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田偉志(未到案)與亥○○等人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起,共
-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F○○、丁○○、玄○○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㈡另參諸下列「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10年7月4
-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 ㈣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為利用「網路購物」之詐
-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 ㈥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F○○、丁○○、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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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恬慈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110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田偉志(未到案)與亥○○等人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由己○○、戊○○、丑○○、寅○○、辛○○、天○○、玄○○、癸○○、A○○、宇○○、子○○、少年趙○、少年馮○嘉、少年張○鈞、少年林○生、少年陳○哲及少年黃○浩(以上成年被告部分,均另行審結,少年6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以上5人,皆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外機房操控)、亥○○及田偉志等7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群組指揮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亥○○於110年7月1日入監後,隨即由E○○接替亥○○之角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田偉志擔任上開詐騙集團首謀,負責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及指揮旗下收水、提領車手團提領詐欺款項。
由F○○、丑○○擔任收簿手,並由丑○○總籌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經F○○、E○○確認欲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能正常使用後,隨即透過F○○將提款卡交予天○○及丁○○(以上2人於集團中為代號4之集團幹部)後,交由A○○、己○○、戊○○、申○○及玄○○等車手頭(以上5人於集團中為代號3之集團幹部)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子○○、癸○○、C○○、辛○○、宇○○與少年張○鈞、馮○嘉、趙○、陳○哲、黃○浩及林○生等車手(於集團中為代號1)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
上開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中,由寅○○(於集團中為代號2之監督者)、己○○、申○○、F○○、丁○○及戊○○等人監督車手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工作。
辛○○則另依己○○之指示負責聯絡車手上班、發放車手薪資之工作。
(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某成員,先後以附表一所示利用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致未○○等17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上開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內,上開車手C○○及癸○○隨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E○○及集團幹部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隨即將提領之款項、提款卡等物回水予申○○、玄○○等車手頭收水,上開車手頭復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予天○○及丁○○後再上繳予田偉志及E○○等人,以此方式牟取犯罪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8萬8185元。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E○○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縱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F○○、丁○○、玄○○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F○○、丁○○、玄○○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E○○之辯護人復否認證人F○○、丁○○、玄○○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F○○、丁○○、玄○○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E○○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E○○固坦承有代替同案被告戊○○傳送同案被告癸○○的身分證影本給暱稱「小偉」之人知悉,並有於同案被告F○○忙碌時,代為操作提款卡是否能夠使用及有於110年7月1日至7月4日有跟暱稱「小偉」之人、同案被告F○○、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 談論提款卡能否使用,以及車手取款之事宜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指揮組織,因為暱稱「小偉」之人一直叫伊做,伊不好意思拒絕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承認參與組織、詐欺及洗錢罪,但否認有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取得亥○○工作機後,被告只有在短短四天內,一次是幫暱稱「小偉」之人傳送癸○○的身分證資料,被告僅是居間傳送,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召募玄○○,但玄○○自稱是受戊○○招募,被告並沒有接受任何人交付的金錢,並無指揮行為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7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不知是誰給伊被告E○○飛機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被告E○○在通訊軟體裡的暱是「運」,後來伊有跟被告E○○聯絡,伊是跟被告E○○聯繫後就加入,被告E○○跟伊說在該詐欺集團伊負責的事情是通知他要到哪個地點找誰,然後跟同案被告申○○和林郁恒聯絡,當同案被告癸○○領到錢後,伊收回來再交給被告申○○。
後來是暱稱「運」的人打給伊,教導伊怎麼收水,最後也是暱稱「運」的人辭退我的。
本件案件時間有點了,詳細情節伊忘記了,主要就是照警局翻拍手機的畫面那樣。
伊在警察局講話是實在的,因為那時候距離時間比較近,當時記憶比較清晰。」
等語,由證人玄○○之證詞可知,被告E○○係決定玄○○是否得以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之人,且被告E○○並負責教導玄○○如何收水,如何與同案被告癸○○及被告申○○分工為本案之犯行,堪認被告E○○確為接替同案被告亥○○之負責人,並承擔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管理、告知新進人員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及工作內容,並教導新進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更有面試新進人員、決定工作人員表現是否良好及工作人員去留之任務,由此可見被告E○○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內,顯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者。
