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270,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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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子○○因懷疑前於民國110年3月8日遭甲○○、丁○○設局,遂
  4. 二、辛○○、子○○2人因知悉丁○○已報警,於110年3月11日晚
  5. 三、辛○○、子○○2人於110年3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由子
  6. 四、案經甲○○、丁○○、戊○○、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11.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辛○○、被告子○○、被告癸○○
  15.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辛○○對告訴人甲○○、丁○○犯恐嚇取
  16.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辛○○、子○○共
  17. (三)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辛○○、子○○共
  18. 二、論罪及科刑部分:
  19. (一)核被告辛○○、子○○、癸○○各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法
  20. (二)變更起訴法條:
  21. (三)適用法條之說明:
  22. (四)共同正犯:
  23.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24. (六)被告辛○○、子○○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25.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子○○、柯
  26. 四、沒收:
  27.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8.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9.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辛○○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被告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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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洋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黃家輝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柯冠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110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因懷疑前於民國110年3月8日遭甲○○、丁○○設局,遂夥同辛○○、林永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據起訴)前往報復。

由子○○(起訴書記載辛○○應予更正)委由癸○○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7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九人座自小客貨車搭載辛○○、子○○、林永順前往甲○○位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住處等候。

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返回上址住處時,辛○○、子○○、林永順遂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甲○○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以「不下車我等一下就上車拿槍開你」等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得不下車。

辛○○隨即徒手推擠丁○○,將丁○○推入上開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不敢自由離去,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辛○○、子○○及林永順等人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持鋁棒毆打丁○○,造成丁○○頭部受有傷害。

子○○、辛○○與林永順見甲○○停好前揭所駕車輛進入住處內後,並承前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子○○先行進入甲○○住處,辛○○持鋁棒置於背後旋即進入甲○○住處,甲○○步入住處內毫無防備之際,辛○○即持鋁棒毆打甲○○頸背部,再接續持鋁棒毆打甲○○大腿、小腿、手、腳等部位,再由子○○毆打甲○○之頭部、臉部、手及腳,林永順亦持鋁棒輪流毆打甲○○,子○○並告知甲○○「人肉鹹鹹(台語),要錢沒有」等語,辛○○、子○○、林永順復承前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如果你不跟我上車,就要到車上拿槍開你」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辛○○以手拉住甲○○手臂、林永順手持鋁棒在後之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甲○○坐上上開九人座自小客貨車內,坐於車內第二排子○○與林永順中間。

癸○○已知辛○○、子○○、林永順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癸○○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辛○○、坐於第二排之子○○、甲○○、林永順及坐於第三排之丁○○離開上址,並驅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附近。

行駛途中,辛○○承前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子1把置於丁○○腰部作勢刺幾下,復置於甲○○臉部、褲襠前,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方式恐嚇甲○○及丁○○,致甲○○及丁○○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臉部左邊眉毛部位並遭劃傷流血。

嗣子○○即聯絡對甲○○、丁○○有債權關係之庚○○,並約定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見面,癸○○駕駛九人座自用小客貨車輛行至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附近時,辛○○、子○○、林永順見庚○○到場,復共同承前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即喝令丁○○下車,於丁○○下車後並持木棍毆打丁○○,庚○○見該處適有學生下課人車往來,向辛○○表示:這樣很難看,不要在該處談話等語,辛○○始再嚇令丁○○上車行無義務之事,再將甲○○、丁○○載往大湖國小附近農場,抵達農場後,由辛○○喝令甲○○、丁○○2人在農場鐵皮屋跪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持鋁棒、木棍毆打丁○○、甲○○之頭部、腳部及背部,造成甲○○受有之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手、左膝、左小腿及上背挫傷等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雙手、雙膝及小腿、背部及腰部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

另辛○○另行起意,明知其對丁○○、甲○○2人並無任何債權,亦明知己○○並未委託辛○○催討於105年間,己○○對丁○○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及丁○○2人恫稱:「2人當晚12時一定要各拿出30萬元,甲○○拿30萬元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總局,丁○○拿30萬元至宜蘭分局,不然之後要給100倍」、「記得給錢,不然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甲○○、丁○○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辛○○、子○○始與林永順乘坐癸○○駕駛九人座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而庚○○友人壬○○接獲庚○○電話亦駕車至農場,壬○○到場後,丁○○始請託壬○○載其等返家,庚○○、壬○○見甲○○、丁○○表情痛苦,即由壬○○駕車載甲○○、丁○○返家。

因甲○○女兒尤姿涵前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返家後見九人座車停在住處前,並有鋁棒敲打聲及吵架聲,懷疑父親甲○○遭人擄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癸○○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循線查獲,丁○○、甲○○亦於同日前往報警並驗傷,辛○○恐嚇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犯行因而不遂。

子○○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宜蘭市得意樓餐廳前並支付委託癸○○駕車之報酬5,000元予癸○○。

