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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1、69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6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哲維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airn」、「氣質小姐姐」、「Encounter星辰3C」、「感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莊哲維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綠界科技虛擬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莊哲維負責自上開帳戶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後,於抽取約定報酬後將所提領之賸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向詹育賢佯稱要參加約會活動,須依其指示加入交友網站並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詹育賢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9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76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莊哲維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以LINEPAY簽帳卡刷卡32,602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取得2,008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俊毅佯稱要參加約會活動,須依其指示加入交友網站並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俊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莊哲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以LINEPAY簽帳卡刷卡27,61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取得2,389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5月6日,以LINE向顏青松佯稱有輕鬆投資高獲利之原油標的可參與投資云云,致顏青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綠界科技虛擬帳戶內,再由莊哲維於不詳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取得100元之報酬,均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詹育賢、吳俊毅、顏青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育賢、吳俊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顏青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哲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8頁、第12至13頁、第82至83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202至203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育賢(警礁偵字第1080024658號卷第11至16頁)、吳俊毅(警礁偵字第1080022523號卷第5至7頁)、顏青松(高市警湖分偵卷第25至35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礁偵字第1080024658號卷第31至57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至34頁)、被告LINEPAY簽帳資料(109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38至3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礁偵字第1080022523號卷第17至55頁;
109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40至52頁)、告訴人詹育賢之手機翻拍畫面6張(警礁偵字第1080024658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吳俊毅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礁偵字第1080022523號卷第8頁)、告訴人吳俊毅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礁偵字第1080022523號卷第9至13頁)、告訴人顏青松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高市警湖分偵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顏青松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市警湖分偵卷第85至113頁)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綠管外字第10903190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虛擬帳號帳戶對應資料1份(高市警湖分偵卷第189至191頁)附卷可按。
至告訴人顏青松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綠界科技虛擬帳戶內,再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部分,卷內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至少取得100元之報酬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之報酬為若干,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該部分取得之報酬為100元,併此敘明。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被告對於網路暱稱「airn」、「氣質小姐姐」、「Encounter星辰3C」、「感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究竟人數若干並不知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227至228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又本案詐欺正犯均係以手機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分別結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後,再私訊告訴人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可徵本案詐欺正犯並非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airn」、「氣質小姐姐」、「Encounter星辰3C」、「感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金融帳戶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育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2,008元、2,389元及1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7日晚間9、10時許,透過KISHEART(原名稱為UMDREAM)交友網站認識暱稱「air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暱稱「airn」要求被告代儲點數或交友網站金幣,1美元可以賺2元之手續費,莊哲維已預見上開交友網站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airn」、「Encounter星辰3C」及渠等所屬成員間,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airn」、「Encounter星辰3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airn」、「Encounter星辰3C」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於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r」結識告訴人謝政諄,要求加入LINE好友聊天,並要求告訴人謝政諄須上網至網址為www.umsweet.com之網站儲值一定金額,始得以見面,「star」復提供通訊軟體ID「nice99369」之人與告訴人謝政諄聯繫,該人要求告訴人謝政諄依其指示匯款及繳納保證金,使告訴人謝政諄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9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同年10月4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分別匯款31,200元、30,000元、35,000元、3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莊哲維再予以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以賺得金額不詳之手續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認應併案審理,惟縱令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均曾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然前揭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有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顯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起意所為之,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則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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