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110年度偵字第295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臉書(FACEBOOK)暱稱「林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梁媗晴、劉泓楷、程姝瑋、陳品妤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冠穎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
嗣梁媗晴、劉泓楷、程姝瑋、陳品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媗晴、陳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泓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程姝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李冠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媗晴、劉泓楷、程姝瑋、陳品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8頁)。
是觀之被告與「林代書」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林代書」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林代書」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前開告訴人梁媗晴等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6 年4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其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 據 1 梁媗晴 (告訴人) 梁媗晴於109年12月19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軟體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梁媗晴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梁媗晴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6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李冠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6、70、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媗晴於警詢之證述(偵2773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 3.告訴人梁媗晴匯款明細(偵2773號卷第98頁) 4.告訴人梁媗晴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73號卷第147頁) 5.告訴人梁媗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73號卷第99至125頁) 2 劉泓楷 (告訴人) 劉泓楷於109年12月25日於臉書FACEBOOK看見借貸廣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螞蟻分借APP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泓楷佯稱須先匯入代墊費始能借款,致劉泓楷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李冠穎上開臺灣銀行帳帳戶內。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6、70、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泓楷於警詢之證述(偵2957號卷第9至10頁) 3.告訴人劉泓楷匯款明細(偵2957號卷第23頁) 4.告訴人劉泓楷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57號卷第13頁) 5.告訴人劉泓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957號卷第22頁) 3 程姝瑋 (告訴人) 程姝瑋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後,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程姝瑋佯稱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程姝瑋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8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3455元(即依當時新臺幣換算美金匯率之美金800元)至李冠穎上開臺灣銀行帳帳戶內。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6、70、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程姝瑋於警詢之證述(偵4504號卷第27頁及反面) 3.告訴人程姝瑋匯款明細(偵4504號卷第38頁反面) 4.告訴人程姝瑋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504號卷第10頁反面) 4 陳品妤 (告訴人) 陳品妤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妤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陳品妤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2月28日14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5411元(即依當時新臺幣換算美金匯率之美金1890元)至李冠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6、70、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證述(偵4504號卷第43至45頁反面) 3.告訴人陳品妤匯款明細(偵2957號卷第74頁) 4.告訴人陳品妤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504號卷第9頁反面) 5.告訴人陳品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04號卷第75至8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