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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被 告 吳芷葇
被 告 楊柏豪
被 告 黃崇閔
被 告 呂承恩
被 告 林暐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林善安
游溢凱
被 告 李致唯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林郁恒
被 告 陳家慶
被 告 林韋汎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110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Z○○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J○○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j○○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甲L○○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甲f○○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甲Z○○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宙○○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九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寅○○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地○○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二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其後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之記載:㈠補充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e○○、乙寅○○、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6被害人b○○之轉帳金額為16萬 1084元;
附表二編號17至21被害人甲C○○之轉帳金額為39萬84 77元。
㈢應刪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20「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關於張宛瑜及p○○之記載,修正「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20萬元」;
並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至43被害人姓名張宛瑜為v○○,及修正「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v○○、p○○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20、40至43所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至43被害人姓名章宛瑜應更正為v○○,並更正「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v○○、p○○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至43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至28「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阮雪娥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至28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至39「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記載外 ,餘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至39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至51「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於110年7月3日撥打‧‧‧」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至51所示。
㈣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至40增加:被害人L○○遭詐騙並匯款22 萬9965元(匯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 正附表五編號77至96轉帳金額為36萬3966元外,餘如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77至96所示。
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至47、50、53至55為:「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馮○嘉負責提領甲丙○○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6至47、50、53至55所示。
㈥應更正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4至36、43至45轉帳金額為39萬8477元外,餘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4至36、43至45所示;
應將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7至42被害人姓名林清維更正為d○○,並刪除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關於S○○及甲I○○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7至42、62至65、67至68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7至58轉帳金額為3萬9236元外,餘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7至58所示。
㈦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至2「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3:‧‧‧於110年5月4日撥打及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5:‧‧‧同年5月6日撥打‧‧‧」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4至20「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至玉山銀行等帳戶」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4至20所示;
應更正附表十編號39至47「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少年陳○哲負責提領甲己○○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39至47所示。
㈧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4至15、18、21至23「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馮○嘉負責提領甲丙○○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4至15、18、21至23所示;
應刪除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4至43「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關於張宛瑜及p○○之記載外,修正「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20萬元」,並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63至66被害人姓名張宛瑜為v○○,及修正「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v○○、p○○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4至43、63至66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44至51「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阮雪娥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44至51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60至62「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60至62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67至74「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於110年7月3日撥打‧‧‧」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67至74所示。
㈨應刪除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1至20、附表十四編號158至167「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關於張宛瑜及p○○之記載,修正「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20萬元」之記載外,並更正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87至190被害人姓名張宛瑜為v○○,及修正「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v○○、p○○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1至20、附表十四編號158至167、187至190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2至28、附表十四編號168至175「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阮雪娥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2至28、附表十四編號168至175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37至39、附表十四編號184至186「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37至39、附表十四編號184至186所示。
