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戊○○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二、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三、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轉讓毒品、施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被告乙○○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 (二)被告乙○○、戊○○二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 (一)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 (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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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毅
義務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陳秉宏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李栓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9號、110年度偵字第7944號、110年度偵字第7945號、110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後毛重零點肆陸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戊○○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戊○○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附表一所示)。
㈡戊○○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戊○○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戊○○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頁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羽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一所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詳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頁次)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乙○○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足憑;
又上開證人戊○○、林羽柔對於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乙○○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情事均已證述綦詳,且被告乙○○亦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足徵證人戊○○、林羽柔所證述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均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再比對上開對話譯文與證人戊○○、林羽柔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戊○○、林羽柔之證述,而擔保證人戊○○、林羽柔前開所述被告乙○○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真實性,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販賣愷他命2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頁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峯、莊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二所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譯文等附卷可稽;
又上開證人張志峯、莊晉偉對於在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戊○○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情事均已證述綦詳,且被告戊○○亦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行動電話內對話之譯文內容,足徵證人張志峯、莊晉偉所證述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均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再比對上開對話譯文與證人張志峯、莊晉偉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志峯、莊晉偉之證述,而擔保證人張志峯、莊晉偉前開所述被告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真實性,足徵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販賣愷他命3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乙○○、戊○○於有償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渠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乙○○、戊○○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對象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乙○○、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乙○○、戊○○二人主觀上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殆無疑義,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
故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經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7月11日,嗣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乙○○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乙○○所犯之前案,其一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雖非相同罪名,然被告乙○○未因轉讓毒品之懲罰習得教訓,竟進而犯下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足認被告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戊○○就渠等前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渠等二人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就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依法再遞減之。
至被告乙○○、戊○○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被告乙○○、戊○○二人有情輕法重等情,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觀之被告乙○○前有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為牟利而一再販賣愷他命,而被告戊○○所販賣之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數量均達10至20包以上,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乙○○、戊○○二人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乙○○、戊○○二人就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審酌被告戊○○所供稱向被告乙○○所購買之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數量為3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與被告戊○○於附表二所販賣之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達10至20包、金額為2000至5000元不等顯有不符,尚難認被告戊○○所供稱被告乙○○為其附表二之毒品來源一節與事實相符,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利、槍砲、毀損