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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政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毒品予陳國雄5次、謝金保1次。
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欲販售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予陳國雄,惟於交易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溪漁港停車場,拘獲簡政義並扣得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政義對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毒品予陳國雄、謝金保,而完成交易,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售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予陳國雄,惟於交易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等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8-139頁、本院卷第37-40頁、第61-65頁、第100頁),核與前開證人即購毒者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頁正反面、第18-20頁、偵卷二第132-134頁)、證人即購毒者謝金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3-37頁、偵卷二第100-101頁),並有簡政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國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政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金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06、353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交易現場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31頁、第38頁、第53-55頁、第60-66頁、第73-80頁、第81-83頁、第133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沒有賺什麼錢,只有賺幾百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與購毒者陳國雄、謝金保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之理。
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雄、謝金保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之說明: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13罪)、7年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嗣前揭①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就①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7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並遞減輕之。
㈢查被告雖曾供述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此部分尚在偵蒐中,爰隱匿完整姓名),然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旨案詢據被告簡政義指述所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年8月初在新北市板橋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林○○』所購得,本分局據供偵蒐中。」
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月7日警礁偵字第11100003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迄本院審理時,檢警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被指認之毒品來源及其犯行等情,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7罪,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公所約聘人員、月收入約2萬4千元、與妻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與證人陳國雄、謝金保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是我自己要吸食的,這些東西是在我身上查獲的,0.98公克那包本來是要跟陳國雄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如附表編號6該次販賣予證人陳國雄之毒品,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重量為0.9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該次交易毒品之重量應為0.98公克,起訴書附表6記載該次交易毒品之重量為0.8公克,應予更正。
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係本案查獲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2、4、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分別收取之龍蝦1隻、現金2000元、3000元,為其各該次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其餘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現金30,8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陳上開扣案物皆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97頁),且依照卷內相關證據未能證明確有與被告本案歷次犯行相關,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 文 1 陳國雄 110年7月2日22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溪漁港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8公克) 2,500元(賒帳) 簡政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左揭金額由陳國雄向簡政義購買左揭毒品1小包。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陳國雄 110年7月17日21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溪漁港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8公克) 以龍蝦1隻為對價 同上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龍蝦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國雄 110年8月6日21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溪漁港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8公克) 2,500元(賒帳) 同上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陳國雄 110年8月21日19時5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簡政義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8公克) 2,000元 同上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國雄 110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簡政義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8公克) 2,800元(賒帳) 同上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陳國雄 110年9月15日23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溪漁港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9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公克) 2,000元 (未遂) 簡政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7 謝金保 110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宜蘭縣頭城運動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8公克) 3,000元 簡政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金保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謝金保以左揭金額向簡政義購買左揭毒品1小包。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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