被告E○○之辯護人辯稱被告E○○並無指揮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警礁偵字第1100019391A 號卷三第539 頁背面證人 丁○○同次警詢筆錄)警方問你「三天犯案過程之詳細情形 為何?」,你回答「我是受暱稱「錢來也」指揮擔任監督車手角色,負責監督騎乘藍色機車的1 號提領車手。
一開始我們先在員山大湖宮廟集合討論,因為當天寅○○要先休息,E○○就跟我說,要賺錢的話就先去貼寅○○擔任2 號的位置,只是跟著車不會有事,然後暱稱「錢來也」男子就在現場指揮成員分配工作,之後就開始6月29日、30日及7 月1日在壯圍及蘇澳地區提領,但當時我不知道監督車手這樣做是違法的。」
你當時講的實在嗎?證人丁○○答:對。」
(見本院卷四第439頁),從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E○○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為「可以指派人員工作,決定何人擔任何種工作,並能建議證人丁○○接替同案被告寅○○擔任監督車手之工作」。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又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警礁偵字第1100019391A 號卷三第538 頁背面證人丁○○110年9月6日第2 次警詢筆錄)警方問你「該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你回答「代號1號是去提款機領錢車手;
代號2號是監督領錢的車手;
代號3號負責與代號1號聯絡,將提款卡交給代號1號,待代號1號領完之後再將錢跟提款卡交給代號3號;
代號4號是向代號3收錢;
代號A號把錢收之後,將錢交給駕駛NISSAN車輛暱稱「克魯尼」即「多喝水」之人,他再交給駕駛BMM 車輛稱「錢來也」即「皆大歡喜」之人,或是將錢交給大嫂E○○。」
,你當時講的實在嗎?證人丁○○答:是交給F○○,或著是田偉志。
檢察官問:你最後是說將錢交給妳的大嫂E○○,是否如此?證人丁○○答:不是將車手領的錢交給大嫂。
檢察官問:那你當時為什麼這樣講?證人丁○○答:都沒有備註。
審判長問:當時筆錄上記載,你當初是講「或是將錢交給大嫂E○○。」
?證人丁○○答:那是我把錢給大嫂E○○,就是我們領到錢以後,錢會分開。
審判長問:警詢筆錄這樣記載對不對?證人丁○○答:筆錄上這樣記載不太對,因為它沒有備註,那時候我們領到薪水的時候,我們會拿去給大嫂是因為我們欠她錢,所以不能說我們把車手的錢交給大嫂。
審判長問:你欠被告E○○什麼錢?證人丁○○答: 因為我做八大,我五月多就沒有工作,所 以我們都會跟大嫂要錢。
檢察官問:你加入這個集團之後,總共獲利多少錢?證人丁○○答:我只有領到1萬5,因為我做三天。
檢察官問:這1萬5是誰付給你的?證人丁○○答:F○○付給我的。
檢察官問:(請提示上開同次同頁證人丁○○警詢筆錄)警方問你「你所獲利之新台幣1萬5千元何人所支付?獲利現於何處?」,你回答「是大嫂E○○給我的。
獲利我已經花完了。」
,你當時回答實在嗎?證人丁○○答:因為它都沒有備註,那時候我做筆錄的時候,他們都說會備註什麼。
審判長問:當時你有沒有這樣講,當時如果真的有備註的話,那時候就應該叫警察要備註,這句話有無實在,警察這樣記載有沒有實在?證人丁○○答: 是,有實在。」
(見本院卷四第436至438頁),從以上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證人丁○○之獲利係由被告E○○所分配,而證人丁○○所收取之金錢係交予被告E○○,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起初為迴護被告E○○之證詞,改稱錢是交給F○○或是田偉志,獲利是F○○付給伊的,然經本院再與證人丁○○確認後,證人丁○○又證稱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實在的,參以該次證人丁○○警詢筆錄製作時,有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若警察記載內容有誤,證人丁○○及辯護人應會提出更正請求始符合常情,且該份筆錄業據證人丁○○及辯護人親閱無訛後簽名,足證證人丁○○於警詢所供稱伊所收取之錢係交給被告E○○,而其獲利亦由被告E○○所分配給伊無誤,由此可見被告E○○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內,顯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者。
被告E○○之辯護人辯稱被告E○○並無指揮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㈡另參諸下列「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10年7月4日14:31):⒈被告E○○:今天三組可能一百多,結果沒有,一組。
⒉證人F○○:我看今天電腦給妳打一天好了,不然今天很亂。
⒊被告E○○:現在是怎樣,有去攻擊還是怎麼樣? ⒋證人F○○: 一直繞一直繞,他竟然跟我說他不知道要攻擊幾張。
做得很累。
該叫他下班了。
⒌被告E○○:真的。
等一下小雞要給你載,所以你電腦有要放在我這,還是一樣放你那? ⒍被告F○○: 沒關係,反正妳等一下應該沒有要走吧?⒎被告E○○: 叫他跟4號說拿車,然後再拿車給4號,然後叫1號回復的卡和錢全部都拿給4號。
此有被告E○○與證人即同案被告F○○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譯文表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9391A卷一第49至50頁)。
依上開所示內容觀之,被告E○○顯係居於指揮集團人員運作之核心地位,掌握詐欺集團運作之主要資訊,始能預估該集團一天之獲利應為多少?並且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分配,足徵被告E○○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內係為指揮集團,顯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者。
被告E○○之辯護人辯稱被告E○○並無指揮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
。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係由被告亥○○及田偉志及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以上5人,皆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外機房操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群組指揮詐欺集團成員。
同案被告亥○○於110年7月1日入監後,隨即由被告E○○接替同案被告亥○○之角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田偉志擔任上開詐騙集團首謀,負責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及指揮旗下收水、提領車手團提領詐欺款項。
由同案被告F○○、丑○○擔任收簿手,並由同案被告丑○○總籌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經同案被告F○○及被告E○○確認欲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能正常使用後,隨即透過同案被告F○○將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天○○及丁○○(以上2人於集團中為代號4之集團幹部)後,交由同案被告A○○、己○○、戊○○、申○○及玄○○等車手頭(以上5人於集團中為代號3之集團幹部)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同案被告子○○、癸○○、C○○、辛○○、宇○○與少年張○鈞、馮○嘉、趙○、陳○哲、黃○浩及林○生等車手(於集團中為代號1)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
上開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中,由同案被告寅○○(於集團中為代號2之監督者)、己○○、申○○、F○○、丁○○及戊○○等人監督車手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工作。
同案被告辛○○則另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負責聯絡車手上班、發放車手薪資之工作。
衡情顯非隨意組成團體;
又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除上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尚包含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以上5人,皆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外機房操控)及田偉志等人,堪認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㈣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為利用「網路購物」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無訛。
