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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憲忠
俞朝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0號、110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菲娜軒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則為甲○○之配偶,亦係「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兼店長,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店內容留成年女子劉滿香、薛明霞使用店內房間,分別與男客何宇軒、楊逸蘴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下同),除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另收取性服務代價為每次500元。
嗣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菲娜軒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上情,並自劉滿香隨身零錢包內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2個。
二、甲○○為上址「菲娜軒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店內容留成年女子陳玉英使用店內房間,與佯為男客之警員進行半套性交易,除按摩費用1,200元外,另收取性服務代價為每次500元。
嗣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菲娜軒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卷內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劉滿香、何宇軒、楊逸蘴、許新枝、陳玉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8921卷第11頁至第37頁、警6846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8921卷第38頁至第52頁、警6846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於同一時、地,容留成年女子劉滿香、薛明霞使用店內房間,分別與男客何宇軒、楊逸蘴進行半套性交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容留之成年女子亦不相同,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被告二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社會靡亂風氣,破壞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自陳教育程度、收入均不穩定,且尚有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甲○○所犯之數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近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保險套2個,係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劉滿香隨身零錢包內所查扣,為證人劉滿香所有,此有證人劉滿香警詢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18921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3頁),故扣案保險套2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甲○○、乙○○均辯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與證人即在場員工劉滿香、薛明霞、陳玉英於警詢時均稱尚未向客人收到錢,以及證人即客人何宇軒、楊逸蘴所述還未付款就被查獲等情均吻合,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甲○○、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媒介成年女子劉滿香、薛明霞,分別與男客何宇軒、楊逸蘴進行半套性交易。
⒉被告甲○○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王美玉,及媒介店內小姐陳玉英,分別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
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等語。
㈡經查:⒈109年7月8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有以媒介行為為之,惟據證人劉滿香警詢證述:客人何宇軒、楊逸蘴進入店內是薛明霞引領他們到二樓房間,我沒有看到乙○○,是薛明霞從2樓喊我,我才從3樓下去至編號1號房間等語(見警18921卷第16頁);
證人薛明霞警詢時亦證稱:客人何宇軒及楊逸蘴進入店內時,當時是我在一樓櫃台引領他們到二樓的房間,客人進去時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見警18921卷第22頁)。
其等前開證述,與證人何宇軒警詢證稱:我進去該店消費時並沒有看到乙○○,不是乙○○媒介等語(見警18921卷第29頁至第30頁);
暨證人楊逸蘴證稱:我進去後薛明霞從二樓走下來,並直接帶我上二樓右側第三間房間內,是薛明霞問我要半套性交易,我直接跟薛明霞說我好等語(見警18921卷第36頁)均相符。
可見男客何宇軒及楊逸蘴進入「菲娜軒養生館」消費時,被告甲○○及乙○○並未在場,亦無任何媒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前開起訴書所指之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⒉110年2月20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媒介陳玉英,暨媒介、容留王美玉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云云,惟依卷附警方蒐證密錄器譯文所示(見警6846卷第26頁至第27頁),警方佯以男客前往「菲娜軒養生館」消費時,係由店內員工陳玉英招待,依該譯文內容及證人陳玉英證述,並未見被告甲○○涉有媒介陳玉英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止。
再者,證人王美玉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在20日22時40分許開始幫客人趙浩翔按摩,按摩收費1,200元,我沒有幫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20日是我第一次第一天到「菲娜軒養生館」上班,我都沒有看到老闆,我只知道陳玉英,其他有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6846卷第8頁至第9頁),而證人即當日在「菲娜軒養生館」消費之趙浩翔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搜索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和王美玉在編號2-1的房間,是按摩小姐王美玉在幫我拉腳筋,她幫我服務的內容是全身按摩,我進去店內是陳玉英幫我開門,後來就是王美玉進來服務我,她告訴我一節60分1,200元,我是去那邊按摩而已,沒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再者,警方搜索時並未當場查獲證人王美玉與男客趙浩翔從事性交易,且當日現場所採集棉棒雖有檢出二名男性DNA-STR型別,惟均與證人趙浩翔DNA型別不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479卷第12頁至第13頁)。
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甲○○有媒介或容留證人王美玉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乙○○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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