二、辛○○、子○○2人因知悉丁○○已報警,於110年3月11日晚上9時11分許,由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丁○○、戊○○、丙○○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尋找丁○○為由,未經戊○○(未成年)、未滿十八歲年僅約12歲之少女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2人之同意,以踹開大門毀損大門門鎖及大門玻璃之方式開啟大門後進入其住處內,明知丙○○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於戊○○、丙○○躲避至2樓房間內後,辛○○、子○○仍跟隨上2樓,辛○○以徒手方式打破戊○○、丙○○所在2樓房間窗戶玻璃後,由辛○○向戊○○、丙○○恫稱:「如果妳爸爸不放過我的話,我也不會放過妳爸、妳們敢報警的話就會讓妳們死的很難看」等語,辛○○、子○○並隨即至一樓,接續以徒手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客廳內之電視、電風扇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損失約5萬元左右),致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辛○○、子○○2人於110年3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由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甲○○位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住處,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共同持石頭及現場安全帽等物毀損上開住處之大門玻璃後開啟大門,進入其上址住處內,並接續持安全帽等物毀損門窗、玻璃及家具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損失約5萬元)。

四、案經甲○○、丁○○、戊○○、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癸○○不同意證人甲○○、丁○○、戊○○、丙○○、己○○、庚○○、壬○○於警詢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甲○○、丁○○、戊○○、丙○○、己○○、庚○○、壬○○於警詢中陳述屬被告辛○○、被告子○○及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辛○○、被告子○○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256頁、第335頁),又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子○○、癸○○犯罪之證據。

又證人乙○○、尤姿涵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辛○○、子○○、癸○○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辛○○、子○○、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1、256頁、本院卷二第21頁),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丁○○、尤姿涵、己○○、庚○○、壬○○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辛○○、子○○及其辯護人、被告癸○○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且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證人甲○○、丁○○、尤姿涵、己○○、庚○○、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案被告3人判斷之依據。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辛○○、被告子○○、被告癸○○共同對告訴人甲○○、丁○○犯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林弘洋、被告子○○共同對告訴人甲○○、丁○○犯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丁○○;

被告子○○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丁○○及剝奪告訴人甲○○、丁○○行動自由犯行,惟被告辛○○、被告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辛○○並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丁○○及強制他們上車,告訴人甲○○、丁○○係自願上車,在車上及至大湖國小、附近農場均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丁○○,但沒有持刀恫嚇,也沒有叫他們爬及下跪云云,被告子○○辯稱:均未出言恐嚇,亦未聽見被告辛○○出言恐嚇,伊僅有毆打告訴人甲○○及丁○○云云;

被告癸○○坦承有受被告子○○之委託駕駛車號000-0000號九人座自小客貨車依被告辛○○、被告子○○之指示開車,並自甲○○住處搭載告訴人甲○○、丁○○至大湖國小、附近農場等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是被告子○○僱用伊開車,沒有說要處理債務糾紛,伊是依被告子○○、辛○○之指示開車,伊無法離開,後來當晚派出所通知去做筆錄,伊就前去做筆錄,並交出車上被告辛○○、子○○上車後始出現之鋁棒、木棍及刀子,伊沒有妨害自由等語。

經查:1、被告子○○因認前於110年3月8日遭告訴人甲○○、丁○○設局,遂委由被告癸○○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7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九人座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辛○○、子○○、林永順前往告訴人甲○○位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住處等候。

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返回上址住處時,被告辛○○、子○○、林永順即要求告訴人丁○○下車並坐上被告癸○○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九人座自小客貨車,嗣告訴人甲○○進入住處,被告子○○、辛○○及林永順跟隨入內,被告辛○○並持鋁棒進入,在告訴人甲○○住處內被告子○○、辛○○及林永順輪流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嗣被告辛○○要求告訴人甲○○坐上車號000-0000號九人座自小客貨車,於行車途中在車上被告辛○○、子○○亦有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丁○○,子○○並聯絡對甲○○、丁○○有債權關係之庚○○約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見面,癸○○即駕駛九人座自用小客貨車輛行至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被告辛○○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丁○○,並於大湖國小附近農場,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丁○○、甲○○之頭部、腳部及背部,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之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手、左膝、左小腿及上背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雙手、雙膝及小腿、背部及腰部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嗣被告辛○○、子○○及林永順始乘坐被告癸○○駕駛九人座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而告訴人甲○○、丁○○則由庚○○友人壬○○駕車載其等返家。

嗣因告訴人甲○○女兒尤姿涵前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返家後見九人座車停在住處前,並有鋁棒敲打聲及吵架聲,懷疑父親甲○○遭人擄走報警處理,被告子○○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宜蘭市得意樓餐廳前並支付委託被告癸○○駕車之報酬5,000元予被告癸○○等情,業據被告辛○○、子○○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卷第202至204頁;

