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佩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一)證人呂哲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 三、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哲毅偵查中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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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芸
義務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於109年11月17日1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佩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哲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2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呂哲毅於同日20時、2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廖佩芸前開「燁平企業社」,廖佩芸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17公克)予呂哲毅,呂哲毅則於同日22時許,再騎乘機車前往廖佩芸前開「燁平企業社」,交付當次購毒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廖佩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呂哲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呂哲毅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廖佩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呂哲毅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除就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為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哲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那天是證人呂哲毅拿2萬元給我,但是是拿走「大摳妹仔」的2萬元本票;
呂哲毅偷我的錢,我有到員山派出所報案,這是證人呂哲毅對我挾怨報復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呂哲毅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且有刑事案件,所言不可信;
另起訴書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惟上述譯文中內容完全沒有任何有關毒品之品項及數量、價格,而檢察官剛才所稱「大摳妹仔」、「2萬」係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皆經證人陳妡語到庭證述確實與被告及證人間有本票及借款之糾紛,所謂的「大摳妹仔」、「2萬」之對話與毒品無關,另外通訊監察譯文的時間已久,被告縱使沒有辦法清楚回答譯文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㈠被告有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哲毅聯繫,嗣後於前揭時、地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呂哲毅證述其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47頁、110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並有呂哲毅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32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537、579、64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蘭偵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7-37頁、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哲毅於偵查中經提示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時證稱:「我說『那個借2萬那個阿』是要跟他購買毒品,2萬是要拿半兩,17克的意思。
因為這次是第二次買,所以我知道價錢,因為第一次買4公克的時候有跟被告提到要買半兩,他跟我說是17克2萬元,這是我自己要吃的。」
、「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聯絡完後,於20、21時我騎機車到被告租屋處上樓,被告當場拿一小包17公克透明夾練袋裝的安非他命毒品交付給我,我先給他第一次購買4克8000的錢,之後我在22時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是買半兩17公克的錢。」
、「確定是跟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2次在現場有試用,用起來就是安非他命的感覺。」
等語(見他字卷第45-4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譯文中講那個借2萬那個,是何意思?)就是問半兩的價格。
因為第一次去找被告時,就有請被告幫我問半兩的價格。
(問:可是該譯文中就是在講借2萬?)因為我在電話中就直接這樣說,這個跟大摳妹沒有關係。
(問:那半兩跟2萬有什麼關係?)2萬就是半兩的價格,因為當天我第一次去找被告拿毒品時就有叫被告幫我問半兩毒品的價格。
」、「(問:你在譯文中為何會使用『那個借2萬那個阿』來當作買半兩毒品的代號?)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安非他命。
(問:譯文編號2的最後面,你說『對啦,大仔,這電話勒,你用你的FaceTime打給我,打幾通你都不接』這些話是什麼意思?)『這電話勒』就是明白告訴被告,這是行動電話很敏感,因為我們有講錢及毒品的事情,之前我們都是以FaceTime聯絡,才會叫被告打FaceTime給我,並跟被告說打幾通你都不接。」
、「(問:第二通電話,你稱是向被告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萬元到底已經給被告了嗎?)當天晚上再晚一點,我有再去找被告,把2萬元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8頁)。
互核證人呂哲毅就前開之購毒聯繫過程、毒品數量、金額、相約交付毒品地點、交付價金之時間,在偵審中之證詞均前後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下述),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此部分證述應堪認定屬實。
㈢對照被告與證人呂哲毅於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見警卷第35-36頁):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 方向 聯絡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基地臺位置 2 0000000 190408 0000000000 呂哲毅 發 0000000000 廖佩芸 B喂怎麼說,喂喂 A喂 B怎樣 A你在哪 B 一樣一樣 A喔好,掰掰 B怎樣怎樣,警察在樓 下 A我找你,蛤,誰在樓 下 B我哥啦,怎樣 A我要跟你說,我跟你 問得那個沒有 B問什麼 A那個那個借兩萬那個 阿 B蛤,兩萬,什麼兩 萬 A幹,你不要搞笑了, 你想一下,我今天中 午去找你那個 B你說大摳妹那個喔 A什麼大摳妹那個,沒 有啦 B喔,我知道我知道, 現在要是不是,是嗎 A不是不是 B要不然勒 A是差不多十二點一點 那邊 B蛤 A差不多十二點一點那 邊啦 B喔,所以你確定有 要,叫我留是不是 A對對對 B阿錢先拿給我阿 A蛤 B你不是要先拿錢過來 給我嗎 A還沒阿,人家還沒拿 給我阿,我還沒去那 個 B沒有阿,你剛拿走的 不是要再拿錢給我 A什麼 B剛剛那個你不是還要 再拿 A在我身上阿 B好,拿來拿來拿來 A你要幹嘛 B不然我晚一點要怎麼 跟人家 A剛剛那個在我身上 耶 B錢勒 A蛤 B你是說東西在你身上 還是錢 A對啦,大仔,這電話 勒,你用你的 FASTIME打給我,打 幾通你都不接 B先不要講啦,掰掰 A我打FASTIME給你 3G宜蘭縣○○鄉○○路○段000○000號頂樓 證人呂哲毅在對話中提及「那個那個借兩萬那個阿」、「你想一下,我今天中午去找你那個」、被告回覆稱「喔喔,我知道我知道,現在要是不是,是嗎?」、「喔,所以你確定有要,叫我留是不是」,呂哲毅表示肯定後,被告則向呂哲毅索取價金稱「阿錢先拿給我阿」、「你不是要先拿錢過來給我嗎」等情,核與證人呂哲毅證述其係於該日中午有先請被告詢問以2萬元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再於本次通話中與被告確認毒品交易價金、數量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一致,適足以補強證人呂哲毅在偵審中證詞之憑信性。
㈣上開對話內容雖未提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對於呂哲毅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之階段,被告與呂哲毅上開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避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而以「東西」、「那個」一詞代替毒品,此也與一般人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而與常情相符,被告雖辯稱該通電話係在討論本票之事,然倘若被告與呂哲毅上開通話之目的係意在拿取本票,則其等於為該等通話時,有何不將相約目的明白說出,而需極力隱蔽彼此通話內容之動機與必要?況且證人呂哲毅在對話中稱「對啦,大仔,這電話勒,你用你的FASTIME(應為FaceTime,下同)打給我,打幾通你都不接」等語,就此證人呂哲毅證稱:之前我們都用FaceTime聯絡,「這電話勒」就是怕電話被監聽,不能講那麼明白等語,足見被告為了避免販賣毒品之犯行遭到監聽,刻意與證人呂哲毅改使用FaceTime軟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被告與呂哲毅於上揭通話中,彼此間係欲約定從事不法之舉,避免自身違法行徑有所暴露,益徵其等通話之重點確係在相約見面交易毒品。
