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183,2021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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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64號、110年度偵字第1254、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哲良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被告廖哲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李曜麟、俞仲哲、游溢凱、游佳玟、蔡少崎證述相符,並有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臉書messenger暱稱為「良誒」、於WeChat之暱稱為「閉關者」之擷取照片、WeChat對話擷取照片、WeChat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121054號函、及現場蒐證照片、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毒品咖啡包3包及販毒所得新臺幣1500元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經多次通緝,且本件前經限制住居後,未按時到庭,所涉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復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10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廖哲良另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110年7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亦無逃亡之可能,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回溯自發監執行日起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110年7月29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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