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0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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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元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3時59分15秒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景清榆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景清祥)之密碼、驗證碼後,未經景清榆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某處,輸入驗證碼,佯以景清榆本人同意開啟該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知情之林雨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阿任」之名義,在APPLE商店,以其在google帳戶所申辦之ck000000000000il.com帳號,透過美商蘋果公司所營運之「錢街online」數位媒體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並輸入相關驗證資訊,偽以表示景清榆欲購買「錢街online」數位媒體網路商店之商品,並就付費方式點選採用「小額付費」,使美商蘋果公司陷於錯誤,誤以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應附加在景清榆所使用之前揭門號之帳單費用,因此詐得無需支付購買無實體商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景清榆、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電信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景清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0頁、本 院卷第36、50、56頁)。

核與告訴人景清榆於警詢中之指 訴、證人林雨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 21頁、第11-14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09年12月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 繳款通知單、美商蘋果公司客戶資料及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25-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佯以向遠傳電信 就告訴人所申請之該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輸入相關驗證 資訊,透過蘋果公司營運之「錢街online」數位媒體網路 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 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表 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 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 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所取得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是被告以前揭方式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利用遠傳電信 小額付款機制進行無實體商品消費,所詐得應係免除支付 購買無實體商品費用之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功能購買無實體商品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㈣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 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得告訴人之 授權,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而行使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遠傳公 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正確性,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與女友、1名子女同住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及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利益9,5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 1 109年11月22日13時59分15秒 新臺幣(下同)1,690元 2 109年11月22日13時59分39秒 3,290元 3 109年11月23日19時42分52秒 670元 4 109年11月24日12時25分42秒 1,690元 5 109年11月24日12時31分9秒 1,690元 6 109年11月24日22時4分22秒 490元 總計 9,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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