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被告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被告二人均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乙○○、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被告乙○○之前擔任挖土機司機、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戊○○之前從事司機、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乙○○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持用,且係供渠等在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乙○○所有並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上開扣案物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被告戊○○所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被告戊○○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時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戊○○供承在案,復有附表二所示對話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戊○○二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此均為被告乙○○、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予戊○○、甲○○。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之毒咖啡包予證人戊○○、甲○○之犯行,並辯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的部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戊○○,是戊○○跟我借錢,他指認我說我在「文化金賞」跟他交易,但我從來沒有去過那裡,警詢時我也有請警察幫我調閱110年9月1日晚上8時許的監視器;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他傳LINE訊息要我幫他問「龍蝦」,就是愷他命的意思,我隨口答應他,但我沒有幫他問,我是傳語音回答他我說問不到,請他問別人,後來我又打電話給他,跟他討錢,甲○○說我有在中油吳沙店前將毒品交給他,但我當天沒有去那個地方,而且那邊也都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調閱等語。
經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本次交易毒品經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110年6、7月認識被告丙○○,但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
(問:你認識丙○○後,跟他交情如何?有無來往?)就是認識而已,認識後只有跟他買毒咖啡包;
(問:你怎麼知道丙○○有賣毒咖啡包?)丙○○說他有;
(問:丙○○為何跟你說他有供應毒咖啡包?)剛認識的時候丙○○就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咖啡包,然後主動跟我說有在賣;
(問:你有無跟丙○○借過錢?)有,借了7500元,就是我剛剛說的那筆7500元;
(問:你剛剛說丙○○有賣你50包毒咖啡包、12500元,過程中有無人看到?)沒有人看到;
(問:丙○○跟你認識後,就只賣你一次毒咖啡包,也只借錢給你一次?)對;
(問:你是先借錢還是先向他買毒品?)先買毒咖啡包;
(問:丙○○為何賣你毒咖啡包並同意你欠款?)他先賣給我,我轉賣之後有賺錢再回帳給他;
(問:丙○○為何同意讓你欠款7500元?)因為是朋友;
(問:借錢有無簽借據?)沒有;
(問:何時向丙○○借款7500元?)我忘記了,被抓之前,我是先買毒咖啡包後,過了幾天再向丙○○借7500元;
(問:買毒咖啡包跟借錢有無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都是用電話聯絡,沒有用通訊軟體等語。
而觀諸被告丙○○與證人戊○○於110年9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B(即戊○○,下同):哥我能先拿個一萬五,晚一點我補五千給你,被關兩天了,一出門太多事情,讓我先處理,晚一點再補還給你;
B:我晚一點一定補給你。
D(即被告丙○○,下同)等等過去跟你拿。」
、「D:另外五千可以幾點給我」可知被告丙○○於當日應已取得證人戊○○所歸還之15000元,至所餘5000元欠款則尚未歸還,然審諸前開對話僅能證明證人戊○○有積欠並歸還部分款項予被告丙○○,然無得憑此即遽認前開欠款係證人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欠款。
況參以證人戊○○於警詢證稱:(問:你所稱12500元毒品咖啡包的錢是何時向綽號浪子哥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是在110年9月1日20時許在我租屋處文化金賞(宜蘭市○○路○段000號)綽號浪子哥之人賣給我50包毒品咖啡包,1包賣我250元,共12500元,當時先欠著,直到110年9月6日才還錢;
(問:你是如何聯繫?有無聯絡紀錄?)用微信聯絡,沒有聯絡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
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都是用電話聯絡,沒有用通訊軟體」等語全然相悖,對此涉及雙方如何聯繫、交易毒品之證述部分已有重大之矛盾、瑕疵,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再者,證人丁○○於110年9月11日受被告丙○○委託前往證人戊○○住處催討債務25000元,並經證人戊○○之胞姐於當日代為清償而簽立還款切結書等情,此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還款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僅曾向被告丙○○借款1次、金額為7500元,連同之前積欠之毒品款項12500元,共計20000元等語。
又如前所述,證人戊○○業於110年9月6日已清償15000元,何以被告丙○○又委託證人丁○○前往證人戊○○住處催討25000元債務?堪認證人戊○○與被告丙○○之間應非僅有1次之欠款情形?而此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即有不符。
是以證人戊○○所為證述,既有前開種種與事實不符之處,復因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動機,實難僅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率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販賣毒品之情事。
(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觀諸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向「浪子哥」購買毒品?)只有一、兩次而已,我都向他購買第二、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
(問:現警方提供LINE通訊APP內聊天紀錄供你檢視110年08月14日23時19分至15日0時3分你與「浪子哥」聊天內容,請問意義為何?)就因為我心情不好且身邊沒有咖啡包了,然而我跟「浪子哥」感情不錯,所以我於110年08月14日23時19分以LINE通訊APP與「浪子哥」聯繫,想跟他購買第二、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然而他跟我說他那邊有2包毒品咖啡包,價值500元,最後我們以LINE通訊APP聯繫後於110年08月15日0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中油-吳沙店)前的大馬路交易第二、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過程中我只看到他向我走過來,我不確定他是開車還是騎機車,然而我是開車(車號忘記)前往與「浪子哥」碰面,結果我因為身上現金不太夠,我就算是先欠著,就沒有給他錢了,因為我們感情不錯;
(問: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毒品來源?)因為我心情不好且身上沒有毒品咖啡包,經過line聯繫後我與「浪子哥」於110年08月15日0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中油-吳沙店)前的大馬路路邊交易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總共2包,價值500元,重量不清楚,來源就是「浪子哥」拿給我的等語。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中油-吳沙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內容略以:「〈00:12:30-00:12:38〉某黑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向右行駛於道路,嗣該車駛向畫面右上方之道路旁停放。
〈00:12:38-00:14:09〉該車於此期間均未移動,因該車車身遭懸掛之旗子擋住,無法判斷是否車上之人有下車,或有人靠近該車輛。
