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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
陳正瑋
鄭元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明峯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陳正瑋住家電視音量過大,干擾到其女友阮平平之母親,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9時19分許,協同阮平平前往宜蘭縣○○市○○路00巷0號陳正瑋住宅質問,雙方發生口角。
鄭明峯、陳正瑋即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雙方身體,阮平平見狀後隨即聯絡呂哲毅到場關切,呂哲毅旋與被告鄭元荏於當日19時36分許趕赴上址。
鄭明峯見陳正瑋持續謾罵並持盆朝其方向丟擲,竟承前傷害之犯意,再度徒手毆打陳正瑋,陳正瑋隨即逃往住處外附近之巷道,鄭元荏竟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追打陳正瑋,陳正瑋因鄭明峯、鄭元荏之毆打而受有左下唇撕裂傷、臉部瘀腫、左手肘瘀腫擦傷等傷害;
鄭明峯則因與陳正瑋互毆而受有右手第四肢淺裂傷、左手手肘壓痛、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鄭明峯、陳正瑋均於110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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