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254,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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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綽號「小榮」,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簡子浩、陳漢威(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後,即均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簡子浩於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楊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嗣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至5月間,佯裝為友人「陳雅婷」撥打電話予黃宥森,佯稱從事保養品買賣,需要大筆資金進貨云云,致黃宥森陷於錯誤,而依「陳雅婷」之指示,於107年4月11日9時許,委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不知情之徐甘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徐甘澍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提領該筆款項後以臨櫃方式轉匯至楊宇上開彰銀帳戶。

陳漢威旋於107年4月12日13時4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26萬元現金(含前述之7萬元贓款)後,再轉交簡子浩上繳李俊杰逐層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森、證人陳漢威、簡子浩、楊宇、徐甘澍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78號《下稱偵A卷》卷第27-32頁、第59-64頁、第97-103頁、第119-124頁、第303-30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B卷》第43-47頁、第171-17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宥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7年6月26日合金南興字第0107000217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甘澍)、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8月2日彰羅字第107015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楊宇)、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7年8月14日彰羅字第1070156號函暨所附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A卷第39-43頁、第75-89頁、第93-95頁、第309頁、第315-3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縱未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部分行為,然被告已知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仍擔任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作,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騙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惡性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其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營徵信社、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並未獲有不法利得分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未見有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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