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四第5至10、19至25頁;

本院卷一第421至484頁);

證人尤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卷第154至156頁、第200頁正背面;

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四第186至189頁;

本院卷一第345至363頁);

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四第182至185頁;

本院卷一第364至370頁)明確,復有被告子○○通知證人庚○○之簡訊翻拍照片1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被告癸○○所駕車號000-0000號車內查扣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幀、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照片16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附卷足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70、292、230至234、162至171頁;

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二第196至202頁),且有扣案之光碟1片(⑴影像檔名: 被告辛○○毆打告訴人丁○○及強推上車,影像時間:110年3月10日16時18分20秒至110年3月10日16時18分45秒:被告辛○○強推告訴人丁○○上車。

⑵影像檔名: 辛○○強拉告訴人甲○○上車,影像時間:110年3月10日16時30分35秒至110年3月10日16時31分00秒):被告辛○○強拉告訴人甲○○上車,且緊隨在後方之林永順持鋁棒1支藏在身體後方)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甲○○、丁○○於110年3月10日晚間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後經 診斷:甲○○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手、左膝、左小腿及上背挫傷等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雙手、雙膝及小腿、背部及腰部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0日診字第1100006190號、第0000000000號2紙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249、2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子○○否認恐嚇犯行,被告癸○○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於110年3月10日16時1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AXW-5372號搭載丁○○返回住處時,剛停好車,被告辛○○先以「不下車我等一下就上車拿槍開你」等語恐嚇要求丁○○下車,並說沒有我的事,他說如果我不讓丁○○下車,他等一下要去車上拿槍來對我開,後來我在車上跟丁○○說叫他先下車,丁○○下車後,辛○○就叫我到我家,我進屋沒幾步,辛○○就從我後面持鋁棒毆打我的背部,後來辛○○也有恐嚇我要開槍,我會害怕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卷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停好車,被告辛○○先來敲車子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並喊叫丁○○下來,並說「你要是不下來,等下你們就死得很難看」、「你要是再不下來,我等下去車上拿槍」,我就跟丁○○說先下去看他要幹嘛,這裡是大馬路人那麼多應該沒有事,後來辛○○、子○○及另一叫「黑狗」的人也進入我家毆打我,後來辛○○說「你如果再不上來,我等下拿東西開你」,我會怕,哪有可能人家要打你,你還不走,那個「黑狗」就在一邊說「你好好配合,我們不會把你怎麼樣」、「你好好配合,不會有事,不然事情會更大」,我想如果我不走,我在這裡也是會被打死,所以我才上他們的車,是他們威脅我上去的,不是我自願的,我當時沒辦法逃跑,腳也被打到站不起來,我不願意跟辛○○在那邊,但我已經被打成那樣,想離開也沒辦法離開;

上車後辛○○拿出一把水果刀的刀子,用刀刺我的左邊眉毛部位,有流血縫了3、4針,又拿刀抵住伊肚子及以戳褲襠大腿處,當時很怕,一輩子沒碰到這種情形 到大湖國小附近鐵皮屋時,辛○○要我及丁○○爬下車再沿路爬到鐵皮屋,爬到鐵皮屋後辛○○又要我們跪在外面淋雨,又持棍棒毆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6、428至433、443、445、447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對方在甲○○住處那邊,要我下車時就有說如果我不下車要拿槍開我;

辛○○叫我跟甲○○跪下淋雨,還持鋁棒毆打我們,我只知道正鋒打我打最兇,他持棍棒而且拳打腳踢我跟甲○○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卷卷第20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甲○○載我去他家,辛○○在車外我座位旁邊,就一直敲玻璃,說「你不下來談的話,再見到你,你會很慘」、「你現在不下來講,下次碰到就是會給你死」、「還是要我去車上拿槍下來打,不好好談」,辛○○說拿槍轟就是要我下車,我下車走到他們的車門旁邊就一棒從我後腦杓打下去,我就暈了,在車上;

後來甲○○也有被押上車,辛○○有拿刀出來在我的腰部旁邊刺幾下,也有刺甲○○,甲○○有叫痛在哀嚎,我當然會怕,但甲○○坐在我前面一排擋住視線看不到刺那裡,後來到大湖國小又被辛○○叫下車以棍棒毆打,再上車後至一鐵皮屋,辛○○叫我們跪在地上,從上車到後來整個過程, 都不能自由離開,當時也被打到連走都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4、456至459、460、462至463、468、481、482頁),互核證人告訴人甲○○、丁○○之證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3月10日當天是子○○打電話給我,我覺得是陷阱,我就打到大湖派出所備案,子○○說人押到了,就跟他們約在大湖國小附近碰面,不久他們開一台九人座車子過來,後來辛○○在大湖國小那邊打丁○○,甲○○當時在車上好像有受傷;

