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24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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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鍾勝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智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鍾勝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智雄明知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3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羅春木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海岸大橋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羅春木、黃世棋購買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交付價金7,000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羅春木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監聽譯文沒有談到錢,這次不是交易毒品,羅春木沒有跟伊說過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可以介紹人家幫伊買,從伊等的對話中並沒有說到安非他命。
警方有跟伊說咬他們2人出來的話,可以幫伊減刑,結果伊就這樣子講,但其實伊沒有跟他們說過安非他命的事情,伊不知道羅春木有吸毒。
伊等有見面,但沒有買安非他命,那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
伊跟黃世棋買的,那不是伊的手機,伊沒有跟羅春木談到安非他命的事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伊講的,因為那不是伊的手機,伊不是要跟羅春木買,伊是問他說有沒有地方可以拿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㈡、鍾勝隆前曾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明知其於108年2月27日12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與羅春木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宜蘭服務中心旁巷內,以3,500元之價格,向羅春木、黃世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08年3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泰門市,交付價金3,500元予黃世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羅春木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8年2月27日當天在中華電信附近的巷子內,是黃世棋拿第二級毒品給伊的,羅春木沒有拿給伊,當天羅春木沒有在場,毒品是由黃世棋身上拿出來的,當天有拿3,000元給黃世棋。
108年3月1日於全家便利店福泰門市拿3,000元給黃世棋時,羅春木沒有在場,只有黃世棋在。
羅春木沒有在賣,伊不是跟他買的,沒有委託過羅春木去幫伊買毒品,沒有請羅春木幫伊打聽誰有在賣毒品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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