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雁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9年4月10日持門號000000000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三、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之手機1支(含內置
-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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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中
指定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之手機壹支(含內置之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0.299公克、驗餘淨重0.1156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雁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工具,登入通訊軟體Signal與網友劉彥宏聯繫,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上6、7時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節,待劉彥宏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跨行轉帳4,000元至陳雁中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後,陳雁中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浮崙巷住處門口「右側水龍頭下方蚊香盤底下鐵罐」內,並指示劉彥宏前往上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銀貨兩訖。
嗣經警另案查獲劉彥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劉彥宏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發現其與陳雁中前開洽談毒品買賣之對話紀錄,再於109年7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陳雁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彥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雁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劉彥宏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9年4月10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登入通訊軟體Signal,與證人劉彥宏對話如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所示手機截圖之內容,證人劉彥宏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跨行轉帳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被告亦有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浮崙巷住處外之水龍頭下方放置物品在蚊香罐,再指示證人劉彥宏前往拿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劉彥宏轉帳4,000元係他之前欠我的錢,我係放威爾剛在蚊香罐,因為我人不在宜蘭,劉彥宏跟我要威爾剛,我自己到藥局購買後,放在那裡送給他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彥宏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本案情節並不一致,其證述憑信性不高,況蚊香罐究竟放了何物?是否係毒品?並不清楚,實難憑卷內證據資料即認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以通訊軟體Signal與證人劉彥宏聯繫,並收受證人劉彥宏轉帳至其指定中信銀帳戶4,000元,復指示證人劉彥宏前往其住處拿取放置在大門「右側水龍頭下方蚊香盤底下鐵罐(下稱蚊香罐)」內物品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誤(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246頁),核與證人劉彥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其等Signal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劉彥宏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北檢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以及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彥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行動電話是幾號,因為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Signal與被告聯繫。
(問:【提示被告與劉彥宏對話紀錄】上述對話中,是否為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這是我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
(問:對話中你問被告「一個多少?」所指何意?)我問被告一個安非他命賣多少錢。
(問:被告對你說「目前客戶的零售價是1/3000」,所指何意?)就是1公克3千元。
(問:你問被告「10000幾件」表示?)1萬元可以買多少公克之安非他命。
(問:被告對你說「你自用的嗎?」、「5g」,表示?)自用就是自己用,5g就是5公克的安非他命。
(問:被告對你說「你太離譜了,1萬5g已沒啥賺你的,還不滿意」,表示?)我想要跟被告殺價,但被告表示他賣我的安非他命已經沒有賺頭了。
(問:你對被告說「差1000你介意嗎不介意我現在轉帳給你」,表示?)是我要跟被告賒帳1000的意思。
(問:被告對你說「你已經拿到幾近成本價了,真的不該還有貨款不足的問題吧」,表示?)是被告不讓我賒帳,要我就要支付1萬元給他。
(問:被告對你說「你覺得可以接受1/2000的話,4件就是8000,再提前告知我,我再幫你做準備」,表示?)意思1公克安非他命賣2000元給我,因為我身上只有9000元,所以被告賣我4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
(問:你對被告說「好啦2件可以嗎?」、「你幾點到?」,表示?)當天我身上只有4000元,僅能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並且跟被告確認交易時間。
(問:被告對你說「確認一下,你是要拿2個×2000=4000元正確無誤吧?」,表示?)就是要跟被告交易2公克之安非他命共4千元。