在我的農場辛○○也有用棍子打丁○○、甲○○,還叫丁○○、甲○○下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四第188、189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偵查中所述「在我的農場辛○○也有用棍子打丁○○、甲○○,還叫丁○○、甲○○下跪」是對的,是他們做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相符,另依前述告訴人甲○○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確記載「臉部撕裂傷」、「經診療予以縫合手術」(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249頁)等傷勢及治療方式,亦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前揭證述為真,顯見告訴人甲○○、丁○○確遭恐嚇、威脅出於非自願而上車,在車上被告辛○○亦持刀威嚇並傷害告訴人甲○○、丁○○,且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告訴人甲○○、丁○○為下跪之無義務之事。

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對告訴人甲○○、丁○○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另被告癸○○於偵查中亦證述「(問:他們是否持棍子押2人上車?)還沒上車之前,辛○○、子○○他們都有輪流持木棍子打那兩個人,上車之後,辛○○、子○○他們也有拿木棍子打那兩個人。」

、「(問:那兩個被害人是否被逼上車?)那兩個被害人一定是不願意上車的。」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四第86至87、88頁),再依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所示,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8分,係被告辛○○將告訴人丁○○推上車號000-0000號九人座自小客貨車;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係被告辛○○以左手勾住告訴人甲○○右手臂將其架上車號000-0000號九人座自小客貨車後座,林永順手持鋁棒在後方等情(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164、170頁),復佐以證人庚○○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子○○聯絡稱「人押到了」等語,堪認告訴人甲○○、丁○○確遭被告辛○○、被告子○○、綽號「黑狗」之林永順以恐嚇、強暴方式押上由被告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九人座自小客貨車,並剝奪告訴人甲○○、丁○○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過程中復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

是被告辛○○所辯無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據。

(2)被告子○○辯稱:伊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

經查,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將110年3月8日遭告訴人甲○○、丁○○設局的事告知被告辛○○,當天是被告辛○○說要替伊處理,伊認為辛○○比較會講話,扣案鋁棒、木棍及刀均是伊所有,案發前就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本院卷二第32頁),亦與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而案發當時被告子○○、辛○○係與綽號「黑狗」之林永順一同前往,被告子○○並攜帶鋁棒、木棍及刀子置於車內前往甲○○住處,且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丁○○、甲○○,意在迫使告訴人甲○○、丁○○上車並帶至其等債權人庚○○處,被告子○○既知悉被告辛○○欲使告訴人甲○○、丁○○上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經驗及論理法則,當已預見被告辛○○可能為使人心理產生壓力之言詞,而為一定之犯罪情節,是縱被告子○○未出言恐嚇,且被告辛○○與被告子○○先前並未就犯罪細節明白指示或與之互為明示之約定,亦不妨礙渠等以默示之方式達成上開犯意聯絡之合致。

被告子○○既與被告辛○○一同欲使告訴人甲○○、丁○○坐上車號000-0000號九人座自小客貨車並帶至他處,已預見可能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或其他相類之犯行,而被告子○○於被告辛○○為前揭恐嚇犯行時亦在被告辛○○身旁亦未出言制止,是被告子○○其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足認為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辛○○間以默示之方式各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認為係共同正犯。

縱被告子○○未出言恐嚇,亦無礙其與被告辛○○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

是被告子○○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至告訴人甲○○雖證述:被告子○○出言「人肉鹹鹹,要錢沒有」使其心生畏懼乙節,惟本案被告子○○係因與告訴人甲○○間存有債務糾紛,故找被告辛○○等人一同前去,被告子○○於過程中對告訴人甲○○出言上開言語,而就「人肉鹹鹹,要錢沒有」言詞意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他的意思就是我跟他要錢,他現在沒有錢可以還我,人肉鹹鹹。」

、「當時在我家,他一個人在裡面,我跟他說『咖啡,當初你拜託我幫忙,現在算我跟你討人情,你把你大哥帶走,放東漢下來,錢我不要了,事情到這裡就好了』,然後他就說『人肉鹹鹹,要錢沒有』,講沒多久辛○○就進來了。

」(見本院卷一第425、441至44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子○○應係指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自己沒有錢可還,亦有自己拒絕還款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指「對方人肉鹹鹹」而要威脅對方之意,尚不足認有恐嚇告訴人甲○○之意,雖嗣後被告子○○未停止後續不法行為,仍與被告辛○○等人對告訴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心生畏懼,惟被告子○○前揭言詞應非出於恐嚇之意,尚不足認被告子○○此部分構成恐嚇罪行,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恫嚇」部分應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3)至被告癸○○雖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惟被告癸○○於警詢中供述:「我只有開車載他們上面這些人(加我總共6人),當時綽號正峰等人確實有打他們,但打人的過程我都沒參與。」

