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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智傑及其配偶王桂婷出租宜蘭縣○○鎮○○路○○號二0三室予陳龍鎮。
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陳龍鎮與王桂婷因張貼廣告之細故,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陳龍鎮涉犯傷害等罪嫌另行審結),楊智傑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以膝蓋撞擊陳龍鎮腿部,致陳龍鎮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龍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智傑於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龍鎮及證人王桂婷、林依蓉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復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智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見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即率然以膝蓋撞擊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迄今雖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提出僅望告訴人能搬離租屋處,並不再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之合理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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