㈩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4至36、43至45甲C○○之轉帳金額為39萬8477元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4至36、43至45所示;
應將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7至42被害人姓名林清維更正為d○○,並刪除「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關於S○○及甲I○○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7至42、62至65、67至68所示;
更正附表十四編號57至58H○○之轉帳金額為3萬9236元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57至58所示;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38至139、142、145至147「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馮○嘉負責提領甲丙○○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38至139、142、145至147所示;
更正附表十四編號191至198「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於110年7月3日撥打‧‧‧」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91至198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倘被告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J○○招募被告Z○○、被告乙寅○○招募被告f○○、被告宙○○招募被告甲f○○、被告甲Z○○招募被告Y○○ 均係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與之繼續期間中,陸續招募被告Z○○、f○○、甲f○○、Y○○加入,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免重覆評價,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㈢核被告J○○、甲Z○○、宙○○、乙寅○○就附表三編號1、八、九編號2、十一編號1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以下、九編號1、3至36、十一編號2以下,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Y○○、Z○○、甲j○○、甲L○○、f○○、甲f○○、e○○、地○○分別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1、四至七各編號1、六編號6、七編號3、十編號1、十二編號12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至二編號2以下、四至五編號2以下、六編號1至5、7至17、七編號1至2、4至50、十編號2以下、十二編號1至11、13至76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e○○、乙寅○○、地○○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一至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十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e○○、乙寅○○、地○○知悉附表一至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堪認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e○○、乙寅○○、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e○○、乙寅○○、地○○就附表一至十二,有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e○○、乙寅○○、地○○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 .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 e○○、乙寅○○、地○○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e○○、乙寅○○、地○○ 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 e○○、乙寅○○、地○○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所獲報酬金額低微,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並審酌被告J○○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甲w○○及黃○○,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㈨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f○○、宙○○、乙寅○ ○、f○○於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陳○哲、張○鈞及 馮○嘉則為未滿20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4人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哲、張○鈞及馮○嘉共同為上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至於其他被告Y○○、Z○○、J○○、甲j○○ 、甲L○○、甲Z○○、e○○、地○○皆未與被告甲f○○、宙 ○○、乙寅○○、f○○有任何接觸認識,遑論是否知悉少年 陳○哲、張○鈞及馮○嘉尚未成年乙節,且卷內尚無何證據 足佐證被告Y○○、Z○○、J○○、甲j○○、甲L○○、甲Z ○○、e○○、地○○對少年陳○哲、張○及馮○嘉為少年 等情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關於累犯加重及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 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
被告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乙寅○○及地○○前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乙寅○ ○及被告地○○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 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依累 犯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j○○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執 行完畢,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罪質相同,應認被告甲j○○有犯本罪之特別 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較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 e○○、乙寅○○、地○○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Y○○、Z○○、J○○、甲j ○○、甲L○○、f○○、甲f○○、甲Z○○、宙○○、e○○ 、乙寅○○、地○○分別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至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宙○○、e○○、乙寅○○、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Y○○、Z○○、J○○、甲j○○、甲L○○、f○○、甲f○○、宙○○、e○○、乙寅○○、地○○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等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 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 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4千元、被告Z○○供稱拿到1萬元現金、被告f○○供稱拿到6千元、被告甲j○○供稱拿到3萬1千元、被告e○○供稱拿到1萬2千元、被告地○○供稱獲得1萬5千元、被告甲f○○供稱獲得3萬元、被告宙○○供稱獲得1萬2千元、被告乙寅○○供稱獲得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至154頁),是被告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甲Z○○、Y○○、甲L○○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其所領取款項亦均交回上手,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3Iphone 6s手機1支、點鈔機1台、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信封袋18個、編號7現金15萬2千元、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提款卡7張、信封3個、編號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2手機2支、編號14現金9萬8千元、提款卡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等人所有、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有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0至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編號5部分雖係被告地○○所有,然被告供稱係平日自己使用並無作為與詐欺集團連絡工具等語,有被告地○○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5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硬幣盒等物,或係與本案無關之物,或係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I○○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被告Y○○負責提領I○○遭詐騙款項其中之99,000元 