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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絨
江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簡字第36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秀絨、江豐凱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騎樓處,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發生拉扯,致被告游秀絨受有左額挫傷併瘀傷、左頸表淺擦傷、右頸挫傷之傷害,被告江豐凱受有頭部臉頰前額多處抓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游秀絨、江豐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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