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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綱
林志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04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翔與被告劉力綱2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因被告林志翔拍攝被告劉力綱車輛違停,雙方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被告林志翔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被告劉力綱口出穢言「幹你娘」,被告劉力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並與被告林志翔發生拉扯,造成被告林志翔身體受左側下眼瞼及眼周圍瘀腫之傷害。
案經林志翔、劉力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劉力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志翔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志翔告訴被告劉力綱涉犯傷害案件;
告訴人劉力綱告訴被告林志翔涉犯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劉力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志翔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劉力綱、林志翔於110年8月9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林志翔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力綱之刑事告訴;
告訴人劉力綱亦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志翔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9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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