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236,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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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前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13時許前之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假文章吸引求職者,曾宇葳瀏覽該篇文章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家庭代工人手已充足,誆稱可以另行註冊其介紹之投資平台獲利,惟需提供資金及費用予投資諮詢分析師及操盤手使用云云,致曾宇葳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嗣曾宇葳遭詐欺集團成員踢出LINE群組,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致曾宇葳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款項,游逸祥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逸祥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同事林柏豪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於109年間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宇葳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宇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且有證人曾宇葳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其遭詐騙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第11-13頁、第15-18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用以作為詐欺證人曾宇葳之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證人林柏豪云云,惟此為證人林柏豪所否認,證人林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沒有這回事,伊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游逸祥,亦沒有向游逸祥借過郵局帳戶或提款卡使用,伊在屠宰場月薪都是領現金,伊也有郵局帳戶及提款卡,當初是母親帶伊去郵局辦的,平時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都由母親保管及使用,因為伊本身並不曾也不會使用提款卡去ATM領錢,殘障手冊補助款項會入帳至我的郵局帳戶,也都是由母親自行去領出運用等語(見偵緝卷第41-43頁、第51-52頁);

證人即林柏豪之母郭麗鈴於偵查中證述:林柏豪是中度智能障礙,且不懂得如何使用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51-52頁)。

則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林柏豪、郭麗鈴所述並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辯詞已有可疑。

又①被告先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今年8月初有一位宜禽公司的同事林柏豪說家人要匯錢給他,他說他沒有帶提款卡,詢問我有沒有帶可以借他匯款到我的帳戶内,我就把提款卡交給他,結果他4到5天沒來上班,之後我就聯絡不到他,我就把帳戶辦遺失云云(見偵緝卷第18頁);

②嗣於110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在109年5、6月間把帳戶借給林柏豪,他說要販賣遊戲的虛擬幣,說第三方可能會匯款進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③後於111年1月5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改稱:帳戶是「阿德」跟我借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年約33左右,時間我忘了,當時他是說他要領錢,家人要匯錢給他,要帶他去郵局領錢,我領完錢他卡有還我,之後陸陸續續就收到有人轉帳給他,我就乾脆把卡與密碼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④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帳戶只有交給林柏豪,時間忘記了。

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至於是什麼錢林柏豪沒有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

可知被告前揭諸多辯詞一變再變,不僅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與證人所述不符,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證人林柏豪云云,顯係虛編謊言,無可採信。

是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並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堪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在屠宰場、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2.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基上,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

被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併藉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得任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語,然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最早時間點為「109年8月8日19時25分許」,應認被告係於109年8月8日前之某日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故將本案之犯罪時間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㈤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號、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9號、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即無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109年8月8日 19時25分許 曾宇葳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游逸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2 109年8月8日1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8,000元 3 109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 曾宇葳自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上 34,286元 4 109年8月10日17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0元 5 109年8月11日16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0元 6 109年8月11日16時15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元 7 109年8月12日17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0元 共計 247,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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