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256,202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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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建傑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因細故與李安、游子毅(李安、游子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李安、游子毅徒手互毆,致李安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游子毅則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安、游子毅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100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游子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並有告訴人李安、游子毅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安、游子毅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然其因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認告訴人等對其先動手,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毆打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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