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322,2021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妤與告訴人李芷君為佛光大學資訊應用學系同班同學,2人因住宿而有心結,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日14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利用與家人共用之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告訴人在該校選課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後,入侵該校之電腦選修課程系統,並無故刪除告訴人已完成選課之「宗教文化」課程,及加選「大航海時代與近代世界的形成」課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與佛光大學對於選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IP位置及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址住處,並查扣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各1臺,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及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