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365,202203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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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豪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陳世瑋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110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其後附表八、十四及十七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T○○、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至15、18、21至22、附表十四編號138至139、142、145至147「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馮○嘉負責提領Q○○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至15、18、21至22、附表十四編號138至139、142、145至147所示。

㈢除應刪除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43、附表十四編號158至167「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關於張宛瑜及J○○之記載,修正「嗣車手x○○負責提領R○○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20萬元」,並更正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3至66、附表十四編號187至190被害人姓名張宛瑜為L○○,及修正「嗣車手x○○負責提領R○○、L○○、J○○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43、63至66、附表十四編號158至167、187至190所示。

㈣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4至51、附表十四編號168至175「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x○○負責提領阮雪娥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4至51、附表十四編號168至175所示。

㈤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0至62、附表十四編號184至186「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3:…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0至62、附表十四編號184至186所示。

㈥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7至74、附表十四編號191至198「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於110年7月3日撥打…」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7至74、附表十四編號191至198所示。

㈦除更正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4至36、43至45g○○轉帳金額為39萬8,477元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4至36、43至45所示。

㈧除應將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7至42被害人姓名林清維更正為C○○,並刪除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關於地○○及l○○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7至42、62至65、67至68所示。

㈨除更正附表十四編號57至58巳○○轉帳金額為3萬9,236元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57至58所示。

㈩除更正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72至78「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於110年6月10日撥打…」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72至78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倘被告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b○○招募被告子○○、被告T○○招募被告x○○均係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與之繼續期間中,陸續招募被告子○○、x○○加入,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免重覆評價,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㈢核被告b○○、T○○就附表一及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b○○、T○○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就附表一及二編號2以下部分,被告b○○、T○○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b○○、T○○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b○○、T○○知悉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之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堪認被告b○○、T○○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b○○、T○○就附表一及二之犯行,負責提領之車手有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行為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b○○、T○○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 .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b○○、T○○或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b○○、T○○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b○○、T○○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所獲報酬金額低微,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㈨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T○○於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馮○嘉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T○○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馮○嘉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b○○則未與少年陳○哲、林○生、黃○浩、張○鈞、馮○嘉及趙○有任何認識接觸,遑論是否知悉少年陳○哲、林○生、黃○浩、張○鈞、馮○嘉及趙○尚未成年乙節,且卷內尚無何證據足佐證被告b○○對少年陳○哲、林○生、黃○浩、張○鈞、馮○嘉及趙○為少年等情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關於累犯加重及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T○○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T○○前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T○○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b○○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收水等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T○○、b○○分別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將車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回帳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T○○、b○○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T○○、b○○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T○○及b○○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5萬元、被告b○○供稱拿到3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4至375頁),是被告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款卡17張、白色信封1個、編號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為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等人所有或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有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73至3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T○○部分)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甲壬○○ 110年6月27 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 同案少年馮○嘉提領被害人甲壬○○、y○○、壬○○、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4萬970 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 7日 T○○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 y○○ 110年6月2 7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 7日 T○○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壬○○ 110年6月2 7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 7日 T○○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亥○○ 110年6月27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6所示 同案少年馮○嘉提領被害人亥○○及辛○○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 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 T○○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辛○○ 110年6月27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6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7日 T○○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X○○ 110年6月27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11所示 同案少年馮○嘉提領被害人X○○及h○○遭詐騙款項其中之9萬702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7日 T○○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h○○ 110年6月27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11所示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7日 T○○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110年6月27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2至13、16至17、19至20所示 同案少年馮○嘉提領被害人癸○○遭詐騙款項其中之3萬0010元、3萬0010元、1萬001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7日 T○○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Q○○ 110年6月27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至15、18、21至23所示 同案少年馮○嘉提領被害人Q○○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4萬元、9000元、5萬3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7日 T○○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F○○ 110年6月29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4至26、30至31、 33所示 同案被告x○○提領被害人F○○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4萬9000元、10萬元、80 0元 花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9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Z○○ 110年6月29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至29、32所示 同案被告x○○提領被害人Z○○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0萬7000元、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9日、30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R○○ 110年6月30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43、63至66所示 同案被告x○○提領被害人R○○、J○○、L○○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20萬元、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J○○ 110年7月2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43、63至66所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L○○ 110年7月2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3至66所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戌○○ 110年6月30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4至 51所示 同案被告x○○提領被害人戌○○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w○○ 110年7月1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2至 62所示 同案被告x○○提領被害人w○○、k○○、Y○○、q○○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4萬0040元、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k○○ 110年7月1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2至 59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Y○○ 110年7月1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2至 62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q○○ 110年7月1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0至 62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丁○○ 110年7月3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7至 74所示 同案被告x○○提領被害人丁○○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G○○ 110年7月3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5至83、89所示 同案被告x○○提領被害人G○○、甲辛○○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4萬3040元、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甲辛○○ 110年7月3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5至89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P○○ 110年7月3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8 4至88所示 同案被告x○○提領被害人P○○、U○○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1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U○○ 110年7月3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8 4至88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己○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9 0至94所示 同案被告玄○○提領被害人己○遭詐騙款項其中之9萬902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戊○○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9 5至96所示 同案被告玄○○提領被害人戊○○、u○○遭詐騙款項其中之9萬8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u○○ 110年7月4日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9 5至96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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