故證人呂哲毅於偵審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言,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天是呂哲毅拿2萬元給我,但是是拿走「大摳妹仔」的2萬元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9年11月17日我沒有與呂哲毅見面,只有電話聯絡,我記得當時我人在臺北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就當日有無與呂哲毅碰面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尚難遽信。
又綽號「大摳妹仔」之證人陳妡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後改稱109年)10月30日我被捕時,我有把2萬元交給我一個弟弟,請弟弟把錢交給呂哲毅,當場呂哲毅就將本票交還我的弟弟,我勒戒出來之後,我弟弟就把本票還給我等語。
足見,證人呂哲毅係在109年10月30日向證人陳妡語收取2萬元並將本票還給證人陳妡語,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9年11月17日,已相距多日,其等間縱有本票及借款之糾紛,亦難遽認為與本案有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稱「你說大摳妹那個喔?」,證人呂哲毅稱「什麼大摳妹那個,沒有啦。」
,被告回稱:「喔喔,我知道我知道,現在要是不是,是嗎?」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明確知道其與證人呂哲毅通話之目的並非在講有關「大摳妹仔」本票之事。
且果若被告與呂哲毅係在討論拿取本票,當可在電話中直接詢問,雙方實無需極力隱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憑。
至於被告另辯稱證人呂哲毅曾竊盜其金錢而生糾紛,證人呂哲毅係為報復被告而為虛偽證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呂哲毅本來是朋友,但後來呂哲毅偷伊的錢,時間是109年6、7月,所以伊後面就沒有什麼跟呂哲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對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呂哲毅顯然在109年11月17日時,互動連繫仍甚為熱絡,對話中未見兩人交惡之情,與被告所辯其等因偷竊糾紛,於109年6、7月就沒有什麼聯絡等語,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
是本件毒品交易雖未能確切查得被告賺取之實際價差,但以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嚴格,茍被告毫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無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於販入、售出毒品之間,應有相當之獲利,益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另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因犯前揭販賣、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刑罰執行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藝品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喪偶、經濟狀小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其販毒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2萬元價金,業如前述,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本案使用與證人呂哲毅聯繫所用,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哲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1、2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呂哲毅於同日1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燁平企業社」,被告當場先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4公克)予呂哲毅,呂哲毅則於同日20時、21時許,再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前開「燁平企業社」,交付購毒現金8,000元予廖佩芸。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購毒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哲毅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呂哲毅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32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537、579、64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卷第27-37頁、第45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呂哲毅,我沒有販賣等語。
經查:㈠證人呂哲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即騎乘機車前往「燁平企業社」與被告碰面,被告當場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4公克),證人呂哲毅再於同日20時、21時許,前往「燁平企業社」交付購毒8,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50-151頁),其歷次之指證一致,然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審酌被告與證人呂哲毅109年11月17日12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1,見警卷第35頁):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 方向 聯絡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基地臺位置 1 0000000 125655 0000000000 呂哲毅 發 0000000000 廖佩芸 B喂怎樣 Aㄟ B嘿說 A我過去找你喔 B蛤 A我過去找你 B好阿 A我拿錢去給你 B好,到了再打給我 3G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號 可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交易細節或明顯暗語。
佐以證人呂哲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譯文編號1》,你稱「我拿錢去給你」,是什麼意思?)拿之前欠被告的錢給被告。
(問:上述電話到底有沒有提到你要買毒品的事情?)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是以,證人呂哲毅已證稱其在上述譯文編號1中提及「我拿錢去給你」等語,是拿之前欠被告之錢,且明確表示該通通話中,並沒有提到毒品交易之事,是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之證據,尚無從判斷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
此外,被告與證人呂哲毅於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前引之譯文編號2)中,被告雖稱「沒有阿,你剛拿走的不是要再拿錢給我」、「剛剛那個你不是還要再拿」等語,綜以證人呂哲毅之證述,雖足疑被告與證人呂哲毅對話或為就毒品交易事宜進行聯繫,然上揭對話中並無關於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等內容,實無從認定確為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是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呂哲毅有相約見面並約定交付金錢,尚無從判斷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遑論得據此逕以推論出其等2人所交易之標的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等節。
㈡又證人呂哲毅係購毒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又無法從上開對話內容中指出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尚不足作為證人呂哲毅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之補強證據。
從而,上述通訊對話譯文無法作為證人呂哲毅單方面指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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