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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胡庭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9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倫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許雋庭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便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胡庭誌到場,被告張瑋倫、胡庭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許雋庭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許雋庭受有頭皮與臀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許雋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張瑋倫、胡庭誌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許雋庭告訴被告張瑋倫、胡庭誌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瑋倫、胡庭誌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張瑋倫、胡庭誌與告訴人許雋庭於110年8月5日本院訊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張瑋倫、胡庭誌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金額後,並經告訴人許雋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1至66、10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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