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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佑
陳人瑋
吳孟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球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乙○○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因細故與戊○○發生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電話聯繫甲○○、乙○○、陳紘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某處會合後,即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陳紘豪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網球中心停車場,由乙○○、丁○○觀看GPS定位系統程式,等待戊○○車輛移動,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跟隨戊○○車輛之GPS軌跡,前往宜蘭縣五峰旗風景區停車場。
詎丁○○、乙○○、甲○○、陳紘豪均知悉五峰旗風景區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丁○○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甲○○、陳紘豪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陳紘豪抵達上開地點並埋伏在該處,嗣見戊○○出現後,丁○○隨即下車持刀砍傷、甲○○、陳紘豪則持球棒毆打戊○○,乙○○則於丁○○、甲○○、陳紘豪等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時在現場助勢,致戊○○受有右大腿深切割傷(8公分)併肌肉部分撕裂傷、右小腿深切割傷(9公分)併脛前肌斷裂、頭皮及背部切割傷等傷害(丁○○、乙○○所涉妨害秘密犯行及其等與甲○○所涉傷害犯行均據撤回告訴,詳如「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後,隨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甲○○、陳紘豪逃逸。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丁○○、乙○○、甲○○(下稱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4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紘豪、證人丙○○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林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PS軌跡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駕駛車輛照片、加油付款明細擷取照片、五峰旗風景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戊○○有金錢糾紛…我、乙○○、甲○○及陳立威(應係陳紘豪之誤)共同乘3部車,原本是要出來聊天,後來我這幾天看GPS追蹤器發現戊○○都有在我家附近,我才找他們坐上我的車,依循GPS追蹤器定位去找戊○○,一路追到宜蘭縣礁溪五峰旗」等語;
偵查時復稱:「(問:為何甲○○表示你在車上時說你跟戊○○有金錢糾紛,要甲○○跟你去教訓戊○○一下?)是,我有跟他訴苦,請他們幫我這個忙,幫我去教訓戊○○。
(問:甲○○警詢時稱,在臺北市立網球停車場時,丁○○從後車廂拿2支球棒到車上,開山刀是放在車輛駕駛座底下?)沒有意見,我買來防身。
(問:你、甲○○與不詳人士涉嫌傷害戊○○所使用之開山刀、球棒為何人所有?)是我的。」
等語。
另被告乙○○、甲○○均稱其等均認識被告丁○○,係因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間有細故,方應被告丁○○要求,共同跟蹤告訴人戊○○後下手傷害之,其中被告乙○○於偵查時復供稱:「…丁○○要我去臺北中山區載不詳人士,後在深坑區會合…(問:你們事前如何分工?)丁○○在車上說盡量打手腳,不要打頭部身體。」
等語;
被告甲○○於警詢時亦稱:「是丁○○邀集我前往,他是用通訊軟體微信打給我…等到白天的時候,他們開車往宜蘭方向,我才問他,他才跟我說整件事的來龍去脈,說他跟戊○○有金錢糾紛要去處理,意思就是要去教訓對方。」
等語。
可見被告丁○○因與告訴人戊○○間有金錢糾紛,遂先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在告訴人戊○○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嗣再聯繫被告乙○○、甲○○及共犯陳紘豪一同駕車跟蹤告訴人戊○○到五峰旗風景區停車場,且被告丁○○並事先備妥開山刀、球棒等兇器,並於車上告知要教訓告訴人戊○○等語。
足認被告丁○○先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教訓或尋釁滋事之想法,並邀集乙○○、甲○○及陳紘豪,嗣見告訴人戊○○回到停車場後,隨即下車持開山刀,與甲○○、陳紘豪分持球棒,對告訴人戊○○下手實施強暴,顯見被告丁○○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對告訴人戊○○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並參與實施強暴行為,其應該當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㈢次查,被告乙○○固受被告丁○○邀約共同前往案發現場,惟被告乙○○到達現場後並未下車,此見五峰旗風景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僅三人,且被告甲○○、丁○○及共犯陳紘豪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畫面中持開山刀為丁○○,持球棒為甲○○、陳紘豪等情,是依卷內相關事證,難認被告乙○○有何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其所為應僅係在場助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下手實施者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丁○○、甲○○分持開山刀及球棒,對告訴人戊○○下手實施強暴,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前開傷勢,雖未扣案,但顯然質地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況被告丁○○、甲○○係在公共場所公然分持開山刀、球棒毆打告訴人戊○○之身體,足認被告乙○○雖未下車,但應已認識到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丁○○、甲○○等人案發時有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甲○○與共犯陳紘豪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加重部分: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在五峰旗風景區停車場之公共場所,無視周圍可能有其他遊客在場,竟公然分持開山刀、球棒對告訴人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除傷害告訴人戊○○外,亦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犯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被撤銷,於106年12月21日入監、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109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被告乙○○、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被告乙○○、甲○○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無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戊○○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智解決,聚集被告甲○○、乙○○及共犯陳紘豪在公共場所,由丁○○、甲○○及陳紘豪分持開山刀或球棒當場對告訴人戊○○實施暴行,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附卷可參,尚有悔意,又本案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丁○○、甲○○及共犯陳紘豪係分持開山刀、球棒對告訴人戊○○下手實施強暴,已如前述,而上揭開山刀1把、球棒2支,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本人所有之物,雖未據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項下諭知沒收,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因細故與告訴人戊○○發生糾紛,為掌握告訴人戊○○之行蹤,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10日19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告訴人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推由被告丁○○下車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復於110年8月16日凌晨由被告乙○○、丁○○觀看GPS定位系統程式,等待告訴人戊○○車輛移動,嗣於同日9時許,跟隨告訴人戊○○車輛之GPS軌跡,前往宜蘭縣五峰旗風景區停車場。
被告乙○○、丁○○、甲○○、共犯陳紘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甲○○、共犯陳紘豪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丁○○即持刀砍傷、被告甲○○、共犯陳紘豪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右大腿深切割傷(8公分)併肌肉部分撕裂傷、右小腿深切割傷(9公分)併脛前肌斷裂、頭皮及背部切割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丁○○、乙○○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被告丁○○、乙○○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乙○○、甲○○等人妨害秘密或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等人和解並撤回對其等傷害、妨害秘密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丁○○、乙○○被訴妨害秘密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關於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本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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