另查,從上開被告E○○與其他同案被告F○○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E○○於該詐欺集團內之負責工作內容係聯繫由何人領錢、何人擔任電腦手及評斷何人工作表現如何及是否辭退等事務,被告E○○既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亦可決定工作人員之去留,顯然居於核心角色,足徵被告E○○於該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指揮之工作,被告E○○暨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E○○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內,聯繫由何人領錢、教導新進人員工作內容及方法、決定何人擔任電腦手及評斷何人工作表現如何及是否辭退等事務,被告E○○暨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亦可決定工作人員之去留,顯然居於核心角色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堪認被告E○○為接替同案被告亥○○之負責人,承擔人員管理、發放薪水、告知上述詐騙方式等等重要統籌工作,更有面試新進人員、教導新進人員工作內容及方式之任務。
被告E○○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內,顯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者。
被告E○○之辯護人辯稱被告E○○並無指揮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㈥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F○○、丁○○、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天○○、申○○、癸○○、C○○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害人未○○、巳○○、辰○○、壬○○、B○○、地○○、戌○○、宙○○、甲○○、卯○○、D○○、午○○、酉○○、庚○○、丙○、乙○○、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C○○、癸○○提領時序一覽表、被告E○○、天○○、丁○○、申○○、玄○○、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F○○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65張、刑案現場照片共334張、TELEGRAM譯文表一件、刑案現場照片共278張、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表一份、警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TELEGRAM譯文表3件、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表2件、玄○○持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表1件、被害人甲○○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E○○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E○○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 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 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案被告亥○○因案入監後,即 由被告E○○負責接替亥○○之指揮工作,被告F○○、丁○○、天○○ 、C○○、玄○○、癸○○等人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被告E○○指揮部份係自110年7月1 日開始,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 地。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 刑不同,性質與行為態樣亦不相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
是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 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 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倘被告並非 於指揮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 於加入犯罪組織並指揮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 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E○○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又被告E○○招募被告玄○○,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指揮之繼續期間 中,招募被告玄○○加入,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免重 覆評價,其於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
經查,本件被告E○○指揮犯罪組織即該詐騙集團之著手行為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著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在其指揮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是其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及洗錢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最早為110年6月30日,且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犯行,應以此為首次犯行,而從一重處斷,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E○○與同案被告F○○、丁○○、天○○、C○○、玄○○、癸○○等人,就附表一所示1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偉」、「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E○○就附表一之犯行,負責提領之車手C○○、癸○○有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行為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E○○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是核被告E○○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斷;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㈦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E○○依附表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言,並未與少年陳○哲、林○生、黃○浩、張○鈞、馮○嘉及趙○有任何接觸認識,遑論是否知悉少年陳○哲、林○生、黃○浩、張○鈞、馮○嘉及趙○尚未成年乙節,且卷內尚無何證據足佐證被告E○○對少年陳○哲、林○生、黃○浩、張○鈞、馮○嘉及趙○為少年等情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E○○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擔任指揮之工作,利用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未○○等17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而為詐欺取財,除使上開被害人未○○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E○○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E○○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指揮犯罪組織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五第2