〈00:14:09-00:14:16 〉該車煞車燈亮起,向右駛離畫面。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均無得判斷被告丙○○是否有前往該處?以及是否曾與證人甲○○有何接觸或交易毒品之行為,況證人甲○○復於警詢時證稱:(問:該次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何?使用後感覺為何?)我不太記得,就好像很甜,像個飲料包一樣等語。
則證人甲○○於上開時地縱有向被告丙○○交易所謂之毒咖啡包,該毒咖啡包內容物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亦無得由證人甲○○證述內容而逕予認定,再者,證人甲○○雖於該次警詢時為警查扣身上有11包毒咖啡包,然據證人甲○○之證述此部分亦與被告丙○○無涉,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未經具結而為證述,且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亦無從檢驗其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丙○○供述之可信度是否達於可認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尚難逕以其警詢時單次證述,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即率認被告丙○○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據,僅有證人戊○○、甲○○之證述、對話譯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而證人戊○○所述,綜合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至於是係借貸或交易毒品所生之金錢債務,實無從率認,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持有行動電話於警詢時即經員警檢視訊息內容,若有毒品交易之情事,雙方亦應有相關毒品暗語等對話情形,然本件均乏具體對話訊息譯文佐證上開犯行;
又證人甲○○於警詢所供稱向綽號「浪子哥」之被告丙○○購得之毒咖啡包,亦陳稱「好像很甜,像個飲料包一樣」,亦無得率認其所交易物品是否為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且證人甲○○僅有警詢之證述,未曾經檢察官或本院審理時具結,復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無從檢驗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真實,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戊○○、甲○○之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 犯罪所得 證據 罪刑 1 110年8月26日16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戊○○ 乙○○於110年8月26日8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予戊○○,並當場收訖價金。
1,000元 1.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6729號卷三第21頁、本院卷第276、350、393、447、460頁) 2.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5752號卷第81頁、偵6729號卷第97頁) 3.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5752號卷40至46頁) 4.對話譯文(編號A-11)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5752號卷第2、5頁)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4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9月4日凌晨2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6樓之9 林羽柔 乙○○於110年9月4日凌晨2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雨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6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林羽柔,並當場收訖價金。
600元 1.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6729號卷三第21頁、本院卷第276、350、393、447、460頁) 2.證人林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5752號卷第134至135頁) 3.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5752號卷40至46頁) 4.對話譯文(編號L-11)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5752號卷第11、14頁)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4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戊○○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 犯罪所得 證據 罪刑 1 110年8月底某日時許 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張志峯 戊○○於110年8月底某日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予張志峯,並當場收訖價金。
5,000元 1.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6729號卷三第17頁、本院卷第254、350、393、447、460頁) 2.證人張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5750號卷第58至59頁、他1095號卷第182頁及反面)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9月6日20時許 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張志峯 戊○○於110年9月6日1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予張志峯,並於左揭、時地先收訖價金,上開毒咖啡包則尚未交予張志峯。
2,000元 1.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6729號卷三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54、350、393、447、460頁) 2.證人張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5750號卷第60至61頁、他1095號卷第182頁及反面) 3.對話譯文(編號P-2、P-9、P-10、P-14)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5750號卷第2至7頁)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8月20日8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某處(丙○○租屋處) 莊晉偉 戊○○於110年8月20日6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晉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予莊晉偉,並當場收訖價金。
3,000元 1.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6729號卷三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54、350、393、447、460頁) 2.證人莊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5750號卷第94頁、他1095號卷第145頁及反面) 3.對話譯文(編號M-1、M-2)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5750號卷第8至9頁)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 1 110年9月1日20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文化金賞) 戊○○ 丙○○於110年9月1日20時許前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1萬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予戊○○,嗣於同年月6日向戊○○收訖價金。
2 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中油吳沙店前 甲○○ 丙○○於110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甲○○,嗣於左揭時、地將上開毒咖啡包交予甲○○,惟尚未收取上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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