(問:被告對你說「我會放在我家門口右側水龍頭下方的蚊香盤底下的鐵罐子裡面,打開鐵罐子就會看到了」及照片,表示?)被告放在指定地點我過去取貨,該處就是被告的家。
(問:你到被告家門口看到什麼?)走進被告門口,往左邊看就發現被告所說的蚊香盤底下的鐵罐,打開鐵罐裡面有用2個糖果包裝成一個大的糖果包裝紙,看不見裡面的內容物,我是回家才打開,打開看後,我才看見裡面2個糖果包再用2個透明袋子裡面再有裝著安非他命的夾鏈袋。
(問:你是如何付款?)先轉帳之後再過去取貨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偵查中陳述,因為你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才匯4000元給被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均實在?)實在。
(問:【提示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Signal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是否為你與被告通訊內容?)對。
(問:該次通訊目的是為購買安非他命?)對。
(問:你後來在蚊香罐取得的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對,我有施用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0頁)。
可知證人劉彥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在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目的係為洽購毒品安非他命,其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轉帳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該款項乃係購毒對價,之後再依被告指示於被告住處大門旁蚊香罐內取得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等重要事項,先後證述並無不同。
㈢參以被告與證人劉彥宏於Signal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其二人自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7分許之對話如下(以下A為被告、B為證人劉彥宏):B:有東西嗎?(8:21)A:我不在羅東。
(8:22)B:有辦法嗎?(8:22)A:沒,你去敲阿凱看看。
(8:23)B:我沒阿凱的聯絡方法,你何時回來。
(10:26)A:是客人要拿的是嗎?(10:28)B:都有。
(10:29)A:我昨晚才來花蓮,沒那麼快回去,你也不早說。
(10:3 0)B:密你好幾天了,一個多少?還是你要叫阿凱拿給我?(1 0:37)A:對了,我得坦白跟你說明一下,我真沒辦法再支援你東 西了,我近期的業績掉了至少一半以上,且一堆爛人都 利用我對他們的信任,騙東騙西,導致我入不敷出,帳 款收不回來,跑我單…(10:40)B:我沒要你支援,我是真的問你一件多少?(10:42)A:你也別再將阿凱與我扯在一起,我不認識那種人渣,比 畜牲還不如的禽獸。
(10:42)B:是你叫我找他。
(10:42)A:目前客戶的零售價是1/3000。
(10:43)B:我也一樣嗎?(10:43)A:你要乘2倍好嗎。
(10:44)B:所以,一件6000?(10:46)A:開你玩笑的你當真哩。
(10:46)B:喔,10000幾件?(10:46)A:你自用的嗎?(10:47)B:嗯。
(10:47)A:5g。
(10:47)B:害我以為是6哈哈。
(10:49)A:別不滿意這價格與數量,你太離譜了,一萬5g,已沒啥 賺你的,還不滿意啊。
(10:50)B:沒有啦,重點何時可以?(10:50)……B:差1000你介意嗎?不介意我現在轉帳給你。
(10:55)A:…會。
(10:56)B:唉唉唉1000不是不給你喔。
(10:56)A:一毛錢都不能少,只能怪你挺的那些爛人所造成的(10 :57)。
…你已經拿到幾近成本價了,真的不該還有貨款 不足的問題吧。
我只能做到這樣子了。
(11:03)B:1000我領錢的時候給,不然4件是多少?(11:04)A:我是要一毛不少的給上游貨款才能拿到貨的,你不是不 知道遊戲規則的,別為難我。
(11:05)B:我知道咩,我卡片裡真的剩9000還沒領錢。
(11:05)A:1萬元都給你5g了,4件你認為該是多少錢?(11:06)B:8000。
(11:06)A:這麼簡單的數學,我傍晚應該會回羅東一下子吧,但不 會待太久,可能只待個2-3小時左右,你覺得可以接受1/ 2000的話,4件就是8000,再提前告知我,我再幫你做準 備。
先去忙了。
(11:12)B:真的不能通融一下,差1000禮拜一給。
好吧,給我一件 好了,我現在轉,有辦法現在給我嗎?好啦2件可以嗎? 你幾點到?(14:20)A:(貼花蓮至羅東17:25-18:15火車時刻截圖)這個時間 你可以接受的話,請回覆我要幾件?(14:45)B:2件。
(15:06)A:我是18:20到羅東車站啦(15:08)。
…B:你現在?(18:20)A:火車上。
(18:20)B:想說怎那麼安靜。
(18:23)A:你是19:10直接來前站出口碰面拿嗎?(18:28)B:看你。
(18:28)A:就直接約在前站出口左邊三角窗處的夾娃娃機店,確認 一下,你要拿2個×2000=4000元,正確無誤吧?(18:31 )B:ㄏㄟ,你帳號?(19:07) A: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19:08)B:(貼上跨行轉帳4000元交易成功之截圖)(19:11)。
A:怎麼了呢?(19:19)B:沒事注意安全,辛苦你了,我在路上。
(19:21)A:我會放在我家門口右側水龍頭下方的蚊香盤底下的鐵罐 子裡面,打開鐵罐子就會看的到了(貼上拍攝大門右側 水龍頭下方蚊香盤照片)(19:47)。
由上開截圖可見,證人劉彥宏先詢問被告毒品數量及價格,被告則回稱「目前客戶的零售價是1/3000」即1公克3,000元,嗣證人劉彥宏表示毒品係用來自己施用的,被告乃稱「5g」即5公克10,000元,惟因證人劉彥宏身上現有款項不多遂與被告殺價,甚至詢問可否賒帳等語,但均遭被告拒絕,其二人最後談妥購買2公克價金4,000元,證人劉彥宏並隨即轉帳4,000元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再將轉帳成功截圖傳送予被告確認,被告才指示證人劉彥宏取貨地點及方式等事實。
而前開訊息內容,與證人劉彥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供作證人劉彥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互核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以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劉彥宏之事實。
㈣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大盤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只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
查本案依前揭證人劉彥宏於偵查中證述及前開Signal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認被告係以2公克4,000元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彥宏之事實,但無法確切得知被告從中獲取之差價為何?然由被告於對話中向證人劉彥宏表示:「別不滿意這價格與數量,你太離譜了,一萬5g,已沒啥賺你的,還不滿意啊」、 「你已經拿到幾近成本價了,真的不該還有貨款不足的問題吧」等語,可推論被告販售予證人劉彥宏毒品價格雖低於其他人販售1公克3,000元之零售價,但仍高於其購入之成本價,被告自有從中獲得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辯稱:4,000元係證人劉彥宏先前欠的錢云云。
惟依前開被告與證人劉彥宏通訊軟體Signal對話截圖,被告對證人劉彥宏稱:「別不滿意這價格與數量,你太離譜了,一萬5g,已沒啥賺你的,還不滿意啊」 、「一毛錢都不能少…你已經拿到幾近成本價了,真的不該還有貨款不足的問題」、「我是要一毛不少的給上游貨款才能拿到貨的,你不是不知道遊戲規則的,別為難我」等語,乃已明確拒絕證人劉彥宏殺價及賒帳之提議,再由證人劉彥宏將轉帳4,000元交易成功之截圖傳送予被告確認後,被告才指示證人劉彥宏取貨方式及地點,足知證人劉彥宏當日轉帳4,000元確屬該次交易毒品之對價,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自難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蚊香罐內係放置威爾剛,伊從藥局買來送給證人劉彥宏云云。
然證人劉彥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蚊香罐內取得係安非他命無誤(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240頁);
另證人劉彥宏前於108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則證人劉彥宏於109年4月10日依被告指示在蚊香罐內取得之物品,實無誤認威爾剛為安非他命之可能。
況被告所辯亦與卷附通訊軟體Signal對話截圖中,被告與證人劉彥宏就蚊香罐內物品洽購詢價、討價還價等訊息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彥宏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我之前確實有欠被告4,000元,我匯給他的4,000元係他幫我跟「阿凱」拿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
惟就被告與證人劉彥宏在通訊軟體Signal對話內容,雖有提及「阿凱」,但被告隨即向證人劉彥宏表示:「你也別再將阿凱與我扯在一起,我不認識那種人渣,比畜牲還不如的禽獸」,事後證人劉彥宏亦係直接向被告詢價、討價還價,被告復稱:「你覺得可以接受1/2000的話,4件就是8000,再提前告知我,我再幫你做準備」,可見證人劉彥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僅係單純存於其二人之間,而與「阿凱」或其他第三人無關。
準此,證人劉彥宏於審理時就本案部分情節之證述,固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情,然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證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等語之可信性,是辯護人僅以證人劉彥宏偵查及審理部分證述有不一或矛盾,即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請求鑑定證人劉彥宏另案查扣毒品與被告家中扣到毒品成分是否相同。
然本案犯罪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警方則於109年7月17日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者時差已逾3個月,縱被告均係向同一上游購入,亦恐非屬同一批毒品,二者詳細成分、純度自有所差異,況證人劉彥宏僅向被告購得2公克數量,於警方查獲之時恐已施用殆盡,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性,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及可能,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並將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以為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在案,竟無視重刑,再於109年4月10日為本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根本無畏刑罰之峻厲,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為圖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併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金融業務及患有疾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第139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業由證人劉彥宏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戶,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之手機1支(含內置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毒品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軟體Signal對話截圖可稽,又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自屬違禁物。
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從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案無關,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0.299公克、淨重0.116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1156公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8頁),自屬違禁物,雖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前開物品載明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見起訴書第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於與毒品完全析離,亦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經扣案之其餘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現金、手機及存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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