、「到了一間7-11超商附近停車,子○○就叫我在車上等他們,子○○等3人就下車,過了大概20到30分鐘後,我看到子○○等3人用徒打一個中年男子,並叫這個中年男子跟子○○等3人一同上車,這個中年男子就先上車了,上車後绰號正峰之男子就拿鋁棒打那個中年男子,但我不知道為甚麼綽號正峰之男子會打他,再過約5分鐘左右,綽號正峰之男子又叫另一個中年男子上車,之後子○○就開始指示我要前往其他地方,我就開駛駕車了,這個男子上車後也有被子○○等3人毆打跟辱罵」、「剛開始到達現場,我有看到辛○○拿鋁棒毆打甲○○及丁○○,然後叫他們兩個自行上車,我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在車上辛○○持續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二第158頁);

於偵查中自承:「(問:他們是否持棍子押2人上車?)還沒上車之前,辛○○、子○○他們都有輪流持木棍子打那兩個人,上車之後,辛○○、子○○他們也有拿木棍子打那兩個人。」

、「(問:那兩個被害人是否被逼上車?)那兩個被害人一定是不願意上車的。」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四第86至87、8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述:被告癸○○駕駛座後方並無遮蔽,是可以看得到後方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顯見被告癸○○明知告訴人丁○○、甲○○遭被告辛○○、子○○等人毆打後強押上車,且被告辛○○、子○○及林永順於車上仍持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甲○○,卻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辛○○、子○○、林永順及告訴人丁○○、甲○○等人前往大湖國小、大湖國小附近農場,足認被告癸○○與被告辛○○、子○○就對告訴人甲○○、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空言否認犯罪無足採信。

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辛○○、子○○、癸○○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辛○○、子○○、癸○○共同對告訴人甲○○、丁○○犯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辛○○、子○○共同對告訴人甲○○、丁○○犯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辛○○對告訴人甲○○、丁○○犯恐嚇取財犯行未遂犯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索討金錢,並要求告訴人丁○○先付3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甲○○、丁○○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丁○○欠己○○100萬元,105年間係由伊與告訴人丁○○聯絡協商,告訴人丁○○答應先還款30萬元,餘款按月償還5萬元,嗣後告訴人丁○○均未履行並避不見面,伊只是要求告訴人丁○○依之前條 件履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另伊沒有對告訴人甲○○出言恐嚇索討金錢云云。

惟查: 1、被告辛○○確有於前揭妨害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甲○○、丁○○出言「當晚12時一定要各拿出30萬元,甲○○拿30萬元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總局,丁○○拿30萬元至宜蘭分局,不然之後要給100倍」、「記得給錢,不然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甲○○、丁○○2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對方說要30萬?)是他們說要我們12點之前各準備好30萬,叫我把錢拿到宜蘭總局,叫丁○○拿到宜蘭分局前面,他們打電話來拿,他說當天沒有拿到,下次抓到要拿100倍,還說記得給錢,不然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

(見110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卷第203頁)、「辛○○要走的時候還交代我跟丁○○晚上12點,我到宜蘭分局、丁○○到宜蘭縣警局各拿20萬給他,他說如果沒拿去,會讓我們兩個死的很難看。

‧‧‧‧‧(問:你有無欠辛○○錢?)沒有,我不認識辛○○。

(問:辛○○有無說於110年3月10日24時前籌30萬,拿到縣警局門口給他,否則要100倍計?)是,但我沒有欠他錢,是他叫我拿錢給他。

‧‧‧‧‧我沒有拿給他錢,當天晚上我沒將錢拿到警察局。」

(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四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叫我們2個每人要準備20萬元,說12點我要交在一分局,一個要交在總局,如果不拿出來就要給我們死。

‧‧‧‧‧他(指辛○○)是叫我們12點拿去給他,叫我們每人要準備20萬元‧‧‧‧‧在鐵皮屋講,在車上也講。

(問:在車上就已經講過了?)也有講,他要離開的時候也再叮嚀一次。

‧‧‧‧‧他一開始就說我們每個人準備20萬元給他。

(問:不是30萬元?)我記得好像是20萬元,反正他講的就是不能超過12點,一個要去分局,一個要去總局。

‧‧‧‧‧地點是他說的。

(問:是否有說錢不拿出來,要給他多少倍?)他說要給他200倍,『還要給你們死得很難看』。

(問:你確定是200倍?)我知道好像是100倍還是200倍,我忘記了,反正都很天價,反正就說『不拿出來你就會很慘』。

(問:他是說你們會很慘,還是說?)就是說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

‧‧‧‧‧(問:〈提示110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203頁並告以要旨〉110年3月11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他們是說要你們12點之前各準備好30萬元,叫你把錢拿到宜蘭總局,要丁○○拿到宜蘭分局前,他們打電話來拿,他說當天沒有拿到,下次抓到要拿100倍,還說記得給錢,不然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是否屬實?)屬實,但金額的部分已經很模糊了。

