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郁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不詳之時、地,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行給付7,000元予黃郁鈞並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姚承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6日匯款3萬7千元到上開帳戶內,旋該款項即被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
嗣經姚承宏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承宏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郁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承宏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23-24頁、第127-131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37-38頁)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39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47頁)、派出所陳報單(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73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75-78頁)、被告黃郁鈞所有做為詐騙工具之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15-122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55-72頁)及被害人姚承宏被騙經過網路對話翻拍資料(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33-167頁),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出租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獲取租借金額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7,000元,雖未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