 │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犯│
│) │ │ │ │(IMEI:000000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
│ │ │ │ │3號)所安裝LINE通訊軟 │ │壹仟元之沒收│
│ │ │ │ │體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毒│ │,於全部或一│
│ │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部不能沒收或│
│ │ │ │ │啡包事宜後,丙○○即至│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 │時,追徵其價│
│ │ │ │ │以1包500元之價格將含有│ │額。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 │
│ │ │ │ │包2包售予蔡少崎,蔡少 │ │ │
│ │ │ │ │崎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 │ │ │
│ │ │ │ │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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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9年11 │宜蘭縣羅│俞仲哲│俞仲哲於109年11月24日 │丙○○販賣第│扣案之IPHONE│
│(原│月24日晚│東鎮光榮│ │晚上6時前某時許,以行 │三級毒品,處│廠牌行動電話│
│起訴│上6時許 │路296號 │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有期徒刑壹年│(IMEI:3540│
│書附│ │檳榔攤 │ │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拾月。 │00000000000 │
│表編│ │ │ │Zhongzhe」與丙○○所持│ │號)壹支沒收│
│號2 │ │ │ │用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 │;未扣案之犯│
│) │ │ │ │電話(IMEI:00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
│ │ │ │ │74733號)所安裝通訊軟 │ │貳仟元之沒收│
│ │ │ │ │體微信暱稱「閉關者」之│ │,於全部或一│
│ │ │ │ │帳號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 │部不能沒收或│
│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咖啡包事宜後,丙○○即│ │時,追徵其價│
│ │ │ │ │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 │額。 │
│ │ │ │ │,以抵扣其先前欠俞仲哲│ │ │
│ │ │ │ │2,000元債務之代價將含 │ │ │
│ │ │ │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 │
│ │ │ │ │啡包4包售予俞仲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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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9年11 │宜蘭縣羅│游溢凱│游溢凱於109年11月25日 │丙○○販賣第│扣案之IPHONE│
│(原│月25日下│東鎮光榮│ │下午3時9分許至下午3時 │三級毒品,處│廠牌行動電話│
│起訴│午3時41 │路296號 │ │41分許,以行動電話連接│有期徒刑壹年│(IMEI:3540│
│書附│分許 │檳榔攤 │ │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拾月。 │00000000000 │
│表編│ │ │ │體暱稱「凱」與丙○○所│ │號)壹支沒收│
│號4 │ │ │ │持用扣案之IPHONE廠牌行│ │;扣案之犯罪│
│) │ │ │ │動電話(IMEI:00000000│ │所得新臺幣壹│
│ │ │ │ │0000000號)所安裝通訊 │ │仟伍佰元之沒│
│ │ │ │ │軟體微信暱稱「閉關者」│ │收。 │
│ │ │ │ │之帳號聯繫購買含有第三│ │ │
│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之咖啡包事宜後,丙○○│ │ │
│ │ │ │ │即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 │ │
│ │ │ │ │間,以1包500元之價格將│ │ │
│ │ │ │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 │
│ │ │ │ │咖啡包3包售予游溢凱, │ │ │
│ │ │ │ │游溢凱並當場支付1,500 │ │ │
│ │ │ │ │元予丙○○。嗣丙○○於│ │ │
│ │ │ │ │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55│ │ │
│ │ │ │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並│ │ │
│ │ │ │ │扣得前揭交易所得1,50 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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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 驗 結 果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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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咖啡包參包 │(一)已開封咖啡色1包,毛重5.5915公 │
│ │ │ 克、淨重4.3036公克、取樣0.1148│
│ │ │ 公克、餘重4.1888公克,檢驗結果│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 │
│ │ │ 、純質淨重0.0690公克; │
│ │ │(二)咖啡色1包,毛重6.1395公克、淨 │
│ │ │ 重5.2057公克、取樣0.1423公克、│
│ │ │ 餘重5.0634公克,檢驗結果:4-甲│
│ │ │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9%、純質 │
│ │ │ 淨重0.2041公克; │
│ │ │(三)咖啡色1包,毛重5.3738公克、淨 │
│ │ │ 重4.4337公克、取樣0.1363公克、│
│ │ │ 餘重4.2974公克,檢驗結果:4-甲│
│ │ │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純質 │
│ │ │ 淨重0.0481公克。 │
│ │ │(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
│ │ │ 109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 │
│ │ │ 卷第29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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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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