(問:是不知道是20萬元或是30萬元了?)是。

‧‧‧‧‧(問:何人要交到宜蘭總局,何人要交到宜蘭分局?)我好像是分局,丁○○好像是總局。

(問:是否有說如果沒有交的話會如何?)辛○○說,如果超過12 點要罰100倍還是200倍,然後說會讓我們死得很難看這種字眼。」

(見本院卷一第428、434、435、446、448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正鋒(指被告辛○○)在大湖國小附近,當時我下車,他持棍棒打我,並在車上持刀插我肚子,在車上時他跟我說要我晚上在分局門口拿30萬給他,當天沒有拿到,要罰100倍,還說不給要給我死的很難看。」

(見110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卷第203頁背面)、「(問:辛○○催討的這筆債務(於110年3月10日24時前籌30萬,拿到縣警局門口給他,否則要100倍計),這是什麼債務?)辛○○是說甲○○不應該跟子○○討債,要我到宜蘭縣警局門口、甲○○到宜蘭分局門口當天拿錢給他。

(問:你有欠辛○○的債務嗎?)沒有。」

(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四第20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就在那裡恐嚇,叫甲○○要交30萬元,叫我也要交30萬元,一個在總局門口,當晚12點交錢,甲○○是在分局門口交錢,就說他綁架都沒事,他完全不怕法律,他那天綁架誰,宜蘭大條的事情他都沒事了這樣。

‧‧‧‧‧(問:在鐵皮屋下跪時,後來辛○○是否有提出要拿錢出來的事情?)後面就是交代說『要記得,今晚12點,甲○○去分局交錢』。

每個人30萬元。

(問:是否有說不領30萬元出來要如何?)反正之前陳述的就已經有告知了『你們到時如果沒有拿錢出來你們就知道了』。

‧‧‧‧‧說『這次你如果沒有拿,下次就不是這樣了,是幾百萬元』。

他一下有陳述100萬元、300萬元,也有10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57、464至465頁)等情明確,互核彼2人證述要相符合,並與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辛○○對丁○○、甲○○說12點之前要把錢拿來,‧‧‧‧‧(問:有無請辛○○向甲○○及丁○○恫稱:「2人當晚一定要給辛○○新臺幣30萬元,不然之後要給100倍」、「記得給錢,不然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我有聽到辛○○跟丁○○、甲○○說晚上12點以前到警察局要拿30萬給他,其他我沒聽清楚。」

(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四第1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檢察官偵訊作證時所述實在,沒有說謊,現在忘記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辛○○以恐嚇方式索討金錢乙情應屬真實可採。

2、被告辛○○雖辯稱:伊僅向告訴人丁○○索討金錢,係因告訴人丁○○欠己○○100萬元,之前曾與告訴人丁○○協商,告訴人丁○○未履行並避不見面,伊只是要求告訴人丁○○依之前條件履行,如果丁○○有心履行伊就會 去找己○○拿本票云云。

然查: (1)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己○○要找丁○○還款是105年的事情,案發當時及之前己○○並未再次委託伊向丁○○催討債務,伊沒有事先與己○○聯絡,伊沒有找己○○拿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本院卷二第57頁),且證人己○○曾於105年間借款100萬元予丁○○,嗣於106年間某日有請被告辛○○代為催討,隔天辛○○打電話告知丁○○跑掉,就無法處理丁○○還款的事,證人己○○即告知那算了,之後就沒有再委託辛○○催討也未再授權辛○○處理丁○○本票債務,證人己○○與辛○○均未聯絡,不知此次辛○○前去找丁○○催討100萬元本票債權,本票自始由證人己○○自己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二第81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二第132至135頁;

本院卷一第372至374、376至377頁),足徵對告訴人丁○○有100萬元債權之證人己○○於案發當時或之前確未委託或授權被告辛○○找告訴人丁○○催討債務償還欠款,被告辛○○亦未持有告訴人丁○○簽發之本票,且被告辛○○未曾與證人己○○聯絡如何知悉告訴人丁○○是否已還款或清償部分款項,是被告辛○○既知悉告訴人丁○○並未積欠其債務,仍向告訴人丁○○索討30萬元,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被告辛○○雖否認有向告訴人甲○○索討30萬元,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辛○○空言否認要無足採,被告辛○○與告訴人甲○○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猶要求告訴人甲○○於當晚12時交付30萬元,亦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2)至被告辛○○辯稱沒有對告訴人甲○○、丁○○出言恐嚇言詞云云,然該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丁○○於當下已遭被告辛○○等人持棍棒毆打,復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境下,再遭被告辛○○以前揭言語威嚇自是感到驚恐害怕,且告訴人甲○○、丁○○與被告辛○○原無仇怨糾紛,本案糾紛係起因於被告子○○認110年3月8日遭甲○○設局乙事,告訴人甲○○、丁○○與被告辛○○並不熟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供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卷第202、203頁),被告辛○○亦自承不認識告訴人甲○○等節(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14頁),衡情告訴人甲○○、丁○○二人當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辛○○」恐嚇取財之動機,是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辛○○前開所辯僅係事後飾卸責任之詞,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辛○○前揭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辛○○、子○○共同對戊○○、未滿十八歲少女丙○○犯恐嚇、侵入住宅、毀損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辛○○、子○○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入住宅、毀損犯行部分,並坦承知悉告訴人丙○○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八歲少女丙○○為恐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只有說要找丁○○ ,沒有向戊○○、未滿十八歲少女丙○○說「如果妳爸爸不放過我的話,我也不會放過妳爸、妳們敢報警的話就會讓妳們死的很難看」,伊覺得他們兩個都是10幾歲的小孩,不可能恐嚇他們云云;

