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珮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簡振洋、賴俊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
-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 (三)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可預見方笠騰借用其帳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累犯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500元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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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慈
指定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珮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方笠騰(所涉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47分至上午11時27分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方笠騰,供作轉帳匯款之用,方笠騰則使用上開中信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方笠騰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簡振洋、賴俊良,致簡振洋、賴俊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珮慈前揭中信帳戶內,嗣吳珮慈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照方笠騰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方笠騰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簡振洋、賴俊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振洋、賴俊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珮慈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35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共犯方笠騰,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共犯方笠騰或其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方笠騰說要還我新臺幣(下同)1,500元,要我提供帳號給他,說他拜託朋友匯10,000元到我的帳戶,所以叫我領10,000元出來,其中1,500元還我,剩餘8,500元給他,後來方笠騰沒經過我同意又說有朋友匯8,000元給他到我帳戶,叫我去領,我去領之後,跟他說500元要吃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遭方笠騰利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共犯方笠騰,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嗣共犯方笠騰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振洋、賴俊良,致告訴人簡振洋、賴俊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內,嗣被告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照該共犯方笠騰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共犯方笠騰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方笠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洋、賴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100008319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及其背面;
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有FB暱稱「方向盤」擷取照片、告訴人簡振洋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截圖畫面、告訴人賴俊良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截圖畫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645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方向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經查:1、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 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 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
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陳述能力及智識能力較一般人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參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有一定回應 ,並無智識能力顯然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方笠騰已經認識好幾年,從 方笠騰的女兒國小的時候我們就認識了,當時我在羅東夜市 上班,他哥哥在我工作地點對面賣衣服,方笠騰常去那裡所 以認識,我們沒什麼聯絡,第二次匯進來的8,000元,他沒有 講說這是什麼錢,我也沒有特別問他是什麼錢,他叫我去領 我就自己去領,然後跟他要500元吃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頁),被告對於帳戶內無端有款項匯入,未多作詢 問即毫無猶豫領取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主動要求從 中收取500元,顯然其對於款項來源毫不在意,僅需從中獲取 利益即可。
3、再者,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主要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財 物,是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 ,況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是被告若非參 與本案詐騙行為,共犯方笠騰豈會將詐得款項指定匯入被告 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並使被告前往領款,毫不擔心該筆款項 恐遭被告侵占,而就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且觀卷附被告 與暱稱「方向盤」(即方笠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42頁至第51頁),於第一次領款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 20分許主動詢問共犯方笠騰「多少啊」、「現在領嗎?」, 益足徵被告與方笠騰有配合關係,並無任何不情願或受迫之 情形。
4、被告固辯稱係因共犯方笠騰要還1,500元給自己,始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給方笠騰,然證人方笠騰於偵查中證稱:是我 借1,500元給吳珮慈等語(見偵卷第22頁),2人所述相互歧 異,是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於110年3 月13日警詢時就告訴人賴俊良所匯8,000元部分陳稱:因「方 向盤」先前有向我借錢,要還錢予我,故我將帳號提供給他 匯款,匯入8,000元,我以為是還錢,所以才去領,「方向盤 」又說要我自己拿500元作為吃紅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核其此次所述自相矛盾,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共犯方 笠騰係為讓共犯方笠騰還款,何需再將款項全數領出,僅留 其中500元作為吃紅而非還款,況其嗣於110年4月5日警詢時 就告訴人簡振洋所匯10,000元部分陳稱:方笠騰先前有向我 借錢要還錢予我,故我將帳號提供給他匯款,匯入10,000元 ,我以為是還錢,所以才去領,提領後我從中拿取共犯方笠 騰積欠之1,500元後,將剩餘之8,500元均交給共犯方笠騰等 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若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共 犯方笠騰所欠款項已結清,何來前次110年3月13日警詢所述 還有欠款未還而需再次提領之有,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難 以盡信。
又被告固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歐都麥」 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與共犯方笠騰間確有1,500元之 欠款,然觀其對話之對象為暱稱「歐都麥」,有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非共犯 方笠騰所自承之暱稱「方向盤」,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使本院認暱稱「歐都麥」即為共犯方笠騰,是本院無從據以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方笠騰於偵查中固證稱:吳珮慈不知道款項是詐欺等語 (見偵卷第22頁),然就如何讓吳珮慈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領款之過程,證人方笠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吳珮慈說我卡 片不能用,朋友要匯款過來,請她幫我領錢,1,500元是她要 跟我借錢,500元是買煙跟飲料請她,不是分紅等語(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互核與被告所稱:我不知道方笠騰的帳 戶不能用,我沒有跟方笠騰借錢,500元是我跟他說要吃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不符,且觀卷附被告與共犯方笠騰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2頁至第51頁),被告於110 年2月26日晚間9時44分許告知方笠騰其因本案收到警局通知 ,共犯方笠騰回以「真的是我扛」、「行沒我教你怎說妳都 不知道」、「只是我當時叫妳幫我領錢」、「北七喔」、「 誰叫妳要說有五佰的事」等語,是證人方笠騰前揭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可預見方笠騰借用其帳戶係作為詐騙他人之用,被告卻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共犯方笠騰詐騙告訴人,並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共犯方笠騰或其指定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使用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提領款項後轉交方笠騰或其指定之人,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提領款項係用以從事詐騙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方式有所認識,亦無從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金錢之對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方笠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08、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3)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1)、(2)、(3)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貿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參與款項之提領,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一個小孩出養中,一個小孩在寄養家庭(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5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於扣除上開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再轉交予共犯方笠騰或其指定之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金額及地點 主文欄 1 簡振洋 110年2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 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 PS4 PS5遊戲 主機 買賣、交換、討論平台(台灣遊戲王)」張貼販賣switch遊戲片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簡振洋於左列時間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方向盤」向簡振洋佯稱欲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switch遊戲片8片等語,致簡振洋陷於錯誤,依方笠騰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吳珮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 10,000元 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孝威門市提領10,000元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孝威門市交付8,500元 吳珮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俊良 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 在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張貼販賣switch遊戲片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賴俊良於左列時間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方向盤」向賴俊良佯稱欲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switch遊戲片6片等語,致賴俊良陷於錯誤,依方笠騰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吳珮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2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 8,000元 110年2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孝威門市提領8,000元 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1段與孝威路口附近交付7,500元 吳珮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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