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鎧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鎧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鎧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1住處附近某處,以約定交付2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季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2月1日22時4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李子迎聯絡,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子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日22時48分、同年月2日16時40分、17時59分許,將5萬元、2萬元、1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於109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心羽聯絡,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心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5日21時43分許、同年月7日16時49分許、16時51分許,將5萬元、5萬元、2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內;
於110年2月6日20時51分許、20時54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第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子迎、張心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第160頁、第166頁至第16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鎧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交付存簿及提款卡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合庫、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季仲,告訴人李子迎、張心羽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蔡季仲是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帳戶來領取年終獎金,他說如果怕被騙的話,會給我1萬元作為借他帳戶的報酬,但我借帳戶給蔡季仲之後他就消失了,所以我沒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付存簿及提款卡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合庫、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季仲,告訴人李子迎、張心羽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子迎、張心羽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蔡季仲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3 月5日合金礁溪字第1100000696號函檢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0年3月15日一宜蘭字第30號函檢附第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告訴人李子迎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告訴人張心羽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頁至第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卡片提供給暱稱「阿砲」之人,對方說他們公司要匯給他錢,但他沒有提款卡要跟我借,他說他可以分錢給我,所以我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給我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
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炮」之蔡季仲當時跟我說他在外縣市工作,老闆要匯薪水給他,所以要跟我借用帳戶,老闆匯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帳戶還我,我交付提款卡給蔡季仲的時候他就給我1萬元,我只有蔡季仲的臉書,是我朋友的朋友,不是很熟,只有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於本院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蔡季仲跟我說公司要匯款給他,他沒有帳戶所以要跟我借,我會借給蔡季仲是因為他說公司發年終,會給我1萬元當作感謝我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第一、合庫帳戶交給蔡季仲使用的報酬1萬元是蔡季仲自己提出來的,他說如果我怕被騙的話,會給我1萬元報酬,我跟蔡季仲從國中就認識,畢業後一陣子沒聯繫,109年底蔡季仲突然聯繫我找我出去喝酒,後來又一陣子沒聯繫,再來蔡季仲就跟我說他在臺北工作並跟我借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經核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與蔡季仲並不相熟,方於警詢中稱僅知蔡季仲之綽號,且見面次數不多,而被告在與蔡季仲並不相熟之情形下,願意出借其所申設合庫、第一帳戶予蔡季仲使用之原因,迭經被告於警詢中稱「蔡季仲說可以分錢給我」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會把第一、合庫帳戶交給蔡季仲是因為他說會給我1萬元當作感謝我」等語,均可知被告純係因交付帳戶供蔡季仲使用可獲取報酬,方交付第一、合庫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季仲,再觀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稱「蔡季仲說如果怕被騙的話可以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益徵如非蔡季仲願意交付1萬元報酬,以被告與蔡季仲之信賴關係,並不足以使被告將帳戶交予蔡季仲使用之情。
再者,證人蔡季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國中時就跟被告認識,只有偶爾跟被告聯繫,當時是因為要領年終獎金,以及跟「林之敏」配合虛擬貨幣的事情,「林之敏」說要有金融卡才能匯年終獎金跟虛擬貨幣的錢給我,匯到帳戶的錢其中1%會給我當作報酬,我便提供被告的第一、合庫帳戶金融卡給「林之敏」,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會把帳戶提供給「林之敏」,我當時是跟被告說要領年終獎金跟公司使用,請被告借我使用金融卡,我會給被告報酬1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益徵被告與蔡季仲並不相熟,係因蔡季仲表示願給付報酬,被告方願意將第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蔡季仲使用之情。
㈢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被告既稱「蔡季仲說如果怕被騙的話可以給我1萬元報酬」,足見被告對於蔡季仲取走其第一、合庫帳戶後之使用用途已有存疑。
㈣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故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蔡季仲,且蔡季仲願僅因被告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即給付1萬元報酬,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季仲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㈤證人蔡季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當初是說1個帳戶報酬1萬元,所以我拿到被告所有之第一、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時,交付被告2萬元,我沒有拿到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語(見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供稱: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給蔡季仲,蔡季仲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交付第一、合庫帳戶之存摺予蔡季仲,本院爰認定被告僅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季仲,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予蔡季仲,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供承上情,且與蔡季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則難僅以被告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被告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交予蔡季仲,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2個銀行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婚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即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法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解釋上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