被告子○○辯稱:本件事情是因伊而起,當天辛○○有點酒醉,說要去丁○○及甲○○住處,所以伊就跟著,有為侵入住宅、毀損,但沒有恐嚇,只有到一樓而已,並沒有上樓,辛○○有上二樓,但辛○○到二樓情況伊不清楚,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云云。

經查:1、被告辛○○、子○○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本院卷二第67至71、76至78、80至8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照片23幀及告訴人戊○○、丙○○住處大門門鎖、玻璃及房間窗戶玻璃、電視、電風扇等物遭毀損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172至187頁),且告訴人丙○○係民國98年出生,年僅約12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於案發當時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足徵被告辛○○、子○○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辛○○雖辯稱:未對告訴人戊○○、丙○○出言恐嚇,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子○○亦辯稱:伊未上2樓,沒有看到告訴人戊○○、丙○○,未出言恐嚇云云。

惟查: (1)被告辛○○與被告子○○毀壞大門門鎖、玻璃侵入告訴人戊○○、丙○○所在住宅後,見告訴人戊○○、丙○○上2樓,即以被告辛○○在前、被告子○○在後方式步行隨同上2樓,並由被告辛○○打破房間窗戶玻璃,在房間窗戶前對在房內窗戶內之告訴人戊○○、丙○○恫嚇稱:「如果妳爸爸不放過我的話,我也不會放過妳爸、妳們敢報警的話就會讓妳們死的很難看」,其時告訴人戊○○、丙○○均感到害怕,告訴人丙○○並當場發抖並哭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72、73至75、80至83、85至89頁),互核其2人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此部分恐嚇犯行,僅稱:被告辛○○有說「如果妳爸爸不放過我的話,我也不會放過妳爸」,其他沒有聽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136頁、同卷卷二第1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均為未成年人,與被告辛○○、被告子○○並無仇怨糾紛,若非遭被告辛○○上開恐嚇言詞,當不至於誣指被告辛○○出言恫嚇使其等心生畏懼之理,且佐以被告辛○○、被告子○○係因得悉甲○○、丁○○報警處理致心生不滿,於至丁○○住處後未尋得丁○○,被告辛○○遷怒並欲給在場家人壓力以使丁○○出面處理,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被告辛○○空言否認上情無足採信。

(2)另被告辛○○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僅係對證人戊○○口出情緒性字眼,並未對證人即少女丙○○恐嚇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述: 其2人進入房間後,位置在房間窗戶旁邊,房間窗戶嗣遭被告辛○○打破後,被告2人在窗戶前面,可見房間內情形,其人2人與被告辛○○之距離係1點多公尺不到2公尺,證人丙○○有看到被告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77、78、82、87、88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均在被告辛○○、被告子○○眼前可見位置,被告辛○○、子○○應可清楚見到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再被告辛○○係出言「如果妳爸爸不放過我的話,我也不會放過妳爸、『妳們』敢報警的話就會讓『妳們』死的很難看」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辛○○既出言「妳們」,顯然係對證人即告訴人戊○○、丙○○2人所說,不因被告辛○○說話時係面對何人 而有差別,是被告辛○○辯護人認被告辛○○僅係與告訴人戊○○對話,並未對少女丙○○恐嚇云云,尚無足採據。

(3)至被告子○○雖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戊○○、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子○○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辛○○有說「如果妳爸爸不放過我的話,我也不會放過妳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136頁、同卷卷二第11頁),顯然被告子○○知悉案發當時丁○○之女兒係在現場住宅內;

再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被告子○○亦與被告辛○○一同上樓,站在被告辛○○後方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本院卷二第70、71、73、74、75、83、88頁),是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並未見到告訴人戊○○、丙○○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被告子○○未出言恐嚇,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

