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39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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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芊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110年度偵字第5381號、110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芊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芊彤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杰昇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芊彤所提供上揭郵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陳鴻文、李寬祐、王舜平、陳蔓妮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芊彤上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鴻文、李寬祐、王舜平、陳蔓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文、李寬祐、王舜平、陳蔓妮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芊彤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申辦之郵局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我缺錢要借貸沒有想太多等語。

(二)惟查:⒈經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及玉山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李寬祐、王舜平、陳蔓妮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羅偵字第1100025133號卷第9-15頁、警羅偵字第1100013416號卷第4-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645號卷第8-1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278函暨其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4月23日儲字第1100107268號函暨其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9月10日宜營字第1102900273號函暨其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459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陳蔓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王舜平之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1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陳蔓妮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陳鴻文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2張、告訴人李寬祐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100025133號卷第16-20、26-27、29、31-32頁、警羅偵字第1100013416號卷第7、9-1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645號卷第18-2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除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談時,曾詢問是否是詐騙(見警羅偵字第1100025133號卷第46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見過類似的報導(見本院卷第67-68頁)。

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學歷,並有在遊藝場、彩券行、旅館擔任櫃檯工作之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乙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第一次要辦貸款,我的危機意識怕會遇到詐騙,我問他之後,對方就傳給我有人辦成功的照片給我看,而且跟我說星期一就可以辦成。

星期五下午五點多就去便利商店寄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跟對方說的。

對方就跟我說要在星期一約在五結OK便利商店門市簽約,後來我在那邊等到八點多對方沒出現,我才去二結的派出所報案,但是派出所沒有給我三聯單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去年剛辦信用卡,銀行說我的信用評比太低,所以無法貸款給我,對方說要把我的提款卡交給會計,會請銀行審核我是否能夠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想說帳戶沒有錢所以對方也無法領錢,因為我想說新聞是說存摺不能交給人家使用,而我的提款卡裡面沒有錢等語,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均無僅提供個人資料及提款卡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被告明知其信用不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卻辯稱僅有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可用以審核其是否可以借貸,而無須任何擔保,被告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輕率相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將其所有郵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不曾見過面之陌生人,並以「LINE」告訴對方提款卡之密碼,若對方拒不返還,被告並不知應如何取回上開提款卡,況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前之帳戶餘額甚低,足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且被告亦認其帳戶內已無餘額或幾近無餘額,可知其主觀上知其提款卡可能遭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當時應有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前揭辯稱,顯不足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詳後述),應堪認定。

⒋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⒍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以前開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又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行為已構成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郵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衡酌告訴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鴻文 於110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其訂房錯誤,須匯款止付為由,致陳鴻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110年3月14日16時17分許,49,987元。
110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49,987元。
2 王舜平 於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其訂房錯誤,須取消支付為由,致王舜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110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37,966元。
3 李寬祐 於110年3月14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匯款修改為由,致李寬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110年3月14日16時31分許,12,045元。
4 陳蔓妮 於110年3月1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其訂房錯誤,須核對身分取消訂房為由,致陳蔓妮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號玉山帳戶內。
110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9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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