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騰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二、案經陳姿婷、覃敬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王騰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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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騰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莫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莫莫」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及手段,致附表所示之陳姿婷、覃敬峯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被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王騰毅再依「莫莫」指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下午7 時17分許、同日下午7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凱基銀行羅東分行ATM 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及16,000元,另於同日下午7 時38分許、同日下午7 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羅東鎮農會羅東北門分會ATM 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後,再將前開款項均交予「莫莫」,「莫莫」並當場給付2,000 元報酬予王騰毅。
迨陳姿婷、覃敬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婷、覃敬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騰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婷、覃敬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姿婷所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購物網站頁面擷取照片、通聯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覃敬峯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影本、購買證明擷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提領熱點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1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隨即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予實施詐騙之人「莫莫」,被告上開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其所為乃洗錢犯行甚明。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共犯「莫莫」之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所犯2 次洗錢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快速賺取不法錢財,而與綽號「莫莫」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如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行為,雖屬本案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尚非係策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4 萬元,未婚、需扶養與其同住之年邁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 年6 月26日,間隔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併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以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報酬為2,000 元,此據被告自承無誤,該等款項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人頭帳戶 │
│號│ │ │額 │ │
├─┼───┼────────────┼──────┼──────────┤
│1 │陳姿婷│綽號「莫莫」之人於109年6│1.109年6月26│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 │月26日下午5 時50分許,以│ 日19時25分│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電話聯繫陳姿婷,向陳姿婷│ 、29,985元│ │
│ │ │佯稱其為486 購物網之客服│ 。 │ │
│ │ │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陳│2.同日19時31│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姿婷設定為高級客戶,須繳│ 分、3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年費10,000元,若要取消則│ 元。 │ │
│ │ │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致陳│3.同日19時39│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姿婷陷於錯誤,依「莫莫」│ 分、29,985│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元。 │(嗣「莫莫」指示覃敬│
│ │ │ │ │峯將該筆款項提領後匯│
│ │ │ │ │至其他帳戶) │
│ │ │ │4.同日19時43│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分、3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元。 │ │
├─┼───┼────────────┼──────┼──────────┤
│2 │覃敬峯│綽號「莫莫」之人於109年6│109年6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8│
│ │ │月26日下午5 時45分許,致│19時6分、25,│0000000000號帳戶 │
│ │ │電予覃敬峯,向覃敬峯佯稱│924元。 │ │
│ │ │其為購物網站女業務,因購│ │ │
│ │ │買夾克過程,誤將產品件數│ │ │
│ │ │由1 件誤植為24件,且分期│ │ │
│ │ │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 │ │
│ │ │ATM ,致覃敬峯陷於錯誤,│ │ │
│ │ │依「莫莫」指示,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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