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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諺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巷 0號
指定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8、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諺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事實
一、江俊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錦樹、游淙丞、李憲春及吳嘉文等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及證人莊錦樹、游淙丞、李憲春及吳嘉文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游淙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莊錦樹(參見警卷第23頁至25頁反面)、游淙丞(參見警卷第38頁)、李憲春(參見警卷第53頁)、吳嘉文(參見警卷第65頁)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核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錦樹、游淙丞、李憲春及吳嘉文等人(詳如附表編號2-9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有該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符合第9條規定之情形,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錦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偵查(含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轉讓禁藥部分及附表編號2-8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轉讓禁藥部分,依法規競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擴散毒品流通,所為雖值非難,然查被告前揭先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錦樹等人,數量尚非巨大,相較其他販賣大量第二級毒品之販賣者而言,二者均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言,尚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其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表編號2-8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部分, 因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尚無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轉讓禁藥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巨大,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有毒品前科,現仍在假釋中(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品(附表編號2-7、9)及轉讓禁藥(附表編號1)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編號2-9所示未扣案之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各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9所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殘渣袋一個,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與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錦樹與江俊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2時7分許,於江俊諺住處(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江俊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莊錦樹。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江俊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錦樹與江俊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9年10月26日20時13分許,於江俊諺住處(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江俊諺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莊錦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江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莊錦樹與江俊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9年10月27日4時33分許,於全家冬山群英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江俊諺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莊錦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江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莊錦樹與江俊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0年1月9日23時44分許,於「東昇藥局」(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江俊諺以5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莊錦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江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游淙丞與江俊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9年10月20日17時59分許,於全家冬山群英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江俊諺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游淙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江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游淙丞與江俊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9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於江俊諺住處(宜蘭縣○○鄉○○路0巷00號)門口,江俊諺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游淙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江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游淙丞與江俊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9年10月23日22時13分許,於宜蘭縣冬山鄉日新路1巷巷口,江俊諺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游淙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江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江俊諺於109年12月11日20時許,於宜蘭縣冬山鄉日新路2巷巷口,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憲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江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嘉文與江俊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9年10月15日4時54分至5時31分間之某時,於江俊諺住處(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江俊諺以2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約0.6公克)予吳嘉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江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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