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順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魏順男上開行為涉有幫助洗錢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及
- 一、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
- 二、被告堅詞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
-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 (二)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 (三)更有甚者,當被告發現有資金匯入其帳戶時,主動詢問「羅
- (四)又關於被告所辯其亦係被害人,有向警察機關報案部分,經
- (五)再者,縱使被告曾表示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感到擔心,其
- (六)況依卷內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本案中信、華南帳戶於交付前
- (七)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非無可能係因經濟窘迫急需工作收入,而疏
-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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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順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7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順男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順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佳旺門市,由被告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LINE暱稱「羅心怡」之人使用,並將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該人。
該人取得被告所有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朱寶綢,佯稱係其表弟,因急用欲借款,使告訴 人朱寶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 委託其妹朱寶卿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 銀行文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 所申請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林山林,佯稱係其外甥,因急用錢,欲向其借款 ,使告訴人林山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上 午11時25分許,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 款100,0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 劉鳳玉佯稱係其姪子,因急需現金,欲向其借款,使告訴 人劉鳳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24 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內。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魏順男上開行為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順男之供述、告訴人朱寶綢、林山林、劉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朱寶綢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林山林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845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0547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山林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劉鳳玉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入職登記之用,所以依對方指示寄出,發現受騙後我有去報案,我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佳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心怡」之人使用,並將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該人後,告訴人朱寶綢、林山林、劉鳳玉分別於上揭時間因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其等指示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匯款上揭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中信、華南帳戶,嗣被告上揭中信、華南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寶綢、林山林、劉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朱寶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山林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845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05476號函附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山林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暨匯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劉鳳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為詐騙、洗錢行為之故意所為?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二)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心怡」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字卷第223頁至第245頁),被告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與「羅心怡」聯絡洽詢家庭代工事宜,「羅心怡」主動告知代工方式、入職要求,並表示需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公司會用被告的帳戶做入職登記、購買材料,可免去押金及運費,並申請薪資補貼金,當被告進一步詢問工作內容細節時,「羅心怡」反問被告是否有帳戶可提供薪轉後,雙方進行長達7分鐘之通話,被告表示可提供中信及華南帳戶,「羅心怡」再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電話、地址、提款卡、存簿跟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表示明日再寄出,因為擔心會寄去詐騙集團時,「羅心怡」向被告表示辦理好登記就會直接送還被告,並再與被告進行長達6分鐘多之通話,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羅心怡」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現在去寄包裹,同日下午2時許,雙方再進行3分鐘多之通話,「羅心怡」並傳送「羅心怡」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稱這是自己的身分證,並向被告保證沒有任何風險,被告遂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同日下午2時9分許,「羅心怡」詢問被告是否已抵達統一超商,並告以操作ibon機台完成寄件之方式後,雙方再度通話長達7分鐘多,完成寄件後,同日下午4時38分許,「羅心怡」又表示為確認帳戶可以正常存入款項,要被告提供華南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時向被告稱若之後不放心再改新密碼即可,被告遂依指示告知密碼、行動電話及地址,「羅心怡」並將被告個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字號、送貨地址、帳戶、密碼)傳予被告確認,被告並問「羅心怡」匯款為何要提供密碼,「羅心怡」答以因為將來薪水及補助款要匯入該帳戶,所以要先確認帳戶沒有問題後,被告再繼續問代工細節,110年1月8日下午2時1分許,被告主動詢問「羅心怡」是否已收到包裹,「羅心怡」稱包裹剛到門市,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被告再次詢問「羅心怡」是否已收到包裹,「羅心怡」稱還沒,110年1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被告再詢問「羅心怡」是否已收到包裹,「羅心怡」表示假日材料部值班人員尚未進公司,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被告再問一次,「羅心怡」表示今明2天材料部都沒上班,被告表示其這幾天要用到提款卡,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羅心怡」表示已收到包裹,被告詢問何時材料會到,「羅心怡」表示星期四會送去,並表示這幾天如果帳戶收到補貼金存入先不要動,被告詢問原因後「羅心怡」表示要辦理入職登記,被告進一步詢問何謂入職登記,「羅心怡」稱要實名登記此人有在公司做加工,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收到中信帳戶APP款項匯入通知後詢問「羅心怡」原因,「羅心怡」表示是公司在幫忙做流水帳,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被告詢問「羅心怡」材料還要多久,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要求幫忙處理警局的事情,表示可以不做代工,「羅心怡」則以需要跟銀行確認推託。
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雙方有談論代工件數、交貨時間、金額計算、購買材料等事項,而「羅心怡」面對被告詢問工作內容及質疑時,係以熟練話語、傳送「羅心怡」身分證影本等循序漸進之方式取信被告,足徵被告辯稱其係誤信「羅心怡」可提供工作,遂依其指示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尚非無據。
(三)更有甚者,當被告發現有資金匯入其帳戶時,主動詢問「羅心怡」,「羅心怡」還向被告表示只是在做流水帳,被告並催促「羅心怡」交付代工材料、提款卡,觀其行為舉止,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故於交出帳戶資料後,對於帳戶之使用不加聞問,與取得帳戶者不再聯繫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辯稱因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子虛。
(四)又關於被告所辯其亦係被害人,有向警察機關報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係因楊月卿、陳建傑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代工等不實資訊,被告瀏覽該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後,誤信提供帳戶即可申請材料補助款,陷於錯誤後,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本案2帳戶,而列為被害人,以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7649、111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起訴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7號案件中,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楊月卿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7649、11158號起訴書、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99頁至第212頁),上開司法文書益徵被告所辯其係遭「羅心怡」聯繫洽談應徵工作事宜而受騙始交付上開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非虛。
(五)再者,縱使被告曾表示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感到擔心,其都是使用提款卡領錢,也會匯款,沒有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因為該帳戶會有補助款匯入,萬一這個帳戶有什麼問題,其就什麼都沒有了,有在做葡眾傳銷、彩券經銷、安心上工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本院訴字卷第74頁),固可認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有供作犯罪使用之風險,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當「羅心怡」回覆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了確認帳戶沒有問題不會被扣款時,被告竟詢問「如果我把密碼改掉你們怎麼匯款」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95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經驗與一般人有異,且被告自陳所從事者均屬較為單純之工作,另依被告具有肢體障礙類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和美特教學校受教育之情形,自不能強求被告之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若,是縱令被告理性判斷能力及警覺性與常人不同,認知較為單純,而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未能清楚辨識、判斷其提供本案帳戶異於一般找工作常情而有遭挪為不法使用、犯罪之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未加設防,未能辨別真偽而誤信該說詞並提供上開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不可能。
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騙犯行,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找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工作收入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六)況依卷內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本案中信、華南帳戶於交付前,被告使用頻繁(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魏順南被詐騙案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陳稱當其將彩券批發給店家後,會將傭金存入該中信帳戶內,每月15日葡眾傳銷會將前一個月的銷售傭金匯入華南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一般交付久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因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經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自述其從事政府安心上工工作及葡眾傳銷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堪認該等帳戶為重要帳戶,被告斷不可能將此提供予不認識之詐騙集團使用,導致自己生活受影響。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中信、華南帳戶而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應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動機。
(七)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非無可能係因經濟窘迫急需工作收入,而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率然交付上開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以被告此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以幫助洗錢、詐欺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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