而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當天是被告辛○○聽到這件事丁○○沒有要簡單結束,就生氣說要去丁○○家,伊就帶被告辛○○去,伊有跟著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247頁),亦與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子○○係知悉被告辛○○盛怒下要去丁○○家,仍一同前往丁○○住處,被告子○○到場後即與被告辛○○一同毀損大門、侵入住宅,被告子○○既知悉被告辛○○聽到丁○○表示事情沒有要簡單結束,盛怒下要去丁○○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經驗及論理法則,當已預見被告辛○○可能為使人心理產生壓力之言詞,而為一定之犯罪情節,是縱被告子○○未出言恐嚇,且被告辛○○與被告子○○先前並未就犯罪細節明白指示或與之互為明示之約定,亦不妨礙渠等以默示之方式達成上開犯意聯絡之合致。

被告子○○既知悉被告辛○○因丁○○言語而盛怒而前往丁○○住處找丁○○,已預見可能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或其他相類之犯行,而被告子○○於被告辛○○為前揭恐嚇犯行時亦在被告辛○○身旁亦未出言制止,是被告子○○其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足認為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辛○○間以默示之方式各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認為係共同正犯。

縱被告子○○未出言恐嚇,亦無礙其與被告辛○○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

是被告子○○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被告子○○所辯無恐嚇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辛○○、子○○所為犯罪事實二共同對告訴人戊○○、未滿十八歲之丙○○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辛○○、子○○共同對尢祈益犯侵入住宅、毀損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 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283至28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照片17幀及告訴人乙○○住處物品遭毀損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188至204頁),足徵被告辛○○、子○○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子○○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辛○○、子○○、癸○○各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子○○、癸○○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惟被告3人先由被告辛○○、子○○、林永順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丁○○、甲○○上車,並遭剝奪行動自由,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此部分起訴事實相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為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48、334、416頁;

本院卷二第1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適用法條之說明:1、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被告辛○○、子○○於對告訴人甲○○、丁○○為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雖有為恐嚇、強制等行為,然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併此敘明。

至公訴人起訴書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亦容有誤會,並予指明。

2、又被告辛○○、子○○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甲○○、丁○○為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甲○○、丁○○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辛○○、子○○、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甲○○、丁○○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被告辛○○、子○○同時對告訴人甲○○、丁○○為傷害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罪處斷。

至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犯行係另行起意犯之,亦係同時對告訴人甲○○、丁○○為恐嚇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3、被告辛○○、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丙○○為恐嚇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又被告辛○○、子○○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而於犯罪事實欄二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戊○○、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辛○○、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丙○○為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且被告辛○○、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係以毀損大門門鎖及玻璃而侵入住宅,再接續為毀損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毀損罪。

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被告辛○○、子○○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而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辛○○、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係以毀損大門玻璃之方式侵入住宅,再接續為毀損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毀損罪。

至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辛○○、子○○、癸○○及林永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辛○○、子○○及林永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

被告辛○○、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

被告辛○○、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賭博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5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執行後於107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癸○○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被告辛○○、子○○、癸○○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辛○○所犯前案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賭博案件;

被告子○○所犯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渠等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宅、毀損等犯罪之罪質迥異;

被告癸○○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均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子○○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丙○○係98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僅約十二歲,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辛○○、子○○成年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丙○○共同犯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

3、未遂犯: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告訴人甲○○、丁○○尚未交付財物,故被告辛○○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均尚屬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辛○○、子○○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子○○、柯冠佑有前述犯罪科刑確定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子○○因認遭告訴人甲○○、丁○○設局,即與被告辛○○動用私刑,對告訴人甲○○、丁○○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恐嚇取 財犯行,因告訴人甲○○、丁○○報警而未取得財物;

於得知告訴人甲○○、丁○○報警後,更不知收斂,猶再前往告訴人甲○○、丁○○住處為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更遷怒於告訴人丁○○家人,對於告訴人丁○○之幼女為恐嚇犯行,使未成年人心生畏懼,被告辛○○、子○○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他人身心及財產,對社會治安亦造成負面影響,而被告癸○○受被告子○○之委託駕車,已知悉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仍未持續駕車,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考量各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是否坦認犯行、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被告辛○○前已因涉犯多件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相類案件繫屬法院,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交保候傳中,猶不知警惕檢束慎行,視法律為無物,並斟酌被告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馬場為業、家中尚有女友及4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

被告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跟爸爸在做油漆、家中有父母親、弟弟、老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

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導覽司機、家中有父母親、小孩及老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子○○、癸○○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中使用之木棍1支、鋁棒1支及刀子1支,被告子○○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經查,被告癸○○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受被告子○○委託駕駛九人座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甲○○、丁○○,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子○○因委託被告癸○○駕車,於駕車結束後被告子○○有交付報酬5,000元予被告癸○○,是該5,000元即歸入被告癸○○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卷一第226頁;

本院卷二第5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辛○○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被告子○○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辛○○、子○○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其使用之門號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法條 主文 一犯罪事實一(一)【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木棍壹支及刀子壹把均沒收。
癸○○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辛○○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
辛○○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
子○○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罪事實欄三【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辛○○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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