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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該判決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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