lTex 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丑○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 被告Y○○負責提領丑○遭詐騙款項其中之99,025元 le="outline: none;">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癸○○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 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被告Y○○負責提領癸○○及甲b○○遭詐騙款項其中之9萬8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甲b○○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_par agraph_00000 00000000e_0000000">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raph_0000000000000O_0000000" style="text-indent: -420px; padding-left: 420px;">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pan ref="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4px; display: inline;">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ref="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span>"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110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 style=" display: inline;">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n ref="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乙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被 告 甲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j○○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indent: -276px; padding-left: 276px;">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乙庚○○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text-indent: -288px; padding-left: 288px; line-height: 150%;">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D○○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甲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div>ding-left: 48px;"> 被 告 甲f○○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8px; padding-left: 288px; line-height: 150%;">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dding-left: 288px; line-height: 150%;">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f○○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1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48px; padding-left: 48px;"> e○○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line-height: 150%; text-indent: -288px; padding-left: 288px;"> 住○○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5樓ent: -288px; padding-left: 288px;">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A
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甲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另甲j○○前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一)乙寅○○、地○○、甲寅○○、甲j○○等人於110年5月初起參與由田偉志(未到案)、甲戌○○(另案在監)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由乙庚○○、D○○、宙○○、e○○、f○○、J○○、甲亥○○、甲Z○○、Y○○、甲f○○、甲L○○、Z○○、少年趙○、少年馮○嘉、少年張○鈞、少年林○生、少年陳○哲及少年黃○浩(以上6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以上5人,皆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外機房操控)、甲戌○○及田偉志等7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群組指揮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甲戌○○於110年7月1日入監後,隨即由乙庚○○接替甲戌○○之角色,與田偉志瑋擔任上開詐騙集團首謀,負責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及指揮旗下收水、提領車手團提領詐欺款項。
由乙寅○○、e○○擔任收簿手,並由e○○總籌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經乙寅○○、乙庚○○確認欲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能正常使用後,隨即透過乙寅○○將提款卡交予甲亥○○及地○○(以上2人於集團中為代號4之集團幹部)後,交由甲f○○、D○○、宙○○、甲寅○○及甲Z○○等車手頭(以上5人於集團中為代號3之集團幹部)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Z○○、Y○○、甲j○○、J○○、甲L○○與少年張○鈞、馮○嘉、趙○、陳○哲、黃○浩及林○生等車手(於集團中為代號1)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
上開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中,由f○○(於集團中為代號2之監督者)、D○○、甲寅○○、乙寅○○、地○○及宙○○等人監督車手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工作。
J○○則另依D○○之指示負責聯絡車手上班、發放車手薪資之工作。
(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某成員,先後以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利用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致I○○等260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上開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內,上開車手隨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甲戌○○、乙庚○○及集團幹部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隨即將提領之款項、提款卡等物回水予甲f○○、D○○、宙○○、甲寅○○、甲Z○○等車手頭收水,上開車手頭復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予甲亥○○及地○○後再上繳予田偉志、甲戌○○及乙庚○○等人,以此方式牟取犯罪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74萬1,030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由每日之詐騙贓款中獲取0.5%至1.5%之報酬,或以日薪5,000元至1萬元不等作為報酬,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犯行。
嗣經警據報後,分別於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手機、現金及提款卡等物品。
二、案經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附表十八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an ref="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一)被告Y○○涉嫌附表一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1、被告Y○○經同案被告甲Z○○招募後加入集團擔任車手。
2、經警依現行犯當場扣得附表十七編號14所示之9萬8,000元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Z○○涉嫌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6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Z○○經同案被告J○○招募後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三)被告J○○涉嫌附表三(一)、(二)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三(一)之編號1至編號11之證據清單及附表三(二)編號1至編號6證之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J○○經同案被告D○○招募後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聯絡車手上班時間及發放薪資予車手,且招募被告Z○○加入上開犯罪集團之事實。