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E○○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E○○雖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E○○所有並供其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第卷五第2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2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E○○所有,然被告E○○供稱係平日自己使用並無作為與詐欺集團連絡工具等語,有被告E○○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28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E○○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E○○因指揮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至68獲得總共為新臺幣0000000元之現金,並應扣除被告E○○交付與同案被告丁○○之1萬5千元、及同案被告天○○所獲得之報酬3萬元、同案被告C○○所獲得之報酬3萬1千元,是被告E○○總共所得應為0000000元,雖被告E○○矢口否認有獲得金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伊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其從車手處所收取之金錢係交與被告E○○等情,所述係實在,且被告E○○係接替被告亥○○之指揮工作,而亥○○於警詢亦供稱伊有跟被告E○○講過伊係從事收錢之工作,足證被告E○○確係負責最後收取車手所提領現金之人,被告E○○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未○○ 110年6月30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至10、30至33所示(並刪除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至10「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關於張宛瑜及辰○○之記載,修正「嗣車手C○○負責提領未○○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20萬元」,並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30至33被害人姓名張宛瑜為巳○○,及修正「嗣車手C○○負責提領未○○、巳○○、辰○○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之記載) 同案被告C○○負責提領未○○、巳○○、辰○○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20萬元、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0年7月1日 E○○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巳○○ 110年7月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0年7月2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辰○○ 110年7月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0年7月2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110年6月30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1至18所示(並更正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C○○負責提領阮雪娥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之記載) 同案被告C○○負責提領壬○○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B○○ 110年7月1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9至29所示 同案被告C○○負責提領B○○、地○○、戌○○、宙○○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4萬0040元、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地○○ 110年7月1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9至26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戌○○ 110年7月1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9至29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宙○○ 110年7月1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27至29所示(並更正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記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甲○○ 110年7月3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34至41所示(並更正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於110年7月3日撥打‧‧‧」之記載) 同案被告C○○負責提領甲○○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卯○○ 110年7月3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42至50、56所示 同案被告C○○負責提領卯○○、D○○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0萬元、14萬3040元、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D○○ 110年7月3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42至56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午○○ 110年7月3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51至55所示 同案被告C○○負責提領午○○、酉○○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1萬元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酉○○ 110年7月3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51至55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庚○○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57至61所示 同案被告癸○○負責提領庚○○遭詐騙款項其中之9萬9000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丙○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62至66所示 同案被告癸○○負責提領丙○遭詐騙款項其中之9萬9025 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0年7月4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乙○○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67至68所示 同案被告癸○○負責提領乙○○、黃○○遭詐騙款項其中之9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黃○○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67至68所示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2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無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E○○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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