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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李安
黃鈺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素不相識。緣乙○○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向被告丙○○經營之「皇爺檳榔攤」(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購買保力達,認丙○○販賣之保力達無故漲價,遂與被告甲○、友人林柏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少年吳○○(所涉傷害罪嫌,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址欲向丙○○退貨取回價款,雙方因而發生衝突。
詎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乙○○、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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