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玉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林鈺勝、游鎧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該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 (三)被告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之金錢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匯入其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並未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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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號、110年度偵字第3325號、110年度偵字第7244號、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去向之可能,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該成年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該成年人則使用上開國泰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成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林鈺勝、邱仁俊、游鎧溢、胡修誠及溫家駒,致林鈺勝、邱仁俊、游鎧溢、胡修誠及溫家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黃玉龍前揭國泰帳戶內,嗣黃玉龍再分別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提領、匯出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嗣因林鈺勝、邱仁俊、游鎧溢、胡修誠及溫家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勝、游鎧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邱仁俊、溫家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胡修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玉龍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57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進我帳戶的錢是博弈贏的錢,我不知道是詐騙來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上開成年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嗣上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林鈺勝、邱仁俊、游鎧溢、胡修誠及溫家駒,致告訴人林鈺勝、邱仁俊、游鎧溢、胡修誠及溫家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帳戶內,嗣被告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提領、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勝、邱仁俊、游鎧溢、胡修誠及溫家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9002309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
偵7103卷第19頁至第21頁;
偵7244卷第8頁至第16頁;
偵7332卷第5頁至10頁),並有告訴人游鎧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勝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投資合同及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胡修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溫家駒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頁相關資訊截圖畫面、告訴人邱仁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9440號函覆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62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
偵7103卷第25頁至第30頁;
偵7244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51頁;
偵7332卷第1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國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國泰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 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
2、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主要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財物, 是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且 觀卷附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一第58頁至第62 頁),本案詐騙款項一經匯入國泰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轉 匯殆盡,更有甚者,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申辦本案帳戶後之 同年月26日,即將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出,帳戶 內無餘額,此後該帳戶於翌日(即27日)即有100萬元款項進 入,且被告旋即將該款項領出,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多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及一有詐騙款項匯入,旋即提領一空 ,以免遭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凍結帳戶內款項,使詐騙行為徒 勞之犯罪型態相符。
是被告前揭行為已足徵其已預見匯入國 泰帳戶之款項非合法取得,卻仍提領、轉匯之,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其視實際需要領取帳戶 內款項即可,何須每當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時,即盡速提領、 轉匯一空。
3、再者,上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 示告訴人5人匯款入被告國泰帳戶後,被告再提領、轉匯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雖 非確知該成年人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已預見其所參與者, 為該成年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 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該成年人 同負全責。
4、被告雖辯稱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係其以「歡樂天地APP」玩 博奕遊戲百家樂贏得之款項等語,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已難盡信。
又其於警詢時陳稱:如果要參加「歡 樂天地APP」賭博,就要上傳自己的帳戶,以利輸、贏時直接 從帳戶內匯款,我總共提領11萬元,係將該款項提領繳納房 租、罰單及保險費等語(見偵7103卷第8頁至第9頁);
於本 院訊問時稱:我大約是109年6、7月開始玩博弈,國泰帳戶是 用來做線上博弈的,如果有輸贏的話,都從國泰帳戶內匯入 或轉出(見本院卷第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 9年6、7月開始玩博弈,同年8月上傳本案帳戶是為了領錢, 先前下注的錢是先轉帳給博弈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109年8月27日的100萬元之外, 其餘領的錢都是賭博贏的錢,我都是用國泰帳戶挹注資金, 我需下注時,先去超商儲值籌碼,一開始是朋友幫我儲值, 下注都是用國泰帳戶,不用轉帳到博弈網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頁至第167頁),互核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其就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賭金支付方式、共贏得多少錢等情,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本案國泰帳戶係於109年8月24日始 申辦,顯與其所稱109年6、7月即開始玩博弈,必須上傳帳戶 才可以玩等節相互矛盾,是難認其所辯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係 為玩線上博弈屬實。
是被告辯稱本案國泰帳戶匯入款項為其 參與線上博弈贏得之彩金,不足採信。
5、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 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 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 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 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 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 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 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 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 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1)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其都是領出來自己花 用,未交予他人等語(見偵7103卷第9頁;
本院卷第164頁) ,然觀諸卷附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一第58頁 至第62頁),該帳戶內款項除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外,尚有 多筆電子轉出、網路轉帳之紀錄,且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均 不相同,是其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款項顯然有交予他人,使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 贓款之流向、所在之情形。
(2)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輸錢時會將帳戶內款項匯出,然 其所辯有在玩線上博弈,帳戶內款項為贏得的錢等節並不可 採,已敘述如前,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帳戶內款項係不法所得 亦已認定如前,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不確定犯意,客觀上並有為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係用以從事詐騙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且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人係不同人,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邱仁俊、胡修誠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雖多次提領附表編號2至5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轉匯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與該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一般洗錢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參與款項之提領、匯款,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來源、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鍋店,未婚無小孩,家裡有爸爸、奶奶及弟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匯入其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並未交予他人,均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被告此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匯款時間 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林鈺勝 109年8月28日某時許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夢萱(Perfume)」於左列時間,誆以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邀請林鈺勝投資「A泰科技基金」,致林鈺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8日20時14分許 29,700元 109年8月29日0時32分許 100,000元(含非林鈺勝匯入之款項) 黃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仁俊 109年8月間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於左列時間,誆以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邀請邱仁俊投資「A泰科技基金」之假投資商品,致邱仁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 280,000元 109年8月31日16時4分許至17時37分許 900,000元、 1,603元、3,950元、100,000元、70,000元(含非邱仁俊匯入之款項) 黃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31日16時35分許 30,000元 3 游鎧溢 109年8月間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鹿鹿」於左列時間,誆以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邀請游鎧溢投資「A泰科技基金」之假投資商品,致游鎧溢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 29,700元 109年8月31日22時50分許至9月1日12時27分許 8,484元、8,484元、8,484元、8,484元、8,484元、100,000元、50,000元(含非游鎧溢匯入之款項) 黃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胡修誠 109年8月間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冰」於同左列時間,誆以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邀請胡修誠投資華泰科技基金之「A泰科技新動力混合」、「A泰科技全球」等假投資商品,致胡修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1時58分許 50,000元 109年9月1日12時40分許至15時15分許 60,588元、955元、290,000元(含非胡修誠匯入之款項) 黃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日11時59分許 50,000元 109年9月1日12時4分許 7,276元 5 温家駒 109年8月間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蔡夏雪」於左列時間,誆以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邀請温家駒投資「A泰科技基金」之假投資商品,致温家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8時50分許 30,000元 109年9月1日18時55分許至9月2日0時33分許 1,603元、2,419元、25,512元、50,000元、1,136元、5,738元、100,000元、100,000元 黃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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