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00,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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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欽


義務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欽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蒼養」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之。

又賴文欽於110年8月7日晚間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幹!最討厭不接電話…」、「是你反背我…」等文字予裴秋昌後,即於110年8月8日上午5時2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槍枝前往裴秋昌斯時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居處外,朝裴秋昌居處窗戶方向射擊1次,造成窗戶破損(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致裴秋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裴秋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賴文欽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秋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文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9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秋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載運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徐學翊、證人即在場之人林清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租屋處之屋主梁奕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8804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2907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17頁至第125頁;

本院卷第6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9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8張、勘察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51頁、第127頁至第145頁),並有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8804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88042號鑑定書、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2907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61頁);

未扣案經被告射擊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將窗戶玻璃擊破,觀諸該玻璃破裂之情形,以及彈殼、彈頭送驗結果,顯見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8804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6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沒有開槍的故意,也沒有藉由開槍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7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幹!最討厭不接電話…」、「是你反背我…」等文字予告訴人後,隨即於翌(8)日上午5時25分許,持槍朝告訴人居處窗戶方向射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當時情境,並細繹該等訊息內容,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不回應訊息等情心生不悅,進而持槍而為上舉,係有意以該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主觀意思,目的乃係對告訴人表示不滿、並告知將危及告訴人自身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已達到一般人見聞後均會感到恐懼之惡害通知,擔心被告會採取實際上行動之程度,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辯護人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復與事證相悖,無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經查,本件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8日為警查扣為止,持有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起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10年8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誤為新舊法比較,認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違誤,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枝及子彈4顆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復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恐嚇犯行間,目的互不相同,2罪並無事理上之絕對關連,於著手、實行階段均屬獨立,既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予更正。

3.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品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復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率以持槍對窗戶射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槍砲種類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未扣案經被告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固認具殺傷力,亦經認定如前,惟分別於鑑定時經試射、被告犯案時擊發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經判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880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尚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文欽於110年8月8日上午5時25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前開槍枝前往告訴人裴秋昌斯時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居處外,朝告訴人居處窗戶方向射擊1次,造成窗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3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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