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110年6月5日間之某時許,經由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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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勻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110年度偵字第70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110年6月5日間之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求職,擔任車手工作,約定丙○○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
隨後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忘納百川」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子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再推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丁○○、乙○○、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丙○○再於110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依指示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與員山鄉交界處某空地,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新光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每次提領完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與員山鄉交界處某空地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丙○○並從中獲取1,500元之報酬。
嗣丁○○、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下合稱被害人2人)與證人惠正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
偵6935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匯款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乙○○交易明細暨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甲○○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8643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0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交易明細、偵辦丙○○提領車手基地台與提領位置對照圖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8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
偵6935卷第88頁至第125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79頁;
偵7082卷第4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觀上雖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忘納百川」、當面交付並收水之人,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6人,然被告與「老闆」、「忘納百川」及群組內成員均未見過面,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的分工情形並不清楚,係被動依指示領錢、交錢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6935卷第216頁;
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110年6月5日18時38許至翌日(即6日)凌晨1時7分許為本案提領行為後,即無其他提領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該日之後與詐騙集團仍有聯繫,堪認其主觀上無從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細節、運作模式及該集團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主觀上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爰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6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因疫情期間收入不佳,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28,000元至32,0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為本案犯行,已取得1,500元之報酬一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已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考上開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人 取款/轉帳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5元) 取款/轉帳地點 1 丁○○ 110年6月5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丁○○稱先前在蝦皮網站購物,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樂天信用卡人員,需要丁○○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5日18時29分許 49,98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子琦) 丙○○ 110年6月5日18時38分許 20,005 7-11萬鴻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6月5日18時42分許 20,005 陽信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6月5日18時32分許 29,989 110年6月5日18時42分許 20,005 陽信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6月5日18時43分許 19,005 陽信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6月5日19時15分許 29,985 110年6月5日19時23分許 20,005 7-11佳怡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6月5日19時24分許 10,005 7-11佳怡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6月6日0時43分許 49,987 110年6月6日0時46分許 20,005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員山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6月6日0時47分許 20,005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員山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6月6日0時44分許 49,987 110年6月6日0時47分許 20,005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員山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6月6日0時48分許 20,005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員山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6月6日0時49分許 20,005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員山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2 甲○○ 110年6月5日18時許至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甲○○稱先前在Qmomo網站購物,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帳戶重複扣款,需要甲○○協助至ATM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5日21時55分許 4,0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子琦) 丙○○ 110年6月5日23時11分許 4,005 7-11員泰門市(宜蘭縣○○市○○路00○0號) 3 乙○○ 110年6月5日20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博客創意旅店Box Design Hotel」服務人員,需聯絡銀行人員辦理退款事宜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需要乙○○解除扣款之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6日1時4分許 19,98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子琦) 丙○○ 110年6月6日1時7分許 20,005 7-11萬鴻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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