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277,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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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黃宜斌


江承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韋翔、黃宜斌、江承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依刑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睿揚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王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宜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韋翔猶不知悔改,與前女友王宥禎分手後,於110年2月24日23時20分許,與黃宜斌、江承祐一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2段與清溝路口之清溝夜市時,看見張睿揚與王宥禎走在一起而心生不滿,竟與黃宜斌、江承祐(涉犯恐嚇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張睿揚,致張睿揚受有臉部擦傷、臉部鈍傷、下背挫傷、鼻子鈍傷、鼻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其遭毆打時所配戴之眼鏡鏡片掉落、鏡框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睿揚。
二、案經張睿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黃宜斌與江承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韋翔、黃宜斌與江承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3人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張睿揚,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眼鏡,其等共同實行傷害、毀損之犯行,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韋翔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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