(四)被告甲j○○涉嫌附表四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6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甲j○○經同案被告甲寅○○招募後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五)被告甲L○○涉嫌附表五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1之至編號135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甲L○○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六)被告f○○涉嫌附表六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5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f○○經同案被告乙寅○○招募後加入上開集團,於集團中擔任代號2之角色,負責監督車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而為附表六所示犯行之事實。
(七)被告甲f○○涉嫌附表七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24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1、被告甲f○○經同案被告宙○○招募後加入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車手於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甲f○○收水,被告甲f○○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上繳予被告甲亥○○及地○○之事實。
2、經警依現行犯當場扣得附表十七編號7之15萬2,000元不法所得之事實。
(八)被告甲寅○○涉嫌附表八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96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甲寅○○擔任於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車手於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甲寅○○收水,被告甲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上繳予被告甲亥○○及地○○之事實。
(九)被告甲Z○○涉嫌附表九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5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1、被告甲Z○○經被告乙庚○○招募後加入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車手於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甲Z○○收水後,再由被告甲Z○○將取得之不法所得上繳予被告甲亥○○及地○○之事實。
2、被告甲Z○○招募被告Y○○加入上開犯罪集團之事實。
(十)被告宙○○涉嫌附表十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111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宙○○凱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車手於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宙○○收水,被告宙○○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交予被告甲亥○○及地○○之事實。
(十一)被告D○○涉嫌附表十一(一)、(二)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十一(一)編號1至編號58、附表十一(二)編號1至編號129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D○○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車手於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D○○收水,被告D○○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交予被告甲亥○○及地○○之事實。
被告D○○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完全未參與,因食用毒品導致精神恍惚而隨機跟隨路上車輛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f○○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telegram翻拍照片:證明被告D○○之綽號為「豆豆」,於集團中擔任監督車手、收水及車手頭之工作。
被告D○○使用「紙飛機」之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甲f○○聯絡集團詐騙事宜,被告D○○於上開通訊軟體之代號為「洋」、「軍」(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偵卷第9頁以下;同案警卷,第5頁、第11頁、第86頁及119頁)之事實。
n ref="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寅○○於警詢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D○○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有別於私人使用之工作機,專門作為詐騙犯行之事實。
3、證人即同案被告J○○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係被告D○○招募同案被告J○○加入上開車手集團,請同案被告J○○擔任車手、聯絡車手上班工作時間及發放薪資予車手之事實。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以下照片(詳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118頁以下)、光碟語音訊息及光碟片1張:證明(1)被告D○○於110年6月11日,擔任監督車手工作時,發覺其所負責監督之車手即少年浩趙○疑遭便衣刑警尾隨時,被告隨即將警方執行過程以相機拍下並上傳語音訊息至「日本代購2233」群組之事實。
(2)警方於110年6月11日依現行犯逮捕提領車手少年趙○時,該監督車手之人將警方執行過程以照片拍下並上傳群組,經比對該監督車手之人所駕駛車輛之門飾板及雨遮,與被告D○○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如出一轍。
(3)車手甲L○○、Z○○與少年林○生、張○鈞及趙○等人提領款項時,被告D○○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監督,足認被告D○○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ine;"> 5、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書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D○○於110年2月間,因涉嫌機房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花蓮縣境內逮捕查獲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案件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
(十二)被告乙寅○○、e○○涉嫌附表十二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101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乙寅○○、e○○2人經同案被告甲戌○○招募後加入集團擔任收簿手之事實。
(十三)被告地○○涉嫌附表十三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39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地○○經同案被告甲亥○○招募後加入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之事實。
(十四)被告甲亥○○、地○○涉嫌附表十四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編號225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甲亥○○、地○○負責第二層收水(於集團中為代號4之幹部)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甲亥○○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不認識這些車手云云,惟本案有同案被告甲f○○、乙寅○○、甲寅○○、地○○及乙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提領影像沿線監視器畫面及群組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亥○○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十五)被告乙庚○○涉嫌附表十五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編號68之證據清單所示) 1、被告乙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自同案被告甲戌○○於110年7月1日入監執行後,即由被告乙庚○○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當日之成員身分證、年籍資料給詐騙集團之上游,供集團上游進行職務分配、聯繫詐欺集團機房及指揮旗下收水、提領車手團提領詐欺贓款。
(2)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甲戌○○、甲亥○○及甲寅○○、「小偉」、「大牛」等人。
(3)於telegram通訊軟體中指揮旗下成員提款、分工之錄音內容,係被告乙庚○○本人所發送之語音訊息之事實。
">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寅○○及甲寅○○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音檔譯文(詳110年度少連偵第70號卷,警卷第35頁至第103頁之音檔譯文及訊息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乙庚○○自甲戌○○入監後,接續使用飛機之通訊軟體與大陸機房聯繫及指揮國內旗下成員提領贓款,被告乙庚○○於上開通訊軟體之代號為「運」,於集團中擔任首謀等情,足認被告乙庚○○犯嫌,應堪認定。
splay: inline;">(十六)被告甲戌○○涉嫌附表十六所示罪嫌部分(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編號362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明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角色之事實。
1、被告甲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加入上開集團,完全未參與犯行云云。
lay: inline;"> 2、同案被告乙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時均證述:係被告甲戌○○招募被告謝忠、e○○加入上開集團。
3、證人即同案被告J○○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於110年4月底某日,被告陳D○○招募被告J○○加入車手集團時,被告甲戌○○亦在場之事實。
4、同案被告乙庚○○於偵查中供述:證明自被告甲戌○○入監後,由被告乙庚○○接續被告甲戌○○使用「飛機」之通訊軟體與大陸機房聯繫及指揮國內旗下成員提領贓款,上開車手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甲戌○○、甲亥○○及甲寅○○、「小偉」及「大牛」等事實,益徵被告甲戌○○原本即已使用「紙飛機」之通訊軟體與大陸機房聯繫及指揮國內旗下成員提領贓款,於集團中擔任指揮、操縱角色之事實,足認被告甲戌○○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十七)少年趙○、馮○嘉、張○鈞、陳○哲、林○生及黃○浩等人擔任車手之事實部分:少年趙○部分,詳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警卷(八)第1,477頁以下;少年馮○嘉部分,詳同卷警卷(七)第1,340頁以下;少年張○鈞部分,詳同卷警卷(六)第1,177頁以下卷;少年陳○哲部分,詳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警卷,第50頁以下;少年林○生部分,詳同卷警卷,第104頁以下;少年黃○浩部分,詳同卷警卷,第87頁以下。
(十八)本件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車手彙整對照表、犯罪蒐證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案組織圖、犯罪時地一覽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telegram對話擷取照片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十七所示編號1至編號21之行動電話(工作機部分)、提款卡及現金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寅○○、甲Z○○、宙○○、乙寅○○、e○○、地○○及乙庚○○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亥○○、D○○及甲戌○○等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世忠等17人犯嫌,均堪認定。
=" display: inline;">二、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甲戌○○(招募乙寅○○、e○○)、乙庚○○(招募甲Z○○)等人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2、核被告D○○(招募被告J○○)、J○○(招募被告Z○○)、乙寅○○(招募被告f○○)、甲亥○○(招募被告地○○)、宙○○(招募被告甲f○○)、甲寅○○(招募被告甲j○○)及甲Z○○(招募被告Y○○)等人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yle=" display: inline;"> 3、核被告地○○、甲j○○、e○○、f○○、Y○○、甲f○○、甲L○○及Z○○等人所為,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罪數:an> 1、被告甲戌○○、乙庚○○、D○○、乙寅○○、地○○、甲寅○○、甲j○○、宙○○、e○○、f○○、J○○、甲亥○○、甲Z○○ Y○○、甲f○○、甲L○○及Z○○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再與所違反組織犯罪之犯行,分論併罰。
2、被告甲戌○○、乙庚○○、D○○、乙寅○○、地○○、甲寅○○、甲j○○、宙○○、e○○、f○○、J○○、甲亥○○、甲Z○○ Y○○、甲f○○、甲L○○及Z○○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ref="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三)共犯:被告甲戌○○、乙庚○○、D○○、乙寅○○、地○○、甲寅○○、甲j○○、宙○○、e○○、f○○、J○○、甲亥○○、甲Z○○、Y○○、甲f○○、甲L○○及Z○○等人,就上開犯行與田偉志及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 1、累犯:被告乙寅○○、地○○、甲寅○○及甲j○○等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與少年共犯:被告甲戌○○、乙庚○○、D○○、地○○、e○○、乙寅○○、甲寅○○、宙○○、f○○、J○○、甲亥○○、甲Z○○及甲f○○等人所為,係與少年陳○哲、少年林○生、少年黃○浩、張○鈞、馮○嘉及趙○等人共同實施前述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n ref="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五)強制工作:被告甲戌○○等17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pan>(六)沒收: display: inline;"> 1、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工作機、提款卡及本案相關之物品,係被告乙庚○○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inline;"> 2、犯罪所得:至本案被告乙寅○○等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774萬1,030元(包括附表十七編號7所示自被告甲f○○所扣得之犯罪所得15萬2,000元、編號13所示自少年趙○所扣得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及編號14所示自被告Y○○所扣得之犯罪所得9萬8,000元等),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display: inline;"> 檢 察 官 黃明正yle" style=" display: inline;">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e" style=" display: inline;">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ref="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pan>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pa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yle=" display: inline;">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le" style=" display: inline;">洗錢防制法第2條=" display: inline;">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le=" display: inline;">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le=" display: inline;">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style=" display: inline;">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an>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ref="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style=" display: inline;">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yle" style=" display: inline;">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le" style=" display: inline;">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display: inlin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ze: 24px; display: inline;">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size: 24px; display: inline;">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24px; display: inline;">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display: inline;">其刑至二分之一。
size: 24px; display: inline;">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style=" display: inline;">,其期間為 3 年。
" display: inline;">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yle=" display: inline;">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n ref="style" style=" display: inline;">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line;">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ine;">同。
